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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訴訟代理人 鄭智敏相 對 人 劉芳榮即劉惠男

鳳德三子亭法定代理人 葉美蓮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劉芳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081元迄未清償,於民國109年3月9日將其名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550分之3492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鳳德三子亭,聲請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相對人劉芳榮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贈與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屬債權性質,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亦無須依法登記之情形,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日期:202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