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李明君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相 對 人 李秉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及1346之5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因遍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遂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登記及權狀,經新興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30日,詎相對人於同年4 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並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相對人保管中,新興地政事務所乃駁回聲請人上開申請。而聲請人嗣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以相對人無占有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由,於同年5 月14日具狀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下稱系爭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
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據此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而觀諸本條項於
106 年6 月14日之修正理由謂:「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依此條項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原告起訴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且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中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李秉家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而依民法第758 條之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亦即僅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設定、變更,經登記始生效力,惟聲請人上開請求返還之物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非不動產,核其請求權基礎之性質亦非前揭「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