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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王榮藏相 對 人 王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土地登記事件(本院109年度雄補字第266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五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6 項前段、第7 項、第8 項及第9 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於民國79年購入座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建號0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雖系爭房地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但其頭期款及其餘貸款均由聲請人支出,並於91年間清償完畢,由聲請人取得所有權。聲請人及相對人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給聲請人。為此,爰依法提起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請准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法律關係,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回復登記予聲請人,此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日期:20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