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03號原 告 黃至嬿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
高維志律師被 告 林恒宗訴訟代理人 陳正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貳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8 日簽立之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 條第4 項約定(見審訴卷第19頁),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泥水工及鋪設大理石師父長達23年,因工作長期反覆負重彎腰扭曲之不適當動作,而患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職業傷害病症,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至高雄國軍總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椎板腰椎支架置入手術,惟被告於術後出現膝蓋以下無感覺、腳麻、抽痛、大小便失禁之情況,乃於107 年1 月8 日自行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看診,並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以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L5-S1-1 術後、腰椎第二至第五節腰椎狹窄併傷口感染,第二到五節腰椎狹窄」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惟因被告不諳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之相關流程,遭勞保局於107 年 4月13日認定上開症狀非屬職業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被告遂於107 年5 月8 日委任原告向勞動部申請勞保傷病給付、勞保失能給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等相關勞工保險給付,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之業務代表吳○玟(即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執行上開委任事務,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額30%予原告作為委任之報酬。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為被告處理各項委任事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委任事務)。嗣勞保局於109 年2 月27日核定被告症狀為職業病,並於109 年
3 月17日先行核發被告勞保住院傷病給付在案。吳○玟於10
9 年3 月17日前往被告家中收取相關資料準備繼續為被告辦理申請勞工保險第3 級失能給付,詎被告竟不具理由,於10
9 年3 月17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並僅給付新臺幣(下同)9,000 元委任報酬予吳○玟,是系爭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於109 年3 月17日終止。又如無原告及其履行輔助人為被告辦理系爭委任事務,為被告處理職業疾病認定相關事項,勞保局不可能認定被告之傷勢為職業病,被告無領取7及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之可能,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21萬8,236 元。另懲罰性違約金的細節在簽約時有跟被告說明,不清楚被告主張的是民法暴力脅迫或是詐欺脅迫;原告沒有承諾可以幫被告爭取多少的理賠金額,因為這要依照醫生的診斷證明書及職安署的認定,若被告主張有,請被告舉證。
本件為被告單方面終止契約,而非雙方合意終止委任契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548 條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 8,2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5 月8 日與吳○玟在被告家中簽立系爭契約時,只說對本理賠案相當有把握,屆時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額30%予原告作為委任之報酬乙節不爭執,但其餘有關懲罰性違約金等相關細節皆未提及,亦無讓被告詳悉之時間,即要被告在多處應簽名之處簽名後完成系爭契約。被告當初願委任原告為代理人,代理申辦勞保給付,是原告謂被告之症狀應可獲得100 多萬元之傷病給付為誘因。原告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起至10
9 年2 月27日勞保局改按職業病辦理後補發3 萬0,323 元,為原告實際為被告所爭取到之理賠金額,因與原告原本所說可理賠數10萬差距甚大,被告多次忍痛奔波,只換來3 萬0,
323 元之理賠,實無法忍受,因而與吳○玟起爭執。被告與吳○玟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成功派出所員警見證下,將勞保局於109 年3 月核付理賠金3 萬0,323 元之30%共9,000 元,當場交付予吳○玟並立有收據,被告當場向吳○玟表示不要續辦,要求吳○玟將被告交付之所有資料返還,業經其同意並錄音在案。吳○玟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其承諾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系爭契約自當於10
9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起失效。吳○玟於109 年3 月17日收取被告給付之9,000 元服務費後,並未將應返還之相關資料返還給被告,亦未告知不願接受被告不再續辦之情事,更無任何異議之意思表示,故先前被告與吳○玟所簽立之系爭契約,雙方已合意解約。因雙方為解約之合意表示,故無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權。因被告只獲得3 萬0,
323 元之傷病給付,與原告預計可獲得100 多萬元給付有違,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縱令上述主張不為所用,被告與原告已於109 年3 月17日之對話意思表示合意解約,系爭契約已因雙方之合意而解約,為自始無效,故原告並無任何請求權。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現金給付原告之9,000 元,被告不請求返還。至於109 年4 月20日勞保局之失能給付,係被告於109 年3 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時,主治醫師告知願意協助被告申請失能給付,而且不用任何費用,只須自行負擔行政程序相關費用,即使申請失敗亦無損失,被告欣然接受,故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協助被告提出申請而取得理賠,非原告所為(非吳○玟代為申請),殊不知竟然獲得理賠給付,因此,本件失能給付與吳○玟全然無關,被告無違約情事,被告不願給付原告之給付請求。又被告於訂約後至雙方合意解約止,從未委任第三人再行申辦本傷病給付案,是於解約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回診時,始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協助申辦,非委任第三人,為被告本人申辦,自無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之適用。再者,被告失能情形無如原告所稱嚴重,原告卻要求被告至高醫開立更高級之失能,以領取較多之保險金,與被告原則有違,遭被告當場拒絕,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77 至178 頁、第207頁、第339 至341 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 至原證8 、原證10、原證11至20、被告
於110 年2 月24日提出之被證1 及以隨身碟提出的錄音檔,形式上均為真正。
⒉被告於106 年8 月16日接受國軍高雄總醫院接受椎間盤切除
、椎板腰椎支架置入手術,於107 年1 月8 日自行前往高醫職業及環境醫學科看診,並向勞保局申請勞保傷病給付,以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L5-S1-1 術後、腰椎第二至第五節腰椎狹窄併傷口感染,第二到五節腰椎狹窄」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遭勞保局於107 年4 月13日認定上開症狀非屬職業病,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
⒊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辦理勞工保險理賠給付事項。
⒋經原告處理系爭契約委任事項,勞保局於109 年2 月27日核
定被告症狀為職業病,應補發3 萬0,323 元,並於109 年 3月17日先行核發被告勞保住院傷病給付在案。
⒌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有交付9,000 元現金給原告之履行輔
助人吳○玟,被告並當場向吳○玟至少表示6 次「不要辦了」,之後吳○玟表示「那就不要辦了」。
⒍被告於109 年3 月26日經由國軍高雄總醫院協助代為寄送資
料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共計51萬5,922 元,並於109 年4 月15日核付匯入帳戶給付在案。
⒎原證14「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行政程序閱覽卷宗申請書」
是由吳鈺玟代為申請寄出,勞保局寄出資料給被告後,被告將資料交予吳鈺玟。
⒏原證17「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為原告代為填寫打字。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
?如得,金額各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委任契約: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
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次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委任祗須處理事務,至完成與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裁定可參)。查本件系爭契約標題明白載明「委任契約書」,復依系爭契約內容開頭記載「委任人(甲方,即被告)委任受任人(乙方,即原告),雙方合意依民法第528 條訂立事務委任合約書,甲方授權乙方有民法第534 條全權代理人權限。且乙方得再委任第三人處理受任事宜。」、第1 條「甲方委任乙方代為申請辦理被告勞保等相關權益,授權乙方為概括委任代理人。」、第6 條「除第5 條所約定事由外,經甲、乙雙方共同努力仍無收益之後,若理賠請領未能核付、調解事務未能完成時,甲方無須支付委任報酬予乙方。」等情(見審訴卷第19頁),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文字,可知系爭契約係被告委託原告處理勞保給付事務,原告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屬委任契約無誤,且兩造未約定原告受委託辦理勞保給付之期間,即給付無確定期限,是系爭契約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委任契約(繼續性契約)。
㈡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是否有理?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約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254 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不完全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21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之原因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亦未見被告有何催告原告履行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被告所主張於109 年3 月17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之效力;況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委任契約乃繼續性契約,而原告確實有處理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委任事務(詳後述),復參以被告於110 年2 月24日庭呈之民事答辯狀稱:系爭契約自當於109 年3 月17日下午6 時許起失效等語(見訴字卷第132 頁)、於言詞辯論時亦稱:(被告主張契約自始不存在,還是從被告表示不要辦了才不存在?)表示不要辦了才不存在等語(見訴字卷第
280 頁),足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交付9,000 元現金給吳鈺玟時,當場向吳鈺玟表示數次「不要辦了」等語,應係使系爭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之終止權行使。是以,被告主張已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於法不合。
⒊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 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交付9,00
0 元現金給吳○玟時,當場向吳○玟至少表示6 次「不要辦了」,之後吳○玟雖回以「那就不要辦了」,然衡以當時客觀情形,雙方因是否繼續委任原告申請系爭契約之勞保理賠事項而發生爭執,甚至被告之母黃○枝尚有撥打110 電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 年6 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681900 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工作紀錄簿、110 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47 至254 頁);況證人吳○玟於審理中亦證稱:(109 年3 月17日被告有跟妳說不要繼續辦理了嗎?)有,那是被告單方面的說法,我只是業務代表無法同意,還是要回公司陳報。(你有回公司陳報嗎?)有,我3 月17日當天就有回公司陳報。(公司如何說?)原則上如果被告因為當初跟我的說法是辦到這邊不要辦了,領退休就好,如果說他什麼都不要領,領退休就好,我們當然不能怎樣,但他後來又去領。(公司有同意不要繼續了嗎?)公司說如果只有退休金,就跟我們無關,因為這本來就是被告可以請領的,但只要跟職業病有關的,就跟我們有關,合約書也有寫到,只要有開第一份診斷書就視同已經完成了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至187 頁)。顯見當日係被告先不斷主動表示「不要辦了」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吳○玟見被告一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方被動表示「那就不要辦了」,足認系爭契約係因被告行使終止權而終止,非兩造經過協商後始為終止契約之合意,且亦難認原告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亦即實難認原告與被告有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合意可言。
⒋依此,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依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行使終止權而任意終止,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如得,金
額各為若干?⒈如前所述,系爭契約之終止無溯及效力,在系爭契約終止以
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定有明文。
經查:⑴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係因何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應認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受任人)之事由而終止;⑵又如上揭兩造不爭執事項⒎⒏所示,兩造對於原告(吳鈺玟)有為被告代為申請閱覽卷宗、代為填寫打字「勞工(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將職業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送審議申請等情並不爭執;⑶再者,證人朱○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個案管理師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30
5 條第3 項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略以「107 年證人所屬單位執行勞動部職安署委託辦理被告職業病鑑定案之調查,聯繫時間落於107 年11月23日(收案日)至108 年1 月間(被告補件日期為108 年1 月12日),被告因病行動不便,聯繫實地場訪時被告請證人朱○珺與家屬聯繫,將由家屬代為出席場訪,而後與吳○玟(時稱表妹,鑑定案報告列其為家屬)聯繫關於可供場訪之地點,之後得到吳○玟回覆被告平時工作之工班於臺南工地工作,約定於107 年12月20日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觀音講寺工地現場瞭解被告工作內容。當日參與訪視人員有蔣○棻醫師、證人朱○珺、工班師傅林○旭、該工班一小工(未列名)及被告家屬吳○玟,訪視時由工班師傅向醫師及證人實地示範個案工作內容及回覆提問,並由證人拍攝照片、影片及紀錄相關內容,場訪後,證人有聯繫工班師傅詢問搬運材料、重量之計算等相關專業問題,並於108 年1 月收到吳○玟準備的影片電子檔及書面補充資料,證人在辦理此鑑定案期間,僅與吳○玟於107年12月20日於工地現場見面乙次,其餘皆以電話聯繫。本院函文附件2 (即審訴卷第140 至144 頁之高醫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高醫開立之評估報告書,附件1 (即原證16)則為高醫評估報告書採用之照片,證人所屬醫院係辦理鑑定案之醫院,並未參與附件1 照片拍攝,亦未使用附件1 之資料,鑑定案報告所用資料為107 年12月20日所攝影像及其後詢問之補充資料」等節(見訴字卷第301 至302 頁),而被告對於證人朱○珺之回函亦無意見(見訴字卷第337 頁);⑷且證人吳○玟業已到庭就其協助被告申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之過程證述綦詳(訴字卷第178 至188 頁),被告對於證人吳○玟有協助處理勞保局於109 年2 月27日核定給付補發職業傷病給付3 萬0,323 元一事亦不爭執(見訴字卷第186 頁);⑸復參酌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確實有為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⒍、⒏、⒑所示之系爭委任事務無訛。⑹至被告雖主張原證16之工作現場照片(見訴字卷第
101 至109 頁)為被告哥哥親自拍攝傳給證人吳○玟的等語(見訴字卷第184 頁),惟證人吳○玟證稱:原證16全部的照片都是我拍的,被告的哥哥也有提供照片,但不見得都可以用,被告的哥哥有去,我也有去,因為現場是哥哥在那邊工作等語,且被告亦自承原證16前3 頁照片中身穿白衣服者為其兄等語(見訴字卷第186 頁),堪認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吳○玟確實有至臺南工作現場拍攝照片訪視並收集相關資料。⑺依上,原告有為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⒍、⒏、⒑所示之系爭委任事務之處理,且經鑑定後勞保局於109 年2 月27日核定被告症狀為職業病,並補發3 萬0,323 元之事實,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109 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後,雖於109 年3 月26
日自行至國軍高雄總醫院,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並協助被告代為寄送資料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經勞保局核定發給7 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 日共計51萬5,922 元,後於109 年4 月15日核付匯入被告帳戶給付,有勞保局109 年12月25日保職失字第1091303817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9至79頁)。然查,觀諸上開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之資料,被告所請領之失能給付係屬補償費較高之職業傷病失能給付,非屬普通傷病失能給付,且被告僅檢附申請書、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即得申請,並未另行檢附其餘資料,勞保局顯係基於被告前已經鑑定判斷為罹患職業災害疾病所致,故而直接核付發給失能給付,堪認被告申請失能給付係利用原告已處理之系爭委任事務而為。
⒊再查,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第5 條但書之約定,甲方(被告
)於受領理賠金或和解金2 日內,應一次給付實際受領總額之30%予乙方(原告);如甲方逾期給付委任報酬,甲方同意每2 日加收該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費用1 %作懲罰性違約金;理賠事務執行至醫院開立第一份診斷證明書或調解事務經第一次出席調解事宜結束之後,甲方才聲明終止委任者,視同乙方已完成委任事務,甲方應依第4 條履行報酬之給付(見審訴卷第19頁)。本件原告既業已執行如附表編號⒈、⒊至⒌所示之系爭委任事務,並協助被告取得高醫開立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開具日期:107 年8 月2 日,見審訴卷第81至85頁),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被告雖於終止系爭契約後,自行向勞保局申請領得失能給付,且失能給付顯係利用原告已處理之系爭委任事務而取得,仍無礙於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委任事務之事實。則原告依據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委任報酬及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兩造間並未約定利率,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21日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59、61頁),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5 條約定及民法第
548 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萬8,236 元(委任報酬15萬4,777 元+懲罰性違約金6 萬3,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規定。查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並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另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之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內容):
┌──┬───────┬─────────────────┬───────┐│編號│日期(民國) │處理系爭委任事務內容 │備 註│├──┼───────┼─────────────────┼───────┤│ ⒈ │107年5月11日 │向勞動部申請閱覽卷宗 │原證12(審訴卷││ │ │ │第87頁)、原證││ │ │ │14(訴字卷第97││ │ │ │頁)、原證15(││ │ │ │訴字卷第99頁)│├──┼───────┼─────────────────┼───────┤│ ⒉ │107年5月17日 │向高醫調閱被告病歷 │ │├──┼───────┼─────────────────┼───────┤│ ⒊ │107年6月13日 │原告代被告撰寫勞保局辦理勞工保險爭│原證7 (審訴卷││ │ │議事項審議書,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第31頁)、 107││ │ │爭議事項審議 │年6 月12日勞工││ │ │ │保險爭議事項審││ │ │ │議申請書見審訴││ │ │ │卷第149 至 151││ │ │ │頁 │├──┼───────┼─────────────────┼───────┤│ ⒋ │107年7月1日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至被告臺南工作現場│原證16(訴字卷││ │ │訪視並蒐集工作資料,確認實際工作事│第101至109頁)││ │ │實,並全程拍攝原工班現場作業方式及│ ││ │ │流程 │ │├──┼───────┼─────────────────┼───────┤│ ⒌ │107年7月30日 │陪同被告至高醫看診並代為墊付相關診│收據見審訴卷第││ │ │察費、掛號費、證明書費 │138 至139 頁 │├──┼───────┼─────────────────┼───────┤│ ⒍ │107年8月10日 │將高醫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等資料送勞工│原證8 (審訴卷││ │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 │第33頁)、原證││ │ │ │12(審訴卷第87││ │ │ │頁)、原證17(││ │ │ │訴字卷第111 至││ │ │ │114 頁)、高醫││ │ │ │職業病評估報告││ │ │ │書見審訴卷第14││ │ │ │0 至144 頁 │├──┼───────┼─────────────────┼───────┤│ ⒎ │107年8月22日 │向勞保局提出對申請審議案補充意見書│ │├──┼───────┼─────────────────┼───────┤│ ⒏ │107年12月20日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吳鈺玟陪同中國醫藥│證人朱妤珺之民││ │ │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及個案管理師朱妤珺│事陳報狀見訴字││ │ │至臺南市○○區○○路○○○ 巷○○號工程│卷第301至302頁││ │ │施工現場勘查 │ │├──┼───────┼─────────────────┼───────┤│ ⒐ │107年12月21日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吳鈺玟再度回到施工│ ││ │ │現場,全程拍攝原工班現場作業方式及│ ││ │ │流程 │ │├──┼───────┼─────────────────┼───────┤│ ⒑ │108年1月4日 │原告之履行輔助人吳鈺玟將107 年12月│原證12(審訴卷││ │ │20日勘查工作現場相關資料寄出至中國│第87頁)、原證││ │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19(訴字卷第11││ │ │ │9 頁) │└──┴───────┴─────────────────┴───────┘◎附表(原告主張之項目、金額):
┌──┬───────┬───────┬─────────────┐│編號│項 目│金額(新臺幣)│原 告 主 張│├──┼───────┼───────┼─────────────┤│ ⒈ │7 等級職業傷病│15萬4,777元 │因被告僅申請7 級職業傷病失││ │失能給付之委任│ │能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5,││ │報酬 │ │922 元,依法無法領取職業疾││ │ │ │病生活津貼,故依原證1 之系││ │ │ │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計算,被││ │ │ │告應依約給付之委任報酬為15││ │ │ │萬4,777 元(計算式:51萬5,││ │ │ │922 元×30%=15萬4,777元 ││ │ │ │,小數點以下元四捨五入)。│├──┼───────┼───────┼─────────────┤│ ⒉ │懲罰性違約金 │6萬3,459元 │被告自109 年4 月15日受領勞││ │ │ │保失能給付,迄至同年7 月 6││ │ │ │日止,共計82日,均無給付原││ │ │ │告委任報酬,原告得依系爭契││ │ │ │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每2 日││ │ │ │加收該應支付之委任報酬費用││ │ │ │1 %之懲罰性違約金6 萬3,45││ │ │ │9 元【計算式:15萬4,777 元││ │ │ │×1 %×(82日÷2 )=6 萬││ │ │ │3,459 元,小數點以下元四捨││ │ │ │五入】。 │├──┴───────┼───────┴─────────────┤│合 計│21萬8,236 元(計算式:15萬4,777 元+6 萬3,││ │459元=21萬8,23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