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蔡明宏被 告 陳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11月間經訴外人陳絲綺介紹與被告認識,原告並將自然人憑證交予被告查明信用評等,嗣被告提出「被電子支付及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查詢紀錄」(下稱系爭查詢紀錄),並向原告佯稱原告信用評分僅517 分,如要辦理房屋貸款,信用評分會不足,需先辦理汽車貸款以增加信用評等始可順利辦到房貸云云,原告不疑有他,聽從被告指示向訴外人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公司)辦理車貸。被告遂於108 年11月25日約同陳絲綺、原告及順益公司貸款部人員在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超商見面,被告並稱受訴外人即車主李文惠委託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BMW 、2008年2 月出廠、2979CC、黑色、車身號碼WBANW13528CZ80775 號,下稱系爭車輛)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則應被告要求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上簽名,順益公司即將申貸金額65萬元匯予李文惠。又於原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於每月3 日前支付使用期間內之車貸、稅金、罰單、驗車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契約),故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並未接觸系爭車輛,而均由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詎被告事後未遵期繳納貸款,迄今僅支付109 年1 月至5 月之車貸(計5 期,每期金額為1 萬3,494 元),且未繳納系爭車輛牌照稅費1 萬5,210 元,原告即於109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然被告卻藏放系爭車輛,顯然以不法所有意思,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嗣原告於109 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汽車保養廠旁尋獲系爭車輛,旋報警處理,由警方將系爭車輛交原告拖回。原告復於10
9 年6 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原告事後並發現系爭車輛貸款時之市價僅45萬元,順益公司顯有高估之情,況依系爭車輛現況應僅價值約10萬元,扣除相關稅金、維修費等費用後,殘值不高。被告上開詐騙行為,使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計63萬8,104 元(含系爭車輛貸款餘額58萬2,500 元、109 年度牌照稅費1 萬5,210 元、驗車過期罰鍰900 元、驗車費450 元、行照費200 元、前輪中古輪胎費5,000 元、驗車代辦費1,300 元、l09 年6 月16日加油費
500 元、109 年6 月11日機油更換保養費5,450 元、109 年
5 月18日冷氣修理費1 萬800 元、109 年5 月30日拖吊費2,
300 元、109 年6 月車貸1 萬3,494 元),其中車貸未到期部分,因被告就已到期部分已不履行,則就尚未到期部分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8,104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11月間經陳絲綺介紹而認識,因陳絲綺積欠債務需現金周轉,故由原告為人頭向銀行貸款取得物品後轉換現金,被告於車貸完成後,已依約支付陳絲綺5萬元。至原告主張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查詢紀錄,並告知其信用評分517 分等情,實屬無稽。又被告向李文惠買車,餘款當然匯款至李文惠帳戶中,系爭車輛則交被告使用,兩造並約定於6 至8 個月會將車貸及系爭車輛過戶至公司名下,過戶時會繳清罰單、ETC 及該年度稅金。詎原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公司用車,被告並未藏匿之,卻與陳絲綺報假案而將系爭車輛拖回侵占,系爭車輛既經原告拖回,被告已無法使用,是就拖回後所生之相關費用及車貸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僅願支付持有系爭車輛期間所生之罰單、ETC 、停車費、稅金。另原告雖稱系爭車輛貸款時之市價僅45萬元云云,然系爭車輛之市值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天書價格為斷,而非得僅以原告提出之新資料為據。綜上,系爭車輛之交易係依循正常買賣程序,被告並未有詐騙行為,原告之請求俱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其經由陳絲綺介紹而認識被告,因被告向其表示
其信用評分不足,需先辦理車貸以增加信用評等始可順利辦理房貸,原告遂依被告指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以原告名義向李文惠購買系爭車輛及辦理車貸借款65萬元,但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使用期間內之車貸、稅金、罰單、驗車等費用,嗣被告僅繳納
5 期車貸費用且有遲延繳納貸款之情事,原告遂以系爭車輛遭竊為由向警方報案,後於109 年5 月30日在高雄市○○區○○街○○○ 號前尋獲系爭車輛,並由原告拖回保管至今;又被告未繳納或支付109 年度牌照稅費1 萬5,210 元(原繳款期限截至109 年4 月30日止)、驗車過期罰鍰900 元(系爭車輛定檢日為109 年4 月19日、補驗合格日為109 年6 月16日)、驗車費450 元、行照費200 元、前輪中古輪胎費5,00
0 元、驗車代辦費1,300 元、l09 年6 月16日加油費500 元、109 年6 月11日機油更換保養費5,450 元、109 年5 月18日冷氣修理費1 萬800 元、109 年5 月30日拖吊費2,300 元、109 年6 月車貸1 萬3,494 元等與系爭車輛相關之衍生費用(下合稱系爭費用),系爭費用分別經證人陳絲綺代繳或原告以證人陳絲綺所支付金錢繳納完畢,而目前系爭車輛貸款尚未清償完畢,自109 年6 月份以後之車貸均由證人陳絲綺代為清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等情,有系爭查詢紀錄、系爭買賣契約、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名片、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罰單收據、牌照稅繳款書及繳費明細、行照費及檢驗費繳款收據、中古輪胎工作單、明細表、109 年6 月份車貸收款傳票及繳費明細、加油費發票、冷氣修理之維修單據、簡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 年12月1 日函文、順益公司109 年12月14日函文暨所附客戶分期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至37、43、55至65頁,訴字卷第33至45、83至95頁),並經證人陳絲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02 至104 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另原告主張被告有詐騙行為,並致其受有63萬8,104 元損害
,故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8,104 元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應審究之必要爭點分述如下:
⒈關於原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使
用期間內之車貸、稅金、罰單、驗車等費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再斟之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說我的信用評分太低,需要先辦理一筆小額借款才會提高信用評分,這樣可以借到的房貸額度會比較高,所以我有答應被告,被告就幫我找一部車子即系爭車輛,以我的名義辦理車貸,但是實際上系爭車輛是被告在使用,我沒有要買車,也沒有要擁有該車的意思,被告跟我講說車貸下來之後,會幫我繳納7 期貸款、稅金、相關罰鍰後就會把車輛過戶給別人,依兩造間約定,到109 年7 月時被告要幫忙處理系爭車輛過戶的事,但兩造就系爭車輛若未如期過戶,其後續貸款如何處理並沒有約定;兩造約定被告要自己去繳納車貸、稅金及驗車等費用,不是把這些費用交給我去繳納等詞(見訴字卷第
22、100 、138 至139 頁)。並佐以證人陳絲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講到要辦貸款買車,需要原告當貸款名義人,這些原告都有同意,被告有表示辦了貸款之後,原告僅是掛名做車主及貸款名義人,車子實際上是被告要用的,貸款也是被告自己要繳,被告並表示繳納6 至8 個月貸款之後就會把車子過戶給別人,包含貸款也會過戶給別人等語(見訴字卷第102 頁),與被告辯稱:我當初是向李文惠買系爭車輛,與原告約定6 至8 個月會將系爭車輛貸款及車輛過戶至公司名下,所有罰單、該年度稅金全部繳清方可過戶等詞(見審訴卷第85頁)互核大致相符一情。堪認兩造就系爭車輛所成立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乃由原告擔任登記車主及車貸借款人,被告始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被告並應自行繳納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衍生相關費用,且於經過一段期間(約6 至8 個月),被告將結清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相關費用後,將系爭車輛另辦理過戶予他人,但未約定被告應將其使用系爭車輛期間所生費用直接交付給原告,且被告係於系爭車輛要辦理過戶予他人時始就車貸辦理轉移,兩造就系爭車輛若未如期過戶,其後續貸款如何處理並無明確約定,則原告逕依系爭契約約定、民事訴訟法第24
6 條規定,請求被告向自己給付系爭費用或車貸餘款,已難謂有據。
⑵再依證人陳絲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 年5 月18日冷氣修
車費1 萬800 元是原告跟我找到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停在保養廠,保養廠老闆說車輛有損壞部分,被告請他修理,但是都沒有付費,若原告跟我要把系爭車輛帶走,要先付冷氣保養費1 萬800 元,且當天系爭車輛也不能開,有找拖吊廠的人來拖車,花了拖車費2,300 元,我們把系爭車輛拖去我認識的保養廠,並更換機油及做保養支出5,450 元,109年6 月16日支出加油費500 元是因為找到系爭車輛時已經完全沒有油,需要加油才能開車;原告會換行照是因為車上沒有行照,行照在被告那邊,所以原告才要去換行照,不然沒有行照也沒有辦法開車等語(見訴字卷第103 至104 頁);暨系爭費用中之109 年度牌照稅費繳款期限截日(109 年4月30日)、系爭車輛定檢日(109 年4 月19日)均在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內,且109 年5 月18日冷氣修理費1 萬800元係被告於其使用期間將系爭車輛送修所產生費用,以及驗車過期罰鍰、驗車費、前輪中古輪胎費、驗車代辦等費用支出日均為系爭車輛補驗合格日109 年6 月16日(此有原告所提相關單據附於審訴卷第55至59頁、訴字卷第143 頁可參)且性質上屬驗車所可能支出費用而可認屬系爭車輛辦理驗車所必要費用等情,足認系爭費用除109 年度牌照稅費1 萬5,
210 元、109 年6 月車貸1 萬3,494 元、109 年5 月18日冷氣修理費1 萬800 元及與驗車相關必要費用即驗車過期罰鍰
900 元、驗車費450 元、前輪中古輪胎費5,000 元、驗車代辦費1,300 元等費用,應屬兩造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範圍外,其餘費用(行照費200 元、l09 年6 月16日加油費500 元、109 年6 月11日機油更換保養費5,450 元、109年5 月30日拖吊費2,300 元)或非驗車所必要費用,或屬原告為取得系爭車輛占有使用而產生費用,均非系爭契約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費用,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前述行照費、加油費、機油更換保養費、拖吊費,益顯無據。又縱使系爭費用中有被告依系爭契約應分擔部分,然系爭費用業經證人陳絲綺代繳或原告以證人陳絲綺所支付金錢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原告亦自認其未支出任何金錢一情(見訴字卷第139 頁),足認原告並無代被告支出任何費用,原告亦無從依系爭契約約定意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中屬於被告應分擔部分之費用,附此敘明。
⒉關於原告以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84 條、第17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另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⑵查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然
不論原告所依據者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均以原告受有損害為前提,而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系爭費用中固有被告應負責清償者,然系爭費用業經證人陳絲綺代繳或原告以證人陳絲綺所支付金錢繳納完畢,原告未支出任何金錢,如前所述,且原告自認系爭車輛貸款均經證人陳絲綺按期支付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一節(見訴字卷第138 頁),則系爭費用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已到期之車貸費用,縱有被告應支付或負擔之部分,亦經第三人即證人陳絲綺清償完畢,原告並未受有損失。另原告明知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且與被告約定擔任系爭車輛貸款名義人,仍與被告就系爭車輛成立系爭契約,則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尚對車貸貸款人就尚未到期之貸款餘額負有債務,然此係原告為履行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而辦理車貸所致,被告就原告擔任貸款名義人而須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一事,並無施以任何詐術,原告於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時亦應知悉將負擔車貸債務,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欺騙而為提高信用評等始為之,然此僅為原告擔任系爭車輛貸款名義人之動機,而非導致原告負擔系爭車輛貸款債務之原因。申言之,就原告負有尚未到期之系爭車輛貸款餘額債務部分,被告並無不法侵權行為,更難認被告有因此獲得等同系爭車輛貸款餘額之利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
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萬8,10
4 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
17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8,
104 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