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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 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重武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被 告 王俊登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芳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其於民國109年8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委任狀、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25、27、151至16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公司,後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原告公司之財務長期由被告之王姓家族(大股東)所掌控,而原告公司存在著「另存帳戶」之設置,即由被告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形式上之請款程序,再由原告公司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予被告,被告則在其私人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大發分行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另存帳戶)內兌現支票,並將該款項作為原告公司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股東股利等用途(其餘金額遭被告侵占),而被告自擔任總經理後即獨自掌控另存帳戶,原告公司之股東雖領有另存帳戶配發之股利,惟就另存帳戶如何操作並不知情,迨至100年間始知悉上開購買假發票之情事。又被告於98年8月13日自另存帳戶匯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至其大慶票券高雄分公司帳戶(下稱大慶票券帳戶),而大慶票券帳戶直至99年8月17日尚有結餘802萬1,127元,該筆金額全屬原告公司之資金,詎被告竟於99年8月17日將此結餘款項轉匯至其私人在合庫鳳山分行開設之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之時間分別自系爭帳戶提領如附表編號⒈至⒊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將之侵占入己,經原告對被告提出業務侵占罪等告訴,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事後發現該不起訴處分書尚有諸多違誤之處,且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時間自系爭帳戶另提領之如附表編號⒋金額欄所示款項,並不在上開刑事告訴之範圍,而該筆款項亦非被告於100年8月9日交接予訴外人即原告原董事長吳○諶之另存餘額,實係遭被告自行領款占有。而系爭帳戶乃被告自行開設,與吳○諶無關,依被告另案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所述,系爭帳戶內款項全屬原告所有;且如附表所示4筆款項係被告自行提領或被告指示訴外人即原告會計丙○○提領,與吳○諶無關。即被告侵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金共467萬9,717元(下稱系爭款項)。再者,系爭款項並非原告指示被告或丙○○所提領,乃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故被告自應就提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67萬9,717元。被告辯稱吳○諶自99年1月即管理另存款,顯與事實不符,另存款於100年8月9日交接予吳○諶前,均係被告所管理與掌控,被告雖將部分另存支票金額存入吳○諶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七賢分行(下稱彰銀七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吳○諶彰銀七賢帳戶),但此乃被告指示丙○○所為,與吳○諶無涉,無法以此證明吳○諶於100年8月9日前有掌管另存款。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9,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並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而原告設置有另存帳戶之機制,即先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形式上之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由被告取走支票並在另存帳戶兌現,帳戶款項則用於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股東股利(股東所領不計入所得之股利分配稱為「配東」),此係自被告擔任總經理之前即行之有年之陋習,此一陋規自原告成立未久即有,歷經40年,被告自91年接任總經理職務開始,即承繼歷任原告總經理所擔負「保管另存」之責。而被告除需負責存放保管另存款項外,尚須按月將登載另存收支紀錄提供董事長及監察人核對,經確認無誤後及依照慣例銷毀紀錄,僅留下餘額紀錄再接續下一個月的紀錄,足證被告保管期間,按月款項明細均有董事長及監察人監督確認,歷年帳戶款項分紅亦皆經董事會決定,且另存之存廢亦由董事長決定,並非被告一人得以隻手遮天,被告王姓家族雖為原告之大股東,並因職務關係而管理原告之財務,然原告於創立之始即採總經理制,原告一切事務均由總經理裁決並指示始得為之,被告家族從未對原告之事務有何掌控權,僅因職務關係而依總經理指示予以蓋便章,嗣於被告任總經理時,原告即改為董事長制,由董事長親力親為,原告一切事務均需由原告董事長裁決並指示始得為之,豈有可能由被告家族掌控之理,原告就此置若罔聞,逕為指摘總經理1人,實屬莫名。其次,原告於100年6月15日召開常務董事會議、於100年6月17日召開臨時董監事會議時,已在會議中討論關於購買假發票、款項充作另存分發股東款等情,原告全體董事甚至表示不可承認另存帳戶之存在,且被告在會議中亦明確報告原告作帳買假發票取得金額,及若違反稅捐稽徵法原告應補稅額等事項,當時全體董事對該等數額並無意見,足徵全體董事對歷年分派另存股東紅利、另存帳戶存在之事均屬知情。再者,原告前董事長吳○諶於99年1月間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即要求被告交出另存款,僅保留內帳登帳作業由被告登載,實際上另存款已改由吳○諶管理,吳○諶確實於99年間即掌控原告另存款,此據訴外人即證人吳○燮、翁○瑾及丙○○均證述甚詳,縱使內帳仍係由被告為紀錄登載,亦非謂被告即有確實掌管另存款之情事,否則於被告100年8月後交接內帳,並改由丙○○登載內帳,豈非謂丙○○亦有確實掌管另存款之情事?顯屬荒謬,原告對證人證述斷章取義。另原告於99年間已對被告展開調查並要求被告交出手上保管另存款之帳戶資訊予新任董事長吳○諶,並架空被告管理公司之權限,故而指揮丙○○接替莊志強辦理原告與銀行相關業務之人並非被告,為董事長吳○諶,由證人吳○燮於另案中所稱及吳○燮帳戶資料,可見最遲於99年6月之後,董事長吳○諶確實已實質掌控並指揮處理另存款項相關事務。況據被告以被證5領取另存支票流向與調查相關兌領支票人帳戶明細及董事長吳○諶名下銀行帳戶明細之比對,始發現吳○諶彰銀七賢帳戶之存款與兌領支票款流向有高度相關,被告更係在原告對被告展開數十件民刑事告訴中始約略知悉99年以後董事長吳○諶管理另存款之樣貌,倘被告早已知悉吳○諶彰銀七賢帳戶有為另存款之往來,何以長達11年之訴訟間均未提出或查調吳○諶彰銀七賢帳戶帳戶以為抗辯,董事長吳○諶又何以於全然不知情狀況下提供私人帳戶予原告為另存款之使用?更遑論觀之證人丙○○多次證述,其於10幾年前即距離處理另存款最近之時,記憶多為模糊,反而距離時日越久遠,記憶越顯清晰,顯與常人相違,且證人丙○○得以受指示單獨前往銀行辦理業務,而被告為高階主管,豈有與證人同去之可能?證人丙○○竟得以支票背面有被告簽名,無視有背書之可能,即證述係被告與證人並同前往辦理乙情,令人質疑。至於系爭帳戶之設立,確由吳○諶主導並共同前往,並向被告拿取2顆印章,完成開戶程序後,其中1份印鑑與全部存簿直接由吳○諶保管,被告僅保留1份吳○諶與被告名字印鑑,後續直到被告於100年8月9日在吳○燮之陪同下,將存放在系爭帳戶之另存款179萬7,717元領出,並交予吳○諶,即系爭帳戶自開戶起至100年8月9日止,僅開戶及領款179萬7,717元係由被告親自辦理,其餘存款領款均係由吳○諶指揮辦理,取款憑條先由被告使用其中1枚印章後,再交由董事長使用其保管之印章,董事長再連同存簿交予丙○○至銀行辦理,與被告無涉,被告對印鑑及存簿皆無從獨自支配,由於董事長直接指揮丙○○前往銀行辦理存、領款作業,加上部分另存款項並未存入被告名下帳戶,因此就被告所認知,當時吳○諶董事長亦有開戶,以存放其他另存款,倘另存款仍係由被告一人掌管,則被告何以不延續先前處理另存款之方式為之即可,何須另行開立帳戶?更留存2顆不同印章增加被告領取款項之麻煩,顯與常情不合。又吳○諶於100年8月9日在原告公司將另存款958萬4,080元交接給監察人簡○杰時,在場見證者除了被告外,尚有當時之業務經理吳○燮及丙○○,而被告於交接當日即於吳○燮之陪同下,前往合庫鳳山分行領出存放在系爭帳戶之另存款179萬7,717元,並交付給董事長吳○諶,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款項如何遭被告侵占?原告全然未盡舉證責任,僅以片面擅斷之猜測及拼湊式對帳即無端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自難認為真。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231至233、27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自76年9月1日任職於原告,並於91年7月22日至102年1月22日擔任原告總經理。

⒉原告有向廠商購買無交易事實之假發票,將發票完成形式上

之請款程序,再由原告開立等同發票金額之支票,由被告將支票在其開立之另存帳戶兌現後,再將款項作為原告支付無單據核銷之開支或發放股東股利等用途。

⒊被告之另存帳戶於98年8月13日匯出2,200萬元至被告之大慶

票券帳戶內,後被告於99年8月17日將大慶票券帳戶內之結餘共計802萬1,127元轉匯至系爭帳戶內。

⒋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有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於100年5月30日提領

30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丙○○所寫)、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於100年6月7日提領13萬2,000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告所寫)、如附表編號⒊所示於100年7月4日提領245萬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被告所寫)之紀錄,原告前以此情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雄檢以108年度偵字第15168號、第22730號、第2273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並未再議而確定。

⒌被告有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於100年8月9日從系爭帳戶提領179萬7,717元現金(取款憑條字跡為丙○○所寫)。

⒍被告於100年7月4日有在合庫大發分行存入260萬元現金至被告名下合庫大發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⒎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係於99年8月4日開設,106年6月20日結清,印鑑卡所留印鑑為1圓、1方印鑑各1枚。

⒏吳○諶於99年8月4日開設吳○諶彰銀七賢帳戶,該帳戶於100年1月14日結清。

⒐依原告的變更登記表及會議紀錄,吳○諶自99年5月3日起擔任

原告董事長,後於101年4月16日辭職、於同年月20日過世;丙○○自99年6月1日起在原告任職會計。

⒑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⒈被告有無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⒉被告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是否有將款

項交予當時原告董事長吳○諶?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7萬9,717

元及法定利息,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要旨可參)。亦即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之另存款,被告對

此並未爭執,且被告於104年8月19日在市調處時亦稱:99年8月間新開的系爭帳戶內所有款項都是公司的款項,沒有伊個人的資金,因為該筆私帳是以不實發票虛增進項,支付股東紅利、員工年節津貼、董事長應酬開銷及支付其他廠商佣金使用,無法見光,所以才會用商借帳戶方式進行存提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389頁),是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原告所有而以被告所開設帳戶存放之事實,堪以認定。依此,無法僅依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是在系爭帳戶內即得認被告有取得利益。又原告係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提領後遭被告侵占入己,而非基於原告之給付,應認原告所主張為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即被告)之行為所致,亦即原告須先舉證被告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後,被告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㈢被告是否有因其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⒈查原告曾於99年8月3日召開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主席為

董事長吳○諶),在該會議中,吳○諶表示「前幾天吳前董(吳○棋)與冠欣簡董到公司找我及○良,吳前董態度很不客氣說:簡董在鈺禮時曾配合王總的要求有幾千萬幫忙節稅,阿賜也有長期配合王總的要求幫忙節稅,不信的話叫王總大寮合庫另存帳戶拿出來看就會知,王總控制的另存長期沒有讓人監督,很多錢不見了相信沒人知?冠欣的貨確實有交進來就要付貨款,不然告去法院對公司與王總都不好」、「昨天王總有拿到莊志強簽的自白書,…,冠欣簡董也來找過我6~7次,態度囂張要討貨款,冠欣的帳我並沒有參與,冠欣討帳已經到騷擾,…奇怪簡董及前吳董怎麼都沒指明要找王總?最近邀請張常董與簡董事到公司有向他們報告最近冠欣的狀況,他們也覺得事情不單純,希望王總不能怕被報復什麼都不理,他們也建議既然吳前董與簡董嗆聲另存的帳了,王總目前保管的節稅帳戶越早移交越好…」等語,有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443至445頁);且原告於100年10月7日召開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主席為董事長吳○諶),會議中報告案為常務董事莊同興就100年8月18日常務董事會決議事項報告,表示「⑴執行辦理原99年5月3日董事會決議之吳前董事長耿棋移交清查作業,確認相關文件資料尚存公司或已遭毀損與否,並造冊交由監察人查核追蹤進度;⑵公司經營管理責任確立為『董事長制』」等語,亦有原告100年度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95至397頁)。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吳○諶於99年5月3日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即已對由被告掌管另存帳戶、另存款之事不表認同,且欲逐步移交另存帳戶款項以逐步取回對公司另存款之掌控權。

⒉次查,被告名下之另存帳戶係於100年1月21日始銷戶未為使

用(見訴字卷第139頁);而吳○諶於原告召開前揭99年8月3日冠欣弊案相關部門會議之翌日即同年月4日上午9時23分許,旋至彰銀七賢分行開設吳○諶彰銀七賢帳戶,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被告亦至合庫鳳山分行開設系爭帳戶,此有彰銀110年5月4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38511號函檢附之吳○諶彰銀七賢帳戶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合庫鳳山分行110年11月19日合金鳳山字第110000436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憑條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275頁、訴字卷第309至311頁)。且吳○諶彰銀七賢帳戶開設後,於99年8月10日起即有開始作為原告另存款項使用情形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87頁、訴字卷第77至131頁)。吳○諶身為原告董事長,其於99年8月3日會議中,已明確表達希望被告保管之節稅另存帳戶越早移交越好,吳○諶與被告於會議翌日即均另行開設新的銀行帳戶供原告作為逃漏稅捐等另存款項之用,實難認吳○諶與被告於99年8月4日同日開戶之舉僅純屬巧合。復觀諸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被告開戶時所留存約定之印鑑為圓形及方形印章各1枚(見訴字卷第79、81頁),與一般民眾開戶時僅會留存1枚印鑑章作為提領款項所用之常情有異,對提領款項過程亦會造成較為不便之效果,若不慎遺失其中1枚印章將於需要款項時無法即時順利領取,開設銀行帳戶時多留存1枚印鑑章(留存2枚印鑑章)除了作為有權提領款項者互相監督、確保款項不會遭他方擅自提領外,並無其餘益處可言。由前開客觀事件時序觀之,堪認系爭帳戶應為吳○諶接任原告董事長後,吳○諶為了將原由被告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部分逐步移轉掌控權而在吳○諶主導下所開設,否則衡情被告在另存帳戶仍可繼續使用之情況下,應無自行另外開立提領款項較為困難之系爭帳戶的必要。則被告辯稱系爭帳戶其中1枚印章係由吳○諶保管一情,尚非無稽。依此,系爭帳戶提領款項時,既除了被告所保管之印鑑章1枚外,尚須經吳○諶蓋印其所保管之另1枚印鑑章始可進行領款,則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款項即難謂原告董事長吳○諶不知情。

⒊又觀以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取款憑條,其上均蓋有系爭帳

戶開戶時留存之圓形及方形印鑑章各1枚,有取款憑條存卷可佐(見訴字卷第21至27頁);另參以證人即原告前會計翁○瑾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0號另案證稱:伊曾受雇於原告,於100年3月至101年3月間任職,職稱為主辦會計,當時之直屬主管為陳○泰特助,在公司主要的工作內容為會計及行政方面的業務,伊進公司陳特助、吳○諶董事長有交代需另彙整另存的資料,所謂另存的資料是公司以往有進行所謂買發票情事,當時陳○泰及吳○諶有告知公司另存有貪污的情事,需要進行查核,另存是指公司購買假發票籌備資金進行股東紅利發放及客戶佣金支付或員工獎金等相關費用,有1個獨立於公司帳的另1個帳戶,另存是指有1個另存帳戶,伊進公司時另存的作業已經由吳○諶董事長接手,有聽說原告取得假發票後之內部請款流程,但伊沒有實際接觸過,伊是聽陳○泰特助所述,且當時另存資金的操作是由出納丙○○執行,伊進公司後只知道另存的作帳還有操作是由陳○泰特助及吳○諶董事長負責,後續是由監察人簡○杰查核,這個有聽說也有目睹過,因為後來監察人每週會來公司檢閱另存帳冊,因為伊當時是跟丙○○在同1個辦公室,伊有看過監察人來向丙○○拿帳冊,伊沒有實際經手假發票帳冊之查核,但有彙整過公司一般帳冊裡的假發票資料,陳○泰會指示哪些廠商屬於假發票的出售方,會要求伊針對這些廠商作某期間的金額彙整,伊只彙整廠商開了哪些假發票,從公司的帳冊沒有辦法分辨哪些是正常的交易、哪些是另存的性質,陳○泰是為了要區別公司帳冊內包含哪些假發票交易而請伊彙整,伊都是接受陳○泰指示作彙整,一開始伊進公司時,陳○泰跟吳○諶有說另存存有貪污情事,其實有暗示是當時的總經理有嫌疑,因為伊在公司任職1年,接觸另存作業這段期間,伊個人沒有發現其中有貪污的直接證據,只有購買假發票,陳○泰常常有不同的想法,會要求伊依照他的想法做出資料給他,不一定侷限在假發票金額之彙整,伊進公司時,另存之前聽說是由被告負責,但後來吳○諶進來後就改由他接手,這個是吳○諶與陳○泰告知伊的,所謂接手即負責另存資金管控,伊這邊陳○泰指示的名義上也是做另存帳戶的查核,但實際上是做資料的彙整,沒辦法接觸真實的另存帳戶,真正的另存帳戶是簡○杰在操作等語綦詳(見訴字卷第212至213、215至218頁),足認原告前董事長吳○諶及特助陳○泰至遲於100年3月間即已著手進行公司另存內帳查核工作,且已實質掌控部分另存帳務,並因懷疑被告有侵占公司另存款項之情而對被告心存戒備。因此,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提領時間均在翁○瑾任職後,則無論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係由被告或原告會計丙○○至銀行提領,取款憑條上既均蓋有含吳○諶所保管之印鑑章在內之2枚印鑑章,應認原告董事長吳○諶理當知悉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之提領,況吳○諶當時已處於對被告不信任之情形下,於提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款項當日甚至指示將登載內帳工作交接交由原告會計丙○○處理(如後述),當無可能放任不追蹤當日所提領款項之去處。故而,於原告董事長對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提領均知情,且吳○諶直至101年4月20日過世前均未對被告追究侵占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流向之情況下,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無論由被告親自提領或丙○○提領出來交給被告後,被告有未交付公司使用之侵占行為,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系爭款項係屬可採。

⒋原告固主張公司內部分配明細表、簽呈、便箋等部分文件上

之字跡為被告所書寫,被告主張吳○諶自99年1月即管理另存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原告會計丙○○自100年8月9日起依董事長吳○諶指示接手原為被告負責之公司內帳登錄記載工作乙情,業據證人丙○○於本案及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13號民事事件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85至289頁、訴字卷第373至37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當時身為原告總經理,於100年8月9日以前既仍負責原告另存內帳之登載作業,部分內部款項記載文件有被告之字跡亦屬無違常情,自亦難僅憑有為內帳或內部文件之登載即遽認登載者有實質管理公司全數另存款之情形。

⒌原告又主張吳○諶係勉為其難配合被告而開設吳○諶彰銀七賢

帳戶,吳○諶彰銀七賢帳戶有關另存支票之兌現,事實上係被告指示丙○○前往銀行辦理,並非吳○諶指示,此為被告之障眼法云云(見訴字卷第15頁、訴字卷第31至33頁),然縱丙○○係依被告指示將部分另存款項存入吳○諶彰銀七賢帳戶內,並無法逕得推論吳○諶對此均不知情;況原告亦自承:有關乙○○之彰化銀行大順分行帳戶兌領原告之金額160萬8,023元支票部分,該張支票係被告於99年8月19日交代丙○○轉交吳○諶代收,吳○諶再轉請當時擔任原告特助之陳○泰代收,陳○泰遂以其所使用之女兒乙○○上開帳戶於99年8月24日兌領,但陳○泰隨即於99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領出72萬1,842元、88萬6,181元共160萬8,023元現金交還吳○諶,嗣吳○諶將現金160萬3,900元交予丙○○,丙○○於99年8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存入72萬3,819元、88萬0,081元入吳○諶彰銀七賢帳戶,餘4,123元從吳○諶彰銀七賢帳戶之開戶金額1萬元內扣除,而160萬8,023元最後均分配另存股利予股東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431頁、訴字卷第39頁),並提出吳○諶簽名蓋章之字條為證(見訴字卷第455頁),顯見吳○諶對其所開設吳○諶彰銀七賢帳戶有管控權,且以該帳戶作為原告部分另存款存放之用。故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吳○諶係配合被告而開設吳○諶彰銀七賢帳戶,且吳○諶實際上亦有指示丙○○另存款存入吳○諶彰銀七賢帳戶情形下,實難認原告前董事長吳○諶於開設吳○諶彰銀七賢帳戶後,均僅依被告指示為存款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原告再主張另存帳戶於99年8月17日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至10

0年1月21日始銷戶,99年8月17日至100年1月21日期間,被告仍將原告所開立等同假發票金額之支票存入另存帳戶,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8月17日後仍掌控另存款,絕無吳○諶自99年1月即管理另存款情事云云。然查,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存放公司部分另存款款項使用,且為吳○諶亦得管控之帳戶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存帳戶與系爭帳戶為不同帳戶,縱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仍得掌控存入另存帳戶內之另存款,亦與系爭帳戶是否為原告董事長得以掌控無涉,尚難據原告此部分主張認被告得自行掌控系爭帳戶中之另存款。

⒎另證人丙○○雖證稱:印象中有幾次被告叫伊去他的辦公室蓋

取款憑條給伊,給伊便箋交代伊去處理銀行的業務,有時是被告蓋好拿給伊,有時是被告叫伊去辦公室蓋給伊,伊有看過被告把取款憑條上面的2顆章蓋上去,100年8月9日這筆179萬元應該是被告請伊去銀行領現金,領現金回來伊一定會交給被告,另存交接,伊記得被告拿了1把鑰匙請伊到金庫拿1包用牛皮紙袋裝的現金上去,現金多少錢伊不知道,伊拿上去交給被告,179萬元與牛皮紙袋為不同筆款項,之後董事長告訴伊開帳金額後伊就下去了,伊不知道錢如何處理,伊沒有看到100年8月9日當時雙方有無核對另存如何交接及交接書面帳冊,因為伊只有看到開帳的數字,然後從這個數字開始收支,那時的情形就是總經理請伊去拿壹包錢,董事長給伊一個數字,伊就離開了,伊沒有注意到也沒有聽到任何人有爭執等語(見訴字卷第280至281、289頁)。惟證人丙○○目前仍在原告處所任職,其所為證述是否得全然盡信並非無疑,況系爭帳戶作為原告另存款存放使用之時間距今已達10餘年之久,證人丙○○記憶是否確實可靠亦屬有疑;而證人丙○○固證稱至金庫拿取之款項與當日至銀行提領之款項不同,然證人丙○○於交接時並未始終在場,難憑此即得認定原告董事長吳○諶蓋用所保管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同意提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款項後,並未向被告追討該筆所提領款項。⒏據上,雖被告部分所辯與卷存客觀事證未盡相合、就部分抗

辯事實無法舉證,然原告並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將如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示提領之款項侵占入己及於如附表編號⒋所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未將款項交予當時原告董事長吳○諶等語,洵屬無據,均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7萬9,717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方云附表(原告主張系爭帳戶遭被告侵占而不當得利之系爭款項):

編號 取款時間 (民國) 取款金額 (新臺幣) 取款憑條 字跡 取款憑條 卷證資料 ⒈ 100年5月30日下午1時26分 30萬元 丙○○ 訴字卷第21頁 ⒉ 100年6月7日下午1時44分 13萬2,000元 被告 訴字卷第25頁 ⒊ 100年7月4日下午1時36分 245萬元 被告 訴字卷第27頁 ⒋ 100年8月9日上午10時26分 179萬7,717元 丙○○ 訴字卷第23頁 合 計 467萬9,717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