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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原 告 沈圳輩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訴訟代理人 汪廷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

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九年九月十六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董事會提案減資新臺幣9,000 萬元彌補虧損案」及「董事會提案增資新台幣9,000 萬元發行新股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股東,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條明定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5,200萬元,共分為2,520萬股,全額發行完畢,原告持有股份935,59 1股,占已發行總數之比例為3.712 %。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召開109年度第3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議案一「提案減資新台幣11,000萬元彌補虧損案」及議案二「提案增資新台幣11,000萬元發行新股案」,因被告資本總額已全額發行完畢,而於公司授權資本額全部發行後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數而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惟系爭股東臨時會卻僅以普通決議方式決議通過「減資9,000萬元彌補虧損」議案(下稱系爭減資決議),及「增資9,00 0萬元發行新股」議案(下稱系爭增資決議,與系爭減資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已違反系爭章程第5條、公司法第277條之規定,均屬無效。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減資決議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關於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累計虧損已達2 億9877萬6,238 元,逾實收資本額2 億5,200 萬元甚多,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獲勝訴並無法使持有股份每股淨值增加,應無確認利益。另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分列為議案1 及議案2 並於同次股東臨時會處理,依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釋(下稱系爭經濟部函釋),公司如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無需修正章程,可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為之即可,故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屬合法。又公司法於55年修正改採折衷式授權資本制,於授權資本額尚未全部發行前,如欲銷除資本無需以股東會特別決議修改章程即可為之,如認公司減資程序僅因資本額有無全部發行即採取不同股東會決議程序,體系解釋不無矛盾,且減資乃股份依照比例減少,對於股東結構及原股權均不會有特別影響,如果是減資後再增資之程序,固而可能會造成原股權稀釋之問題,然原股東仍可依照公司法之規定,享有優先認股之權利,仍可避免原股權稀釋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9 年9 月16日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持有被告股份935,591 股,占已發行總數之比例為3.712 % 。

㈡系爭章程第5 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台幣貳億伍

仟貳佰萬元正,共分為貳仟伍佰貳拾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全額發行」。

㈢被告於109年8月25日召開董事會,以截至108年度公司因為連

續性虧損,公司勢必要彌補虧損,然後再籌集新的資金進來為由,決議先減資彌補虧損,再增資募集新的經營資金,並訂於109年9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㈣被告於109 年9 月16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股東於開會前

均有收受開會通知書,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股數計13,130,000 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2% ;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討論事項1 、同意減資9,000 萬元彌補虧損,以及討論事項2 、同意增資9,000 萬元發行新股。

㈤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就討論事項2 之決議結果,誤繕為「

同意減資新台幣9,000 萬元發行新股」,原意應為同意增資新台幣9,000 萬元發行新股,兩造均不爭執為筆誤。㈥系爭股東臨時會通過同意減資9,000 萬元彌補虧損案之前,並未先變更不爭執事項㈡關於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規定。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否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

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之規定?㈢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91條規定

,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減資決議及系爭增資決議無效,而原告為被告之股東,決議有效與否勢將影響原告就被告之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其確認利益。至被告抗辯原告持有股份淨值已為負值,無從經由本訴提高而無確認利益云云,惟原告所有之股份是否已轉負值,或得否再購新發行股份,仍與原告持有原股份之股東權益如何行使有別,原告仍有透過本件訴訟確認保有持股比例及股東權益之法律上利益,被告以此抗辯,顯屬無據。

㈡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否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

更章程後,始得為之? 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章程規定? 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91 條規定?⒈按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公司法第156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章程所載股份總數為授權資本制下之授權(額定)資本額,該授權資本額得於公司設立時1 次發行完畢,亦得分次發行,如該授權資本額於全部發行後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涉及公司章程所載股份總數,應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章程第5 條、第6 條規定,被告實收資本額為2 億5,

200 元,共分為2,520 萬股,每股10元全部發行,被告實際發行股份為2,520 萬股,是系爭章程所定之資本總額已全部發行,被告如欲增加資本或銷除資本,將涉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更,依上揭規定,即應經被告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經查:

⑴系爭減資決議提案為董事會提案減資11,000萬元彌補虧損案

,說明欄記載為截至108 年度公司因連續性虧損,其累積虧損已達2 億9877萬6,238 元,公司勢必要減資彌補虧損,否則公司營運會非常艱困;系爭增資決議之提案則為董事會提案增資11,000萬元發行新股案,說明欄記載考量公司設立之目的就是要營利及永續經營,先減資彌補虧損,再籌募新的經營資金卻有其必要性,嗣經決議通過同意減資9,000 萬元彌補虧損,並同意增資9,000 萬元發行新股即系爭決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參(審訴卷第33頁)。

⑵基上,系爭股東臨時會固將系爭減資、增資決議列為議案1

、議案2 於同一日進行決議,且系爭減資與系爭增資決議之金額完全相同,最終結果固未使系爭章程第5 條所定資本總額產生異動,然於系爭減資決議通過而先行減資時,已然造成銷除資本及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股份總數之變動,本應先經被告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足認系爭減資決議顯然違反系爭章程、公司法第277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應屬無效。同理,系爭減資決議既屬無效,系爭減資決議作成前,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又已全部發行完畢,被告即不得在未變更章程前逕行增資,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增資決議亦違反系爭章程、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 條亦屬無效,亦屬有據。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結果雖未使系爭章程所定資本總額最終產生變動,惟於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仍存在造成內在股東結構變更及原股權稀釋之可能,因此對於公司經營權變動將產生之重大影響,自不得僅憑適用結果未異動系爭章程認為可以便宜措施迴避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以特別決議保護少數股東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查:

⑴被告固援引系爭經濟部函釋抗辯系爭減資、決資決議為合法

,然觀諸系爭經濟部函釋係認為:「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有該函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然細譯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所以規定變更章程需以特別決議為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保護少數股東的利益,系爭經濟部函釋僅因議案安排之程序,即影響議案之決議方法,並無堅實法理基礎,如此無疑係任意變動公司法所要求之章程變更決議方法,並使股東會的減資決議效力處於高度不確定的狀態,且可由公司經營者任意操控,顯然失當,系爭經濟部函釋僅著眼在同時辦理減資及增資股權數不變之表象,即認為可省去變更章程之特別決議程序,顯係忽略於減資後再增資過程中所存在如前所述股東結構變更、原股權稀釋及公司經營權變動之影響,系爭經濟部函釋見解實已悖離股東平等、股東自治等公司治理原則,難認可採,況且系爭經濟部函釋見解為行政機關表示之法律見解,本不拘束本院,被告援此為辯,尚難採認。

⑵至被告復抗辯章程變更之所以需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係為保障

交易,而非保護少數股東權益,又減資乃依照比例減少對於股權結構及原股權稀釋問題均不生特別影響,減資後增資之股權稀釋問題亦可藉由優先認股權避免,且先增資後減資是基於當時應收虧損之作法,被告才能繼續經營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第252 頁)。惟查,被告所辯上情與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立法精神顯有不符,又減資後對於持股數及持股比例自會有所影響,且原告如若無資力行使新股認購權,將使其持有股份總數及持股比例受影響,被告所辯實將減資決議之效力及應否變更章程,完全繫於事後人為辦理變更登記時間先後,更難以防免公司經營者憑以濫用權利圖謀思慮之疑慮,是系爭決議固然係被告為追求繼續公司經營所為,惟仍無法因此而忽略先減資後增資過程中,可能產生對於少數股東權利侵害之情形,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⒋從而,系爭減資、增資決議應先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法決

議變更章程後始得為之,卻僅依普通決議方法通過,是系爭減資、增資決議違反系爭章程及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依據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91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所為系爭減資、增資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1-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