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鈴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沈圳輩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之性質屬財產權訴訟,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6,002 元,惟前開應繳之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