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侯瓔玲訴訟代理人 陳慶合律師被 告 劉金鳳
黃金永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榮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本院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間購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6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街○○巷○○號5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1239(下稱甲屋),而被告劉金鳳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上巷53號1樓),暨共同使用部分同段210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0萬分之607(下稱乙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均為大○○○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均為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建物(即同段210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又系爭大樓於興建時地下1層之用途即為變電室、避難室、水箱及停車空間,並將地下1層至地上12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騎樓及屋頂突出物共3層,併同登記為同段210建號建物,被告劉金鳳、黃金永現為系爭大樓編號3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現占有人。然而,系爭大樓47號各樓層住戶,其中有停車位之6樓、8樓、10樓及11樓住戶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0萬分之1239,與甲屋相同,而無停車位之7樓、9樓住戶,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則為10萬分之637,與乙屋(607/10萬)相似,堪認原告所有甲屋應包括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劉金鳳所有乙屋應無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亦即,現由被告占用之系爭停車位應為原告所有,惟被告現無合法使用權源卻占用系爭停車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其次,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卻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多年,迄今仍享有使用停車位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是被告應共同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茲以系爭大樓所在高雄市○○區○路外平面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算,自起訴日(即109年5月18日)起回溯5年,被告應給付7萬2,000元(計算式:1,200元×12月×5年=72,000元),暨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200元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88年間購得甲屋,被告劉金鳳則係於83年10月21日購得乙屋,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然而,系爭停車位係起造大樓之大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義公司)完工後所劃設,並將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出售予第三人陳○妙,嗣陳○妙將乙屋及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一併轉讓予被告劉金鳳,即大義公司就其所劃設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各停車位使用權,已與承購大樓之共有人全體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購入停車位之住戶或其受讓人,取得各該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權。又甲屋先前之所有人李陳麗蓉、鄭秀琴從未占有大雅皇京大樓之任何停車位,大樓管委會亦未曾將甲屋所有權人列為任何停車位之權利人,足徵甲屋所有權人依分管契約應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就甲屋之所有權既係受讓自李陳麗蓉、鄭秀琴而來,自亦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建物應有部分之多寡,與有無停車位間並無實質關聯,且因原告就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係抽象地存在於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而系爭大樓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乃依購買停車位使用者及車位註記登記表認定,尚無從推認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使用權移轉亦須伴隨一定之共用建物應有部分為移轉。亦即,被告劉金鳳向陳○妙買受乙屋與系爭停車位後,復將之出借予被告黃金永,被告自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劉金鳳購入乙屋及系爭停車位時之總價款為530萬元,惟近期同社區大樓實價登錄含車位價格亦約4百多萬元,暨參以甲屋、乙屋面積相近,原告購得甲屋之價格僅250萬元等情,實難謂被告劉金鳳當初購入乙屋時未同時購買系爭停車位;況且,系爭大樓車位登記表上甲屋住戶並未註記使用系爭停車位,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基於分管契約對於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其徒以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高於被告劉金鳳為由,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洵無足採。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於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8年8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甲屋所有權人(公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10萬之1239);被告劉金鳳則係於83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乙屋(共同使用部份登記為10萬之607)所有權人。
㈡、被告劉金鳳、黃金永現使用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位。
㈢、系爭大樓地下1 層之用途為變電室、避難室、水箱及停車空間,並將地下1 層至地上12層之共同使用部分、騎樓及屋頂突出物共3 層,併同登記為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份。
㈣、系爭大樓各樓層住戶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及其汽車停車位數量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購買甲屋時,有無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停車位,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有,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購買甲屋時,有無一併購得系爭停車位之專有使用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次按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固得為買賣之標的物,但須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隨同移轉於同一人,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即84年7月12日修正)第75條第1款及第80條關於「不需使用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即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9年台上字第1994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其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並經被告否認,自應就此事實舉證證明,始得據以排除被告之占有。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暨相關配合法規修正前之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在內,均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仍應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且如前述,公寓大廈中屬於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係屬得為買賣之標的物,又依修正前之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規定,如區分所有人買受停車位後,因故不需停車位者,得單獨移轉予同一公寓大廈之其他區分所有人,此時因停車位仍與公共設施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並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法可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是在此有關登記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前即84年6月28日前)情形,同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車位專用權人,可透過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以表彰區分所有權人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且此並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故本院認舊法時代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下,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合意就地下室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經同一大廈受讓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向管理委員會為登記,又基於管理委員會為依法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工作所設立之組織,而為眾所周知可向其查詢該公寓大廈之相關事項,其所為登記情形,自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及公示性,並得據以拘束嗣後受讓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是若區分所有權人以上開方式受讓停車位,在法所允許之情形下,應受推認得依分管約定而享有停車位專用權,合先敘明。
3.查,系爭大樓係於82年5月10日竣工,有系爭大樓執照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3頁),故系爭大樓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即存在之大樓。本件原告向第三人李○○蓉所購買之甲屋之公用設施,均僅編列單一建號即210建號建物,並未將停車位使用空間另行單獨編號,亦未在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有兩造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21-245頁),則原告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僅抽象地存在於公共設施之全部,並非具體於特定之停車位上,故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39)雖較被告劉金鳳在公共設施上之應有部分比例(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7)為多,惟因原告之權利範圍仍存在210建號建物之全部公共設施上,且公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原告能否取得系爭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並未存在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故自難僅依原告所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即遽認原告即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或專用權人,況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停車位分析表(詳如附表,見本院卷第57-63頁,附表之記載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示,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多者,未必即擁有車位如:附表所示95-98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等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216/10萬、507/10萬、557/10萬、356/10萬,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論多少均無車位;又附表所示系爭大樓112建號之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1,826/10萬,有2個車位(30、41號車位),反觀附表所示系爭大樓94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為2,125/10萬顯然多於系爭大樓112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卻僅有1個車位(44號車位),以此觀之,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公有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多寡,與系爭大樓車位之專用權存在與否間未必具有必然關係。
4.又原告自承:88年8月間購買甲屋(含建物及平台共100.29平方公尺、花台0.83平方公尺)時僅250萬元,且不記得有無記載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第213頁),而被告於83年7月間購買乙屋(90.08平方公尺),依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乙屋含車位共計530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上開買賣契約書上並載明:
「含系爭大樓第35號車位(按即系爭停車位)」(見本院卷第219頁),且被告就其已給付上開價金購買乙屋及系爭停車位一事,除前揭買賣契約書外,並據其提出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05頁)、給付部分價款之本票2紙(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堪認被告確實係以530萬元購買乙屋及系爭停車位,而原告應僅支付250萬元購買甲屋。再者,經本院函詢系爭大樓管委會,系爭大樓之停車位現況,據其函覆之記載資料,系爭停車位(即35號車位)係登記在被告劉金鳳名下,原告名下則無任何車位,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9年8月21日(109)○○○○字第1090821號函所附109年1月-12月管理費、車費、住戶名冊(見審卷第145-169頁)在卷可稽,管委會之上開登記資料核與被告劉金鳳購屋買賣契約之記載相符,即系爭停車位為被告劉金鳳所購得,益見,被告抗辯:系爭停車位係由被告劉金鳳向前手陳○妙購得,並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所知悉,並據以向被告收取車位管理費,形同被告已取得系爭停車位之註記登記表等語,堪信為真。
5.衡酌上情,原告除其取得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證系爭停車位為其所專用,而系爭大樓內共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較多區分所有權人,依前揭附表所示未必即擁有車位,是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是否擁有車位專用權,顯無必然之關係,且被告已提出購買系爭停車位之證明,並已獲管委會之登記,則自難僅以原告購買甲屋時取得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較被告為多,即遽認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專有。
㈡、承前所述,對系爭停車位被告劉金鳳有專有使用權,被告黃金永則為經被告劉金鳳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人,其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均屬合法有據,至原告主張: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劉金鳳、黃金永返還系爭停車位,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關於爭點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於法有據?倘有,金額為若干?部分,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並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5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