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余秀貞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黃進祥律師被 告 余正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零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余秀英、余文成於民國102 年9 月15日約定,由被告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將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前開約定並於同日作成不動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詎被告於102年9 月24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19移轉登記予伊後,便拒絕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伊遂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6 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伊勝訴,並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後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伊遂持前案勝訴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63、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伊於辦理移轉登記過程先墊付依法應由贈與人即被告負擔之贈與稅新台幣(下同)758,035 元,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贈與稅消滅之利益,致伊受有代墊稅款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58,035 元,及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協議第二條約定「以逐年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即係為使伊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於每年免稅額額度內移轉系爭房地,從而無庸負擔贈與稅,然原告逕行一次性移轉系爭房地,不僅違反誠信原則,且因而所生贈與稅係繳納國庫,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余秀英、余文成於102年9月15日約定,由被告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協議。
(二)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63、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持前案確定判決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原告已代被告繳納贈與稅758,035元。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因原告繳納稅捐而有免予繳納之不當得利?如有,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
(一)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兩造與訴外人余秀英、余文成於102 年9 月15日約定,由被告以逐年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日作成系爭協議;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19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案確定判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分之63、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已持前案確定判決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已代被告繳納贈與稅758,035 元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上,該等事實,勘以認定。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贈與稅758,035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當事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相同,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逐年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約定屬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並認定被告主張撤銷贈與無理由等情(下稱系爭爭點),系爭爭點為本件訴訟標的外之重要爭點,已於前案確定判決中經兩造充分攻防及辯論,兩造於本件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系爭爭點對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因此,系爭協議自屬被告同意贈與系爭房地與原告之贈與契約,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贈與原告,且系爭協議亦未就贈與稅之負擔另為約定,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即應由被告負擔繳納贈與稅之義務,而該繳納贈與稅之義務於原告為被告墊繳後消滅,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予繳納贈與稅之利益,且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擔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被告固辯稱:原告違反誠信,逕自一次性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方遭課徵贈與稅,贈與稅不應由其負擔云云,然細觀系爭協議第
2 條「分次移轉」所有權之約定方式,仍係立基於贈與人即被告應負擔移轉系爭房地贈與稅所為約定,自始未有免除被告應負擔贈與稅之意思,僅係兩造合意被告得依約以逐年分次贈與方式節稅而已,嗣被告因可歸責於己的原因不履行債務,經前案確定判決命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與原告,是於前案判決確定時,即應認被告已為移轉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此並非原告之行為所致,更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而被告再執已被取代之分次移轉約定為前開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8,
035 元,及自109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表 :
┌─┬──────────────────┬──────┬─────┐│編│ 坐落土地/建號 │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 82 │ 全部 │├─┼──────────────────┼──────┼─────┤│2 │土地上同段3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博│ 274.9 │ 全部 ││ │愛一路92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