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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江正喜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告 邱奕克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不得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四九三七號民事確定裁定、中華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雄院和一○八司執心字第六○三二一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4張本票)聲請本院90年度票字第14937號本栗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後,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換發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60321號執行事件之108年7月31日雄院和司執心字第603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後,始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原告自得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應不得再執系爭本栗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及時效消滅關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栗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倘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持原告簽發之系爭4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後,被告復於108年7月14日持系爭本票裁定,以查無原告可供執行之財產為由,聲請本院執行處逕行發給債權憑證,經本院執行處分案108年度司執字第60321號執行事件並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第三人源舫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執行處分案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於第三人源舫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1/3後,被告因第三人源舫國際有限公司以原告業於108年8月10日離職為由聲明異議而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撤銷扣押命令,本院執行處乃於108年8月30日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並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8年度司執字第60321號、108年度司執字第74741號卷,核閱無誤,足以認定。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8年8月30日終結後,始於109年9月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憑,亦堪認定。原告既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於108年8月30日終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4741號強制執行程序,與債務人異議之訴所需具備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㈡按消滅時效之結果,喪失其權利之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之

喪失,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年,3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項規定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裁定於90年8月2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抗告期間屆滿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60321號卷,核閱無誤,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應自90年9月17日重行起算3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遲至108年7月14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8年8月1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上開重行起算之3年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拒絕給付,非無理由。又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固然存在,但因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行使時效抗辯,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表彰該請求權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時效消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栗裁定、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001 │90年3月1日 │20萬元 │228971 │├──┼───────┼─────┼────┤│002 │90年3月2日 │20萬元 │228972 │├──┼───────┼─────┼────┤│003 │90年1月12日 │65萬元 │0000000 │├──┼───────┼─────┼────┤│004 │90年1月30日 │50萬元 │0000000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