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6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被 告 秦賀君
王聯珮秦世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6日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5,000 元,及自民國10
9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855,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2,565,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錫隆,有董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秦世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秦賀君於民國81年8 月24日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企銀)借款258 萬元,卻自89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嗣於98年10月16日輾轉受讓高雄企銀對被告秦賀君之上開債權,且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9年3 月29日核發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然被告秦賀君不思清償上開債務,除於99年
9 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81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被告王聯珮設定10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外,並於104年8 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秦世民,經原告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獲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14 號(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上字第182 號(下稱前案二審,以下合稱前案)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詎料,被告3人於前案審理程序中明知若受敗訴判決,系爭房地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登記至被告秦賀君名下,且勢將遭原告聲請拍賣,竟出於侵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意圖,被告秦賀君將贈與予被告秦世民之系爭房地,以被告秦世民名義出售予訴外人甲OO,被告王聯珮配合出售系爭房地而於108 年2 月11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秦世民則於108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出售系爭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實施強制執行以資受償,明顯使可供執行受償之不動產,變形為隱匿不見之金錢,而規避原告追償債務,違反債務人應清償債務之規定及欠債還錢之善良風俗,造成原告求償無門,債權無法實現。因被告秦賀君積欠之本息至少有3,769,700 元(本金1,432,257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房地經鑑價結果僅2,565,000 元,是系爭房地縱經拍賣,亦不足使原告全額受償,故以鑑價結果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秦賀君:原告受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所載債
權,除本金1,432,257 元外,其餘債權本金及附隨利息已罹於15年及5 年時效,不得請求。原告前聲請拍賣被告秦賀君名下之系爭房地,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976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04 年
7 月22日因拍賣無實益而告終結,原告當時並無任何反對表示,足見原告亦認系爭房地縱經拍賣對其主張之債權並無實益,則系爭房地於104 年8 月21日經被告秦賀君贈與被告秦世民,原告並無反對之意,即默示同意被告秦賀君可以自由處分系爭房地,對原告之債權自不構成侵害。系爭房屋因二拍無實益即0 元,縱移轉予第三人,對原告之債權亦無影響,原告亦應證明何以系爭房地對原告債權之價值自0 元變成2,565,000 元。本件是被告秦世民本於所有權人移轉系爭房地予甲OO,與被告秦賀君無關,被告秦賀君如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前案一審判決於108 年5 月1日作成,系爭房地於108 年2 月13日移轉予甲OO時,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存在,原告如何預見必將勝訴,被告亦無法預見原告所稱系爭房地勢將遭原告聲請拍賣等情,被告秦賀君對被告秦世民之行為無從干涉,也沒有經手被告秦世民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OO。原告既認系爭房地無實益,未為假扣押或假執行之請求,於訴訟中亦無任何主張,係怠於行使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聯珮:系爭房地前經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無實益後,被
告並未採取保全措施,原告於前案告伊要塗銷抵押權,所以伊就去塗銷,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被告秦世民賣給甲OO部分是被告秦世民回來處理,伊沒有經手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秦世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秦賀君之債權人。
㈡原告就系爭房地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案件,經前
案一審於108 年5 月1 日為判決,經上訴後於108 年12月11日為前案二審判決確定。
㈢被告秦世民於108 年2 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先於108 年2
月11日塗銷被告王聯佩設定之100 萬元抵押權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甲OO。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有所明文。本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與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裁判參照)。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權利,係指法律上所賦予享受一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例如人格權、身份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為僅存於特定相對人間之請求權,並不屬之;是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共同侵害其對被告秦賀君之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係權利以外其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之損失,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規範,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方構成侵權行為。
⒉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前案訴訟時,為規避原告追償,被告秦賀君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OO,被告王聯珮配合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秦世民則出售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OO等方式侵害其債權,此為被告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提出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表、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表等件影本為證(審訴字卷第19至55頁)。經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5日向本院對被告三人提起撤銷贈與行為等訴訟,兩造均為前案之當事人,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則被告三人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設定之抵押權將因訴訟結果受影響一節,知之甚詳。又查,被告秦世民於108 年1 月20日至26日入境國內,於同年1 月22日申辦印鑑證明,並於108 年2 月11日委託他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系爭房地過戶資料等在卷可參(審訴卷第89至98頁、本院卷第209 頁),足見被告秦世民是為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專程回國。次查,被告王聯珮稱:因為秦世民人在國外,也沒有那麼多時間處理;伊是聽秦賀君的話去塗銷抵押權;秦賀君說會處理;從塗銷抵押權到現在,秦世民前後只給了4,
000 元美金的生活費等語,並參酌被告王聯珮於前案訴訟主張因被告秦賀君尚未支付全部土地價金及向其借款100 萬元,故由被告秦賀君於99年間,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作擔保(參見前案二審判決第3 頁,審訴卷第37頁),則被告王聯珮長久以來係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其對被告秦賀君之土地價金及借款等債權,豈會在被告秦賀君未償還任何金額之情況下,輕易塗銷之?且以被告王聯珮於系爭房地辦理過戶前2 日塗銷抵押權設定,可見係為配合被告秦賀君及秦世民儘速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再者,被告秦賀君雖稱未預見原告於前案會勝訴等語,惟被告秦賀君尚積欠原告百萬元以上之債務,倘前案訴訟結果不利被告,被告秦世民須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秦賀君,系爭房地遭將原告再為查封拍賣而無法保留,復參酌被告王聯珮稱係聽從被告秦賀君指示而塗銷抵押權設定等節,足見被告秦賀君於出售系爭房地過程,確有主導地位。從而,被告三人於前案進行中,為規避原告追償而共同參與塗銷抵押權及出售系爭房地等過程,有違一般道德觀念,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害於原告對被告秦世民之債權,堪予採信。
㈡原告據以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秦賀君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並有
系爭債權憑證等語,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89年10月23日判決被告秦賀君應給付高雄中小企銀2,581,712 元及自89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之違約金,並於89年12月8 日確定。嗣高雄中小企業於90年間執行無結果後,於92年10月27日將本金1,432,260元(截至92年2 月28日之利息為無)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下稱系爭甲債權)讓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 月25日將系爭甲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
6 月30日將本金1,432,257 元及依原契約約定所生之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下稱系爭乙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乙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99年3 月10日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就本金1,432,257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6%利息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迄清償日止,本息逾期6個月以上按年利率9.6%利息加付20% 違約金等債權,聲請對被告秦賀君之存款強制執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9160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結果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有本院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核對無訛。又原告嗣後分別於
100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間,持系爭債權憑證對被告秦賀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均因未受償而結案,有原告提出之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則原告經高雄中小企銀輾轉受讓之債權為系爭乙債權(即本金1,432,257 元及自92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加計之違約金)。
⒊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消滅時效因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2 項第5 款、第137 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經讓與取得系爭乙債權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自判決確定後開始起算,並於90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中斷又重行起算,其中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期間均為15年,利息之時效期間則為5 年,則至被告於99年3 月1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本金及違約金之時效即因而中斷,利息之時效則回推於94年3 月10日已中斷,原告又陸續於100 年、104 年、105 年、106 年間,多次聲請強制執行,已詳如前⒉述,依上述說明,堪認系爭債憑證上所載本金1,432,257 元,及自94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2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債權等請求權(下稱系爭丙債權),並未罹於時效。準此,原告主張尚有本金1,432,257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迄今15年之利息債權金額【計算式:1,432,257 元+(1,432,257 元×
9.6%×15年)=3,494,707 元】,共計3,494,707 元,尚非無據。再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無損害發生,即無請求賠償之可言。本件原告對被告秦賀君取得系爭丙債權,其對系爭房地,業以被告秦賀君與被告王聯珮、秦世民間之設定抵押權、因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為詐害債權之行為,訴請法院判決撤銷並命塗銷該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前案判決勝訴在案,因被告三人於前案審理中以前揭㈠⒉所述共同侵權行為而使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致原告無法就回復至被告秦賀君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拍賣取償,系爭房地前經鑑價為2,565,000 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17 頁),此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足認原告債權受有2,565,000 元不能實現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債權受損2,565,000 元,並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⒋被告秦賀君雖抗辯系爭房地前經系爭執行程序查封拍賣無實
益,可見價值為0 元等語,惟查,系爭房地前於104 年查封,經鑑價後核定拍賣最低價格為265 萬元,其上有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96萬元,經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實際抵押債權本金為128,051 元(利息另計),及第二順位抵押權本金100 萬元,經抵押權人被告王聯珮陳報均未受償,債務人即被告秦賀君陳報積欠被告王聯珮本息及違約金共計3,790,247 元後,本院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
1 之規定通知原告拍賣無實益,因原告逾期未指價拍賣,亦未陳報債務人其他財產而塗銷查封,將系爭房地返還被告秦賀君,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可佐。則該執行事件係因系爭房地之拍賣最低底價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等原因,屬拍賣無實益,並非系爭房地無價值,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是否對系爭房地為保全程序或提起訴訟,為其債權行使之方式,與被告是否構成前揭共同侵權行為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6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3日(審訴卷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63至6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