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48號原 告 林哲弘被 告 黃葉安琪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九合一選舉之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長候選人。被告卻意圖使原告不當選,於
107 年11月11日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表演說時,公然指稱原告有「收受廠商回扣」、「侵占相鄰獨居里民黃櫻森低收入扶助款」、「對黃櫻森漠不關心」等不實情事,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以附表一所示之道歉聲明登報向原告道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表演說時,固有提到原告收受廠商回扣乙事,但此為里民間口耳相傳之事;又黃櫻森為博愛里低收入戶,由原告代為領取救助金每月約1 萬2000餘元,惟被告演說時,黃櫻森仍於文武聖廟乞討維生,則原告是否確有將救助金如數交付黃櫻森,即屬可評論、可質疑之事,原告欲競選里長,上開事實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所為言論並未損害原告名譽。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上開言論有損原告名譽,惟被告僅係於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發表演說,演說地點在博愛里,當時至多僅數十名里民在場,且時間甚短,加以原告仍順利當選,足見被告之言論對原告名譽之侵害尚屬輕微,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然偏高。且被告言論散布範圍僅限於博愛里,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顯逾被告言論傳布範圍,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且必要處分。此外,原告前已就被告於選舉期間散發之文宣,對被告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552號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6萬元確定(下稱前案)。原告本案訴訟與前案主張之事實雖有部分不同,但均為同一里長選舉糾紛,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重複求償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固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然非謂其名譽權即不受保障。而言論中之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性質有異,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並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查證對象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倘行為人就事實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自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20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兩造同為107 年11月24日舉辦之高雄市鹽埕區博愛里里長
候選人,被告於107 年11月11日在其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發表演說時,提及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有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當天現場錄影光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836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3、71-73 頁〕,其演講內容乃明確指稱原告有收受污水處理之回扣,另暗示原告受獨居之鄰居黃櫻森委託代領貧民救助款,卻未將救助款轉交黃櫻森、未盡責照顧黃櫻森,導致黃櫻森仍在金爐下行乞,原告當時係里長候選人,被告之言論依一般通念,自已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
㈢被告雖否認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辯稱其演講所述為里民間
口耳相傳之事,或係其見黃櫻森仍乞討維生所生合理質疑,亦屬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合理評論云云,惟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審理中,已坦承演講所述不實,並坦承犯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經該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原告提出之該刑事判決為憑(見審訴卷第15-19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案卷宗查核無誤(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卷第64、68、108 頁),復經提示予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44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5頁〕,且言論中之事實陳述涉及真實與否,具有可證明性,行為人就公眾人物關於公眾事務領域事項為事實陳述之言論發表時,仍應負合理查證之義務,應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業如前述,被告辯稱原告收受廠商回扣為里民口耳相傳,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其有任何查證之作為;至原告有無將救助款轉交黃櫻森、有無盡責照顧黃櫻森等節,被告本可向黃櫻森本人或親人詢問而輕易查證,但被告卻未舉證有何查證之作為,其未經合理查證,即公開演說散布足以影響原告名譽之言論,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應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㈣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當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侵害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除在損害之填補外,並具有慰撫之作用,及預防之機能。準此,慰撫金之量定,得斟酌侵權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以調整慰撫金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審酌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但兩造均陳稱被告演講當時在場之人至多數十人(見審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25頁),且原告自陳仍當選里長(見訴字卷25頁),其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過鉅不可回復,暨兩造各自陳報之學歷、職業、收入(見審訴卷第63之
2 、63-4、68頁)、107 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顯示之資力(見限制閱覽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固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
示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本院斟酌被告之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刑事判決認定意圖使人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罪,判決書中就被告係基於演講傳播不實之事之故意,以演講方式傳播前揭不實之事,足以影響博愛里里民對原告之品德、操守之判斷,損害原告之名譽,已詳為論述(見審訴卷第15-16 頁),任何關心此一事件之人皆可經由網路查閱公開之判決書,進而得知原告並無被告演講所指之收受廠商回扣、侵占里民黃櫻森低收入扶助款及對其漠不關心等情事,而回復原告之名譽。且被告之行為乃107 年11月11日發生,距今已2 年餘,又知悉此一事件之人應限於博愛里里民,究非廣為全國民眾週知,如將附表一所示道歉啟事登載於報紙,原本不知情之人或已淡忘該事件之相關人士,反將獲悉或重新憶起兩造之糾紛,實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原告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 年8 月12日(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一 │├────────────────────────────────┤│一、本人黃葉安琪與林哲弘先生同為2018年11月24日九合一大選高雄市鹽││ 埕區博愛里里長候選人。於107 年11月11日競選總部成立大會時,本││ 人為使林哲弘先生不當選,在未經查證之情形下,即以演講方式惡意││ 指稱林哲弘先生有「收受廠商回扣」、「侵占相鄰獨居里民黃櫻森低││ 收入扶助款」及「對於黃櫻森漠不關心」等不實之情事。 ││二、本人上開行為不僅影響了該次選舉的公正性,也造成林哲弘先生名譽││ 上極大的損害。對此,本人深感抱歉及悔悟,特此向林哲弘先生致上││ 最高之歉意,懇請林哲弘先生原諒,本人並保證今後絕不再犯。 │└────────────────────────────────┘┌────────────────────────────────┐│附表二 │├────────────────────────────────┤│(台語) ││咱欸污水處理那邊 ││有的正常的巷子都可以做 ││阿有的小條巷子無法度做啦 ││變作伊要跟人收錢阿 ││啊收錢的裡面厚 ││伊有跟人收回扣啦 ││結果是被人說出來 ││不是我家欸 是別的地方 ││這樣不好啦 ││你林仔錢 ││這樣給人家收這樣甘對嗎 ││(司儀:不對) ││ ││要照顧咱獨居老人吶 ││說他的旗子 ││寫著足好教欸足骨力 ││結果我們看到的 ││咱們的櫻櫻啊櫻櫻姐 ││他現在還沒出來的樣子 ││他領貧民二級 ││一個月一萬多可以用 ││一萬兩千多 ││結果 三級噢 ││他現在不知道怎麼喬的 ││身分證印章 ││都寄在里長那邊替他領 ││有沒有給他我們不知道 ││只有林仔自己知道 ││結果咱櫻櫻姐阿 ││現在在那邊做啥 ││在金爐下 ││這樣甘有在照顧 ││沒有嘛 ││獨居老人一個而已 ││一個而已 頭腦又不太清楚 ││你就住在他隔壁而已 ││要給人家照顧才對阿 ││走三步路就到人家 ││結果他放著散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