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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徐榮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秉驊等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即法條規範作為請求權基礎)為何,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9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後,原告以起訴補正狀記載:原告所擁有的眷舍高雄000000000號,黃秉驊、禹志霖、宋鍵和等人,以偽造不實的文件向軍方詐領原本屬於原告的眷舍拆遷補償金新台幣(下同)3,459,495元,原告請求排除侵害,將此筆款項3,459,495元歸還本人;本件再開辯論庭,請簡士偉、黃秉驊、禹志霖、宋鍵和、張張明全體一同到場;簡士偉在明知本案冤情很大的情況下,以權勢強拆本人眷舍,致使本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究責到底等語,除未表明對被告黃秉驊、禹志霖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外,起訴補正狀之內容記載請求簡士偉、宋鍵和、張張明一同到場,有無追加該3人為被告之意思?如有,請陳報簡士偉、宋鍵和、張張明之年籍資料,及對簡士偉、宋鍵和、張張明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各為何?對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如係共同給付,請一併陳報補正。

三、原告就以上補正事項,應另提出一份「記載完全」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於本院者外,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