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7號原 告 徐榮強被 告 黃秉驊(原名黃俊永)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梁雨安律師被 告 禹志霖追加被告 宋鍵和
簡士偉上1人 之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甲OO將高雄市○○區○○○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眷舍)出售予原告,並將水電錶使用權利移轉予原告,原告為系爭眷舍實際居住之人。被告黃秉驊為詐領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金,經被告禹志霖幫助下,被告即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鳳山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主任宋鍵和依據偽造原告簽名之公證書拆除系爭眷舍之水錶,之後被告黃秉驊以盜刻之甲OO印章在國軍眷戶管制表、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書、志願(退)役已配眷舍領房補費人員權益互換申請書等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用印,再持以向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稱國防部政戰局)申請輔助購宅款及搬遷補助費(下合稱系爭補助款),被告簡士偉為國防部政戰局局長竟包庇下屬,系爭眷舍於民國109年5月間遭到拆除,被告黃秉驊因此詐領系爭補助款新臺幣(下同)3,459,495元,並開票支付60萬元予被告禹志霖,被告等人共同侵害原告領取系爭補助款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59,495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禹志霖:原告非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亦未在系爭眷舍居
住,系爭文件經系爭眷舍之管理機關審核蓋章在上,並非偽造,伊因擔任眷村之自治會長而簽名蓋章在上,並無偽造文書之必要,且甲OO因系爭眷舍轉讓事宜向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伊無偽造文書犯行,以94年度偵字7510號(下稱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甲OO另對伊提出詐欺告訴,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194號為不起訴處分,伊並無不法,原告就系爭眷舍並無所有權亦無任何權利,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法。原告主張伊協助被告黃秉驊詐領系爭補助款,及被告黃秉驊曾開票付款予伊等節並非事實,且系爭補助款為國防部核發,與伊無關,原告請求伊返還系爭補助款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秉驊:系爭眷舍為原配住人乙OO之子甲OO於85年12月8
日同意將眷舍無條件轉讓予伊,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系稱辦法)第17條規定,同意將配住人改為伊,之後因系爭眷舍進行改建,經國防部軍眷服務處確認地上物拆除後,國防部政戰局依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領取輔助購宅款購置民間市場成屋作業規定,將系爭輔助款撥付原眷戶即伊,伊並無開立支票付款給被告禹志霖。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並非系爭辦法第3條之軍眷,或第17條得申請分配眷舍之身分,依法不得配給眷舍,原告稱眷舍為其所有,並無理由。伊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補助款由伊取得,要屬當然。再者,系爭文件經另案偵查後,認甲OO有同意眷舍轉讓而為不起訴處分,可見系爭文件並無偽造文書情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宋鍵和:伊於90幾年間在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擔任主
任,不認識原告及被告黃秉驊,對本事件亦不知情。因用戶申請停用水錶要拆除,要配合國防部拆除重建,自來水公司便依行政作業拆除水錶,並非由伊拆除,且水錶拆除與是否領取系爭補助款並無關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簡士偉:伊於108年10月1日上任,系爭補助款核發與伊
無關。又國防部政戰部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判決強制執行,拆除系爭眷舍為合法,原告並未指明伊有何侵權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及被告禹志霖在系爭文件
偽造甲OO之簽名及用印,將系爭眷舍轉讓予被告黃秉驊等語,為被告等人否認,應由原告舉證,原告則以起訴狀內「甲OO之簽名及指印」為證(審訴字第14頁)。惟查,甲OO前於高雄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8118號原告提告甲OO涉嫌詐欺案件稱:「我向丙OO借35萬元,當初約定房子讓他住,他也知道所有權不能登記在他名下,因為OO四村的會長禹志霖知道我將房子賤價抵讓給他人,他就跟我說房子交給他處理,當時我有簽下1張同意書;當初會長說要幫我處理房子,我跟他說房子交給丙OO保管,會長說會幫我處理與丙OO之間的事,我就全權交給會長處理,後來房子頂讓給黃(俊永)之後,處理完後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因為我之前有向會長借15萬,所以我以為頂讓的錢是還給會長,且已將其餘的錢給原告了」等語,有另案不起處分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59至162頁),可知甲OO有將眷舍轉讓案件委託被告禹志霖辦理、簽署同意書及知悉眷舍轉讓予被告黃秉驊等情,與系爭文件為甲OO將系爭眷舍轉讓並更名予被告黃秉驊等情相符,堪認被告禹志霖並未在系爭文件偽造甲OO之簽名用印,且參酌被告禹志霖於另案涉嫌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59至162頁),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之甲OO簽名用印為偽造等語,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所提「甲OO之簽名及指印」部分,並未無證據可認為甲OO親自簽名及捺印,其真實性已屬有疑,且甲OO前於上述偵查案件中承認委託被告禹志霖辦理及同意系爭眷舍轉讓事宜,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又原告主張其居住在系爭眷舍內,為原眷戶,可領取系爭補
助款等語,惟依系爭文件可知(審訴卷第17至21頁),甲OO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被告黃秉驊,並非轉讓予原告,原告並非原眷戶。且經國防部戰政局回覆本院稱:被告黃秉驊原為有眷無舍官兵,依程序申請眷舍調配,經前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於86年3月24日核定將「OO四村」000號眷舍改配黃員,嗣後,渠於96年間配合眷村改建作業領取輔助款購宅款安置在案,並檢附眷舍管理表及款項核撥資料(本院卷第105至111頁)在卷可佐,足認系爭眷舍之原眷戶為被告黃秉驊,並因配合眷村改建而領取系爭輔助款等情,堪信為真。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次查,系爭眷舍之水錶拆除過程,經自來水公司鳳山服務所
函覆本院:用水地址即系爭眷舍原用戶名為原告,後因積欠兩期水費故本所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停水處分;94年3月7日辦理廢止併變更用戶名稱為黃俊永等語,有函文(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在卷可參,且依該函文所附過戶相關文件,並無原告所稱被偽造簽名之公證書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宋鍵和依據偽造原告簽名之公證書,拆除系爭眷舍之水錶等語,亦不足採。
㈤又查,國防部政戰局前因系爭眷舍無權占用其管理之土地,
請求原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17號事件,判決原告應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國防部政戰局,有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9至272頁),被告簡士偉為國防部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依該判決為後續拆除行為,依法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簡士偉為包庇下屬等語,洵屬無據。
㈥小結,本件原告既未證明被告等人對其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459,495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3,459,49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