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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陳炳來訴訟代理人 林侑靜律師

翁銘隆律師被 告 駘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淑玲特別代理人 趙禹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唯一董事劉坤城於民國86年11月24日死亡,且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股東間亦未互推1 人代理,本院乃依原告之聲請,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選任趙禹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被告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經高雄市政府於109 年1 月8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9007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行清算程序,由股東紀淑鈴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又本件於選任特別代理人後,被告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由股東紀淑鈴為法定代理人,然此不影響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代理權限。

三、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且原告陳稱因此無法申請低收入戶補助,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甚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獨居長者,現年91歲,無工作收入,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低收入戶補助遭駁回,始發現原告身份遭他人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 萬元。惟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且於79年間原告為水泥工,亦無資力投資被告。原告前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79年2 月17日之股東同意書、章程及同年6 月6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之蓋印、簽名均非原告之印章、字跡,且觀諸股東同意書及章程,全體股東之用印亦均同一式,屬正體楷書,為市面上普遍、僅需價微即可快速取得之電子刻印,全體股東之簽名亦均出於同一筆跡,實無從認定係原告所捺印或授權。原告並非被告股東,被告卻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致原告無法申請低收補助之救濟,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原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歷次登記資料上之簽名、蓋印均非原告之字跡或印章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另依一般社會通念,若非具相當之信賴,焉有可能將印章交付予他人,且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件,均需股東或董事於其上親自用印或簽名,倘原告未曾授權或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用印或簽名,主管機關亦無可能作成核准被告設立登記之公函,原告復未提起任何偽造文書等相關訴追,自難憑其空言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㈠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記載原告為被告股東,出資額100 萬元。

㈡被告董事劉坤城於86年11月24日死亡,未指定股東為代理人

,股東間並未推一人代理之,因原告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1 號裁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㈠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79年2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原告登記為公司股東,固有被告之設立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單、章程、股東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7 頁)。然被告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印文及原告之簽名,均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即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就其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載原告印文及原告之

簽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真正。再者,觀諸被告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及其他股東之印文及簽名,可見確有原告所述印文皆為正體楷書,且簽名無論其運筆之筆劃、筆順等書寫風格均一致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57 頁),是可認被告章程、股東同意書上之原告印文及簽名,應非原告所用印及親簽。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裁判日期:202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