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2號原 告 林美伶被 告 林子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零肆佰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透過「SKOUT」手機交友軟體,以「陳宏諭」為名認識原告後,與其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並無還款能力,竟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事由,向原告佯稱需要借款(詳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使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或以信用卡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購買物品交予被告。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1,290,400元,扣除被告已還款之1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80,4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另其中就附表編號2、3、9之部分,如經審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則兩造間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向原告借款,經原告催告迄今仍拒絕返還該些款項,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錢或以信用卡刷卡之方式購買物品交予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寶慶珠寶銀樓五甲店客戶交易單、107年10月8日自動櫃員機提款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理財商品交易確認書、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合約書、明細表、提款單、提款機提款紀錄、跨行提款交易資料、第一銀行存摺交易資料、遠東商銀、樂天信用卡刷卡明細資料及手機刷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81至115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而被告取得前揭原告交付之款項及物品,乃利用原告信任兩造間為交往中男女朋友情份,而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之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乙節,亦有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語音對話譯文(本院卷第43至45、49至71頁),及經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資料可佐。
其中參諸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兩造對話紀錄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本院刑事易字卷第72至80頁),可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提及金錢已在公司或海關使用等用語,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原告嗣後向其詢問金錢運用情形時,均故意避重就輕,不願正面回應,甚至於要求原告不要再談錢,或刪除提及有關金錢之訊息。倘被告並無騙取原告之金錢,或認為僅因原告談論金錢之話題擾亂其心情,大可不予理會或虛應即可,實無要求原告刪除該些訊息之必要,是被告此舉顯然係因心虛,為避免留下證據遭原告持以索討金錢而為。是被告以詐騙之手法向原告取得金錢,致原告受有損害甚為明確。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詐騙之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就附表編號1、4至9之部分,被告所詐得為金錢,另附表編號2、3之部分,雖原告係交付物品予被告,但以被告之詐騙手法而言,仍係要求原告借款以支付購買物品刷卡費用,則此部分被告所詐得者仍為金錢。是以,被告就其附表所為,均應向原告賠償其所詐得之金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0,400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1萬元(本院卷第117頁第一銀行存摺明細)】,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8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4月13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21頁)翌日即10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另就附表編號2、3、9之部分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判決,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為有理由之勝訴判決,則原告主張之其餘請求權自無需再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姿附表一:
┌──┬─────────────┬──────┬───┬─────┐│編號│ 詐欺經過 │提款或刷卡時│詐騙金│提款地點 ││ │ │間 │額 │ │├──┼─────────────┼──────┼───┼─────┤│ 1 │於107年10月7日某時許,向原│107年10月8日│2萬元 │高雄市三民││ │告佯稱:從事寶石買賣生意,│1時58分○ ○ ○區○○路 ││ │因貨櫃遭阿富汗海關扣留,需├──────┼───┤459號高雄 ││ │要賄賂當地海關貨櫃才能放行│107年10月8日│2萬元 │銀行九如分││ │等語,向原告借款10萬元,致│1時59分許 ├───┤行 ││ │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2萬元 │ ││ │地點提領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 │ │107年10月8日│2萬元 │ ││ │ │2時許 │ │ ││ │ ├──────┼───┤ ││ │ │107年10月8日│2萬元 │ ││ │ │2時1分許 │ │ │├──┼─────────────┼──────┼───┼─────┤│ 2 │於107年10月8日某時許,向原│107 年10月8 │20萬元│高雄市鳳山││ │告佯稱:命理師告知其命中缺│日某時許 ├─○○○區○○○路││ │金,需由另一半協助始可化解│ │57,000│寶慶珠寶銀││ │,向原告借錢以購買黃金項鍊│ │元 │樓五甲店 ││ │2條及黃金墜子1條,再返還金│ │ │ ││ │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 │ ││ │右列時間、地點以信用卡刷卡│ │ │ ││ │右列款項購買上開金飾交予被│ │ │ ││ │告。 │ │ │ │├──┼─────────────┼──────┼───┼─────┤│ 3 │於107年10月24日某時許,向 │107年10月24 │33,400│高雄市某三││ │原告佯稱:手機老舊,其金錢│日某時許 │元 │星門市 ││ │均卡在海關,向原告借錢購買│ │ │ ││ │新手機,再返還金錢等語,致│ │ │ ││ │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 ││ │地點以信用卡刷卡右列款項購│ │ │ ││ │買SAMSUNG廠牌手機1支後交予│ │ │ ││ │被告。 │ │ │ │├──┼─────────────┼──────┼───┼─────┤│ 4 │於107年10月30日某時許,向 │107年11月5日│26萬元│高雄市苓雅││ │原告佯稱:運輸寶石之貨櫃仍│15時42分○ ○ ○區○○○路││ │遭阿富汗海關扣留,需要資金│ │ │3號玉山銀 ││ │賄賂當地海關等語,向原告借│ │ │行高雄分行││ │款26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 │ ││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 │ │ ││ │項交予被告。 │ │ │ │├──┼─────────────┼──────┼───┼─────┤│ 5 │於107年11月20日某時許,向 │107年11月22 │40萬元│新北市板橋││ │原告佯稱:寶石生意週轉不靈│日某時○ ○ ○區○○路1 ││ │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向原告借│ │ │段187號中 ││ │款4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 │國信託商業││ │於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 │ │銀行板橋分││ │項交予被告。 │ │ │行 │├──┼─────────────┼──────┼───┼─────┤│ 6 │於107年11月30日某時許,向 │107 年11月30│2萬元 │新北市板橋││ │原告佯稱:寶石生意週轉不靈│日15時21分○○ ○區○○路5 ││ │需要資金週轉等語,向原告借├──────┼───┤號捷運板橋││ │款4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 │107 年11月30│2萬元 │站內 ││ │而於右列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日15時22分 │ │ ││ │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 │ │ │├──┼─────────────┼──────┼───┼─────┤│ 7 │於107年12月1日某時許,向原│107年12月1日│2萬元 │高雄市左營││ │告佯稱:寶石生意週轉不靈需│20時24分○ ○ ○區○○○路││ │要資金週轉等語,向原告借款├──────┼───┤1號高鐵左 ││ │1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7年12月1日│2萬元 │營站內 ││ │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20時25分許 │ │ ││ │交予被告。 ├──────┼───┤ ││ │ │107年12月1日│2萬元 │ ││ │ │20時26分許 │ │ ││ │ ├──────┼───┤ ││ │ │107年12月1日│2萬元 │ ││ │ │20時27分許 │ │ ││ │ ├──────┼───┤ ││ │ │107年12月1日│2萬元 │ ││ │ │20時28分許 │ │ │├──┼─────────────┼──────┼───┼─────┤│ 8 │於107年12月2日某時許,向原│107年12月2日│2萬元 │高雄市鳳山││ │告佯稱:寶石生意週轉不靈需│19時10分○ ○ ○區○○○路││ │要資金週轉等語,向原告借款├──────┼───┤232號統一 ││ │8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7年12月2日│2萬元 │超商南華門││ │右列時間、地點提領右列款項│19時11分許 │ │市 ││ │交予被告。 ├──────┼───┤ ││ │ │107年12月2日│2萬元 │ ││ │ │19時12分許 │ │ ││ │ ├──────┼───┤ ││ │ │107年12月2日│2萬元 │ ││ │ │19時13分許 │ │ │├──┼─────────────┼──────┼───┼─────┤│ │於107年12月4日凌晨3時許, │107年12月4日│2萬元 │高雄市前鎮││ 9 │向原告佯稱:需繳合會會錢等│3時49分○ ○ ○區○○○路││ │語,向原告借款2萬元,致原 │ │ │997號統一 ││ │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 │ │超商獅甲門││ │點提領右列款項交予被告。 │ │ │市 │├──┼─────────────┴──────┴───┴─────┤│總計│1,290,4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