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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林○○兼法定代理 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複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被 告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由原告劉○○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由原告林○○負擔百分之二十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查原告林○○為民國00年0月生,係未滿18歲之少年,原告劉○○、被告林○○係原告林○○之雙親,依前揭規定,爰將渠等之姓名予以適當遮隱(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另詳卷),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劉○○主張:劉○○與被告於民國98年1 月15日結婚,於10

9 年3 月25日調解離婚,2 人育有2 子,原告林○○為長子。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動輒暴怒或懷疑劉○○,被告竟於107 年9 月17日在電話中向劉○○恫稱:「我這2天要是想不開,我就去你公司亂,你換工作,我看哪個老闆敢請一個囉嗦的員工,不然你就試試看,我就是亂而已很簡單」、「我就是看你賺到錢還是賺到囉嗦」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劉○○因而心生恐懼,已侵害劉○○免受恐懼之自由且情節重大,被告應賠償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又被告於108 年12月18日前之不詳時點,在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裝設跟蹤器,無故蒐集劉○○行蹤記錄,已侵害劉○○之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應賠償劉○○精神慰撫金35萬元。

㈡林○○主張:林○○於100 年至107 年間之過年期間自阿公

、阿嬤及家中親戚長輩處收取之紅包,均會於過年後交由劉○○存入被告以林○○名義,於凱基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林○○,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惟於劉○○與被告離婚後查閱系爭帳戶始發現,被告竟未得林○○同意,擅自將林○○00自100 年至107 年間存入系爭帳戶共計18萬5,200 元之紅包錢提領一空(存入金額及提領時間,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已侵害林○○之權利,被告應賠償林○○18萬5,200 元。為此,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劉○○50萬元,林○○18萬5,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電話中向劉○○表示系爭言論,然劉○○應不至感到畏懼,劉○○免於恐懼之自由權並未受侵害,又被告亦不爭執有於系爭汽車裝設跟蹤器,然此係經劉○○同意,且裝設目的係為防盜,被告並未侵害劉○○之隱私權。另被告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帳戶,故使用林○○名義申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而林○○於

100 年至107 年間收受之紅包會由劉○○先行保管,之後再和被告持有之金錢混同於過年期間共同花用,所剩餘額再存入系爭帳戶以供林○○終身壽險扣款之用,被告不知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中有多少屬於林○○所餘紅包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劉○○主張被告恐嚇侵權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由權的侵害,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應依事件性質認定,並應依侵害之態樣及其人格法益所受損害程度大小之具體情況,個案認定。

⒉經查,劉○○主張被告於電話中為系爭言論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錄音檔及譯文(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5 至138頁),且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屬實。而劉○○主張其聽聞後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侵害其不受恐懼自由且情節重大乙節,觀諸前揭譯文:

被 告:怎樣?劉○○:你一直打是有什麼事嗎?被 告:不敢接?回到家才敢接?旁邊有人不方便?劉○○:請問一下我回到家你怎麼知道我回到家?被 告:我就是知道啊,我為什麼要跟你講。

劉○○:就是知道?莫非你跟蹤我就對了?被 告:跟蹤你不行嗎?不行嗎?會怕膩?電話怎樣,旁邊有

人不敢接喔?劉○○:我就不想接啊,我就不想接咧,因為你就在那邊灰啊。

被 告:旁邊有人你就,怕啥?(以下略)被 告:你不是說你在忙嗎?我問你,你說你在忙。

劉○○:我跟你講啦,你媽現在在講說什麼你會改,然後又怎麼樣怎麼樣,現在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樣啦。

被 告:我這2天要是想不開,我就去你公司亂,你換工作,

我看哪個老闆敢請一個囉嗦的員工,不然你就試試看,我就是亂而已很簡單。

劉○○:請問一下你這個亂?被 告:要賺錢,來,我讓你賺,我看你是賺到錢還是賺到囉嗦。

劉○○:你現在分明是在威脅我耶,請問一下我賺我的錢,為什麼?我每天正常上下班,你威脅我幹嘛。

被 告:下班喔,現在幾點?劉○○:我下班是我的事情,我做業務本來就沒有固定下班

時間阿,由我自己安排我的事情,為什麼我就要準時下班,我是做業務又不是做行政人員,你要搞清楚。

被 告:喔!之前好像不是這樣,你好像都準時下班。

劉○○:之前是一份工作,我現在兼很多工作,所以我不能

準時下班,請問一下這樣不行嗎?(以下略)依據兩造對話脈絡可見,被告係因劉○○未接其所撥打之電話,懷疑劉○○是否另有異性在旁,進而於短時間內多次持續撥打電話,干擾劉○○之作息,致使劉○○更心生不滿,最終兩人通話時情緒皆為激動、氣憤,互相指責對方跟蹤或心虛等情,而於劉○○反問「你媽現在在講說什麼你會改」、「現在我不知道你是怎麼樣啦」,被告乃情緒激動並告以我就去你公司亂等系爭言論,而於劉○○接續質問「請問一下你這個亂?」,被告再告以我看你是賺到錢還是賺到囉嗦等語。自上開對話內容可見,在被告為系爭言論之前,2 人爭執始終圍繞劉○○身旁有無異性一事,而於劉○○質問被告母親曾保證被告會改善態度一事,然被告未正面回應問題,反係以要到劉○○工作地點鬧之系爭言論回覆,被告答非所問以及激動之回應方式,會使一般聽聞者聽聞後認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非為告知可能發生之惡害,而係被告因不干遭質疑未有改進,一時惱羞乃以可用前往滋擾劉○○辦公處所安寧之方式,顯示自己仍有一定手段可懲治劉○○,且從劉○○接續質問「亂」的意思為何,被告係以「我看你是賺到錢還是賺到囉嗦」此一抽象、情緒性、意欲不明之言詞回覆,可使聽聞者再次認知被告所為系爭言論係屬情緒性發言,是劉○○客觀上應可意識被告僅為虛張聲勢而已,不至實現言論內容而至劉○○工作地點進行騷擾,另從劉○○不僅以明指被告所言語帶威脅,更強硬表明其按時工作賺取薪資,無任何可疑之處,態度亦屬強勢,可認劉○○聽聞系爭言論後應不至感受害怕,情節亦非重大。本院衡量上情,兼衡及劉○○、被告其時仍為夫妻關係、爭執在所難免,被告因為劉○○未及時接其電話、又過度質疑劉○○之行蹤,因而一時氣慣脫口而出該段內容,方法固非妥當,且使聽聞者心生不悅,然客觀上應未達不法致劉○○必生恐懼之程度,亦不足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所定之「情節重大」要件。從而,劉○○依據前揭規定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難認有據。

㈡劉○○主張被告裝設追蹤器部分:

⒈劉○○主張被告於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係經劉○○同意裝設,且目的係為防盜等語。經查,劉○○於108 年12月18日至正裕展業保修廠進行「找尋追蹤器」檢查而於右後輪發現追蹤器1 臺,有劉○○提出之正裕展業保修廠估價單及追蹤器照片為證(審訴卷第27頁、第33頁),被告於108 年12月28日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訊息告以:「我給你一句話好了,這句話是最後一句了,記得你車上還是不乾淨,繼續找吧,哈哈哈」、「記得拆拉基忙(汽車零件術語音譯,意指儀錶板),要是找不到拉基忙,找你親愛的好同事,他就聽得懂什麼是拉基忙,要拆完才能看是什麼東西」等語,有原告提出之LINE語音燒錄光碟及譯文可證(審訴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5 頁),而被告亦自承確有傳送上開語音訊息(本院卷第54頁),劉○○於108 年12月30日再度前往正裕展業保修廠進行「儀錶板拆裝(尋找追蹤器)」檢查,然未尋得追蹤器等情,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可憑(審訴卷第35頁),劉○○於108 年12月30日即以上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下稱文山派出所)報案,有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

175 頁),劉○○復於109 年1 月2 日以被告於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一事向臺灣高雄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以109 年度家護字第25號受理並核發在案,經本院調閱高少家法院109 年度家護字第25號卷宗無訛並影印該卷附於卷後。觀諸劉○○於數10日內兩度至保修廠進行追蹤器檢查,如若劉○○原即知悉系爭汽車裝有追蹤器,應不至進行如此頻繁之檢查,亦不至於發現後旋向文山派出所及高少家法院進行報案及聲請保護令,復參以被告於劉○○拆除追蹤器後傳送之語音內容,除以不乾淨指涉追蹤器外,又以車上仍有追蹤器等語意恫嚇劉○○,如若劉○○原即知悉系爭汽車裝有追蹤器,被告應無法以在車上裝設追蹤器一事對劉○○進行威嚇,是劉○○主張其不知悉系爭汽車原即裝有追蹤器,已屬有據。

⒉況再參以劉○○前於107 年9 月17日即曾以被告在劉○○所

有機車上裝設追蹤器為由,向高少家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高少家法院以107 年度家護字第1547號受理並核發保護令在案,有該卷影本附卷可憑,可見劉○○於107年間即對被告於其騎乘機車上放置追蹤器之行為表示有遭騷擾、追蹤之不適感,可認劉○○並不願意也不同意被告於其使用之交通工具上裝設追蹤器,益見本件被告於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並未得劉○○同意一事為真。是依上揭證據,劉○○主張被告未經同意裝設追蹤器於系爭汽車一事堪信屬實,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固抗辯係因2 人之住處未附設停車位,於劉○○買車

時即告知會在汽車上裝設追蹤器防盜,至於上開語音訊息係因劉○○曖昧對象在保養廠工作,劉○○當初有問我把追蹤器裝在哪裡,我氣憤下就說讓保養廠的人去找等語(本院卷第34頁、第54頁),惟被告僅空言抗辯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已難採信,且從被告傳送之上開語音訊息之對話脈絡,並不若被告所辯劉○○原即知悉有裝設追蹤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參以劉○○於108 年12月30日以上情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報案時稱:我感覺常遭分居丈夫即被告監視,他常常出現在我周遭,我不知道他何時裝設追蹤器,他在108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我買早餐的路上發現他出現在公司附近監視我等語,並表示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有該調查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1 至175 頁),且劉○○報警後時隔2 日,旋即向高少家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請求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劉○○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是依劉○○發現追蹤器後之反應,可見其對於系爭汽車裝有追蹤器一事應係感到恐懼,如若被告抗辯劉○○原即知悉有裝設追蹤器一事,劉○○應不致有此反應,益見被告抗辯為不可採。

⒋據上,劉○○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於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等情

,堪以認定,而按所謂隱私權,乃指個人行動及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之自主權,此種人格權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者,被告於系爭汽車裝設追蹤器之行為,將可透過該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發送電磁紀錄之功能,無故接續竊錄系爭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實已侵害劉○○之隱私權,且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遭他人於日常交通工具裝載追蹤器頻密記錄每日行蹤,衡情已達情節重大程度無疑,是劉○○主張被告上開裝設追蹤器之行為侵害隱私權且情節重大,應屬有據。而被告裝設追蹤器行為之影響,致劉○○惶恐而致精神上受有創傷當屬無疑,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

⒌劉○○主張被告上開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5萬元,有無理

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因被告前揭行為將致其精神上受有創傷應屬無疑,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本院審酌劉○○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窗簾業,平均月所得約為2 萬元左右;被告向本院陳報其目前從事二手車及徵信工作,並於109 年2 月29日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有109 年2 月26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109 年10月5 日陳報之說明書可參(本院卷第213 頁),以及兩造如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見本院限閱卷;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惟均已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時提示予到場原告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前述兩造學歷、經歷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暨參以被告自承於劉○○買車不久即裝設追蹤器,可見裝設已有相當,並審酌劉○○因此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劉○○請求5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林○○主張被告侵占紅包錢18萬5,200 元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之規定自明。

⒉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帳戶實際使用人為被告(本院卷第32頁、

第154 頁),亦不爭執林○○於100 年自107 年過年均有自家中長輩受贈紅包,且於過年後有存入一定款項至系爭帳戶(本院卷第202 至203 頁、第207 頁),林○○據此主張存入如附表所示共計18萬5,200 元之款項均為其受贈之紅包,且係由劉○○協助存入,並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對帳單為證(審訴卷第79至83頁),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無法認定均為受贈紅包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林○○應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均為其受贈之紅包。經查:

⒊林○○僅提出系爭帳戶對帳單,並聲請函詢凱基銀行關於附

表所示款項之交易傳票,經凱基銀行函覆附表編號4 至7 之款項係劉○○臨櫃存入,有凱基銀行110 年1 月22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2200005 號函及傳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8頁),惟依據林○○提出之上開對帳單及傳票,其上均未載有任何關於款項來源之記錄,至多可認於附表所示時間有該等款項存入,且其中附表編號4 至7 之款項為劉○○臨櫃存入,惟尚難憑此認定該等款項來源即為林○○受贈之紅包,又固然存入之時點係於100 年至107 年過年後數日,然觀諸附表所示各該年度存入款項為1 萬元自7 萬元不等,固然林○○每年受贈紅包額度可能有所浮動,然其間浮動比例差額達6 萬元誠屬過大,且參以附表所示款項存入時點係在過年結束後1 日至數10日間,是林○○並非於過年期間一經收取紅包旋即交由劉○○存入,實無法排除存入之款項有無參雜其他款項,又參以被告抗辯存入款項為其提領現金與林○○受贈紅包錢共同花用後之餘額等情節,衡以原告不爭執次子之紅包錢係供家用開銷(本院卷第202 頁),則長子即林○○受贈之紅包錢亦有可能經被告或劉○○使用於家庭開銷,且系爭帳戶為被告實際使用,被告確有可能將其持有現金再行存入,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情節亦非全然無據,益徵附表所示款項來源並無法認定均為林○○受贈之紅包錢,抑或前經劉○○或被告共同用於家庭支出之餘額。是以,綜合上情並無法排除劉○○存入之款項中是否有參雜他筆款項一併存入,是依林○○之舉證並無法認定附表所示共計18萬5,20

0 元均為其受贈之紅包款項。是以林○○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5,200 元,洵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0日(見審訴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以及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8萬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劉○○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劉○○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劉○○、林○○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

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編│存入日期 │存入金額(新臺幣)│同年度行政院人││號│ │ │事行政總處行事││ │ │ │曆公布過年期間│├─┼───────┼─────────┼───────┤│1 │100年2月10日 │9,300元 │民國100 年2 月││ │ ├─────────┤2 日至同年月7 ││ │ │2,500元 │日 │├─┼───────┼─────────┼───────┤│2 │101年2月16日 │1萬元 │101年1月21日至││ │ │ │同年月29日 │├─┼───────┼─────────┼───────┤│3 │103年2月6日 │2萬3,000元 │103年1月30日至││ │ │ │同年2月4日 │├─┼───────┼─────────┼───────┤│4 │104年3月2日 │1萬元 │104年2月18日至││ │ │ │同年月23日 │├─┼───────┼─────────┼───────┤│5 │105年2月16日 │7萬元 │105年2月6日至 ││ │ │ │同年月11日 │├─┼───────┼─────────┼───────┤│6 │106年2月10日 │3萬2,000元 │106年1月27日至││ │ │ │同年2月1日 │├─┼───────┼─────────┼───────┤│7 │107年2月22日 │2萬8,400元 │107年2月15日至││ │ │ │同年月15日至22││ │ │ │日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