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原 告 郭金柳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洪榮志被 告 洪清雄被 告 洪綺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怡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榮志自民國104 年起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600 餘萬元,經原告與洪榮志於106 年4月13日彙整確認借款總額為620 萬元,洪榮志簽發借據,約定106 年6 月12日清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9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邀同被告洪清雄、洪綺嬅為連帶保證人。
㈡洪榮志因無力依約清償借款,而於106 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吳忠憲作為擔保。
㈢洪榮志因無法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
之貸款利息及原告之借款本息,乃於107 年7 月26日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但因系爭房屋屋況不佳,原告支付修繕費用2,333,600元(卷第頁165減縮)。
㈣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9日以1,920 萬元售出,扣除如附表
2 所列費用1,147 萬7,275 元後,為772 萬2,825 元,扣除原告支出之修繕費用2,333,600 元及銀行貸款547,735 元(如附表1 、3 所示) 及利息682,000 元( 106 年4 月13日至
108 年6 月27日) 後,僅餘4,159,390元。洪榮志尚有本金2,040,610元未為清償(卷第頁減縮)。
㈤洪清雄、洪綺嬅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得請求三人連帶清償。
又系爭借款於108 年6 月27日部分清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6 月28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為請求。
減縮聲明:㈠被告洪榮志、洪清雄、洪綺嬅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61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63頁減縮)
二、被告則以:㈠洪綺華否認曾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曾授權他人為之。
㈡洪榮志確實於106 年6 月26日曾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指
定之吳忠憲以擔保債務;並因無力清償銀行債務而於107 年
7 月26日全權委任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以清償債務;之後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9日以總價1,920 萬元出售,原告代償玉山銀行貸款10,785,225元、履約保證金11,520元、地政規費79,766元、水電費3,204 元、及房屋出售前代繳玉山銀行房貸本息共547,735 元;被告不爭執。
㈢被告全權委任原告代出售系爭房地,係因原告自陳出售房地
經驗豐富且其女婿吳忠憲為代書,被告為減少相關支出及減低債務負擔,方配合同意,原告又請求代書費、仲介服務費等,顯不合理。信託登記費用被告並無負擔之義務。
㈣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全未經被告同意,非屬被告授權範圍
,且系爭房屋亦無修繕必要,本由被告一家自住,所有門窗廚具設備等均合於一般人日常使用狀態,原告主張代墊修繕費用並無理由。
㈤遲延利息應自約定清償日之106 年6 月12日起算。則被告自106年6月12日至108年6月27日止利息應為632,739元。
㈥系爭房地出售1,920 萬元,扣除代償玉山銀行貸款10,785,2
25元、履約保證金11,520元、地政規費79,766元、水電費3,204 元、房屋出售前代繳玉山銀行房貸本息共547,735 元後,尚餘7,139,811 元,已足全額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620萬元款項。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15-117頁、第187頁):不爭執事項:
㈠洪榮志自104 年起至106 年4 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600 餘
萬元,經原告與洪榮志於106 年4 月13日彙整確認借款總額為620 萬元,洪榮志簽發借據,約定106 年6 月12日清償;並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設定最高限額900 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並邀同洪清雄為連帶保證人。
㈡洪榮志因無力依約清償借款,而於106 年6 月2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吳忠憲作為擔保。
㈢洪榮志因無法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玉山銀行
之貸款利息及原告之借款本息,於107 年7 月26日委託原告代為出售系爭房地。
㈣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9日以1,920 萬元售出,被告同意由
原告扣除下列費用,包括:①扣除代償玉山銀行貸款10,785,225元。②履約保證金11,520元。③地政規費79,766元( 審訴卷第25頁附表編號6-11均不爭執) 。④水電費3,204 元。
⑤房屋出售前代繳玉山銀行房貸本息共547,735 元。⑥106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27日止房貸利息共632,739 元。以上被告同意扣除之費用合計為12,060,189元( 卷第77頁筆錄) 。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有關:①仲介服務費576,000 元。②代書費12,370
元。③106 年6 月26日信託規費9,160 元( 審訴卷第25頁編號1 、4 、5 、13號;本院卷第23頁) ,均應由被告負擔,應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 原列105 年地政規費
160 元部分,原告同意剔除不再列入,卷第117 頁筆錄)。㈡原告主張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333,6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應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縱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而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
自108 年6 月28日日起算,有無理由。另被告洪綺嬅應否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有關:①仲介服務費576,000 元。②代書費12,370
元。③106 年6 月26日信託規費9,160 元( 審訴卷第25頁編號1 、4 、5 、13號;本院卷第23頁) ,均應由被告負擔,應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有關:仲介服務費576,000 元及代書費12,370元部分,被告抗辯因積欠債務無力還款,自願委由原告出售,並信託登記原告指定之女婿即從事代書職務之吳忠憲名下( 本院卷第23頁) ,參以原告提出之仲介服務費收支明細表所載( 審訴卷第89頁) ,特約地政士確為吳忠憲,原告亦不爭執吳忠憲確實為原告女婿( 本院卷第77頁背面) ,則原告由自己女婿擔任代書是否支出任何代書費用顯有疑義,請求被告負擔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況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同意信託登記予吳忠憲並由其辦理相關過戶事宜,亦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過戶手續不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2.106 年6 月26日信託規費9,160 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地政規費收據( 審訴卷第137 頁) 為證,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同意負擔此部分費用,且兩造係因原告欠款無力清償而同意由被告出賣其房地償還,尚與一般不動產買賣關係有別,是原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㈡原告主張支出房屋修繕費用2,333,600 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應自上開買賣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縱未經被告同意,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而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為出賣系爭房地而支出修繕費用2,333,600 元,固據提出修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報價單等為證( 審訴卷第63-87 頁) ,並經證人陳春壹到場證稱確實有跟原告簽訂房屋修建工程合約書,其負責水電工程費用199,000 元( 本院卷第143-145 頁) ,惟就其餘費用之支出,被告均爭執其真正( 本院卷第23頁背面) ,且均為私文書,原告既未提出證明,則原告是否確有支出高達2,333,600 元修繕費用亦有疑義。
2.況被告係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而同意由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代償,即已無力清償債務,何有仍同意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原告為增加系爭房地價值而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又未提出被告確實同意負擔修繕費用之證明,請求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3.況兩造於107 年7 月26日訂立同意出售系爭房屋之協議書(審訴卷第43頁) ,已記載出賣價格為1,720 萬元,並預期如超出出售之價格時相關稅金則由原告負擔,亦有協議書可參,且協議書亦未記載任何需修繕後出賣之字樣,以原告自陳女婿為執業代書,就系爭房地價格應知之甚明,堪認原告與被告訂協議書即已明知系爭房地之價格在1,720 萬元以上,而該價格已大致足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難認被告有同意再支出修繕費用之必要;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4.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係為提出系爭房地價格而為修繕,顯係為保障自己債權而為,難認有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為,即不合於民法第176 條第1 項無因管理之要件,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亦無理由。是原告雖提出同地段門牌183 之1 號房地出售價格低於系爭房地,欲證明系爭房地因修繕而確實增加有益費用( 本院卷第85頁) ,然原告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而為,即不得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
5.原告係為自己債權保障之意而修繕系爭房屋,縱然確實支出相關費用,亦不能認為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借款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利息起算日應
自108 年6 月28日日起算,有無理由。另被告洪綺嬅應否就本件借款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1.被告洪綺嬅否認擔任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在借據上簽名,原告僅以原告49被告三人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狀為證
(本院卷第49-63 頁、第77頁) ,惟聲請調解係事後基於解決訟爭而聲請,不能以之即認為洪綺嬅於於借款時確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亦自陳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洪綺嬅在借據簽名( 本院卷第77頁背面、審訴卷第29頁) ,是原告主張洪綺嬅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系爭房地於108 年5 月19日以1,920 萬元售出,被告同意由原告扣除下列費用,包括:①扣除代償玉山銀行貸款10,785,225元。②履約保證金11,520元。③地政規費79,766元( 審訴卷第25頁附表編號6-11均不爭執) 。④水電費3,204 元。
⑤房屋出售前代繳玉山銀行房貸本息共547,735 元。⑥106年6 月12日至108 年6 月27日止房貸利息共632,739 元。以上被告同意扣除之費用合計為12,060,189元( 卷第77頁筆錄)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後尚有7,139,811 元,已足全額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620 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2,345,370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榮志、洪清雄、洪綺嬅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610 元及自108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及聲請傳證人原告之女張鳳如等,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