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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謝宛靜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李怡毅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訴訟代理人 鐘育敏

連恭賢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被 告 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富被 告 鄭志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許志文,據其提出臺灣銀行變更登記表及章程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月1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惟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臺灣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汽車)、鄭志銘如附表甲、乙欄所示受分配次序及債權額均有違誤,蓋原告已陸續向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剩餘之債權應較渠等申報金額為低,申報之利息既係以有誤之債權原本為計算基礎,亦有錯誤,應予更正並重新計算利息及分配金額等語。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乙欄所示之被告債權原本及利息,應更正如附表丙欄所示。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從而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分別規定,債權人、債務人對分配表有異議之權,及對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有為反對陳述之權。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以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必須先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為合法異議,且該異議尚未終結,始得為之。

三、經查:㈠臺灣銀行於106 年7 月20日,以原告、訴外人凱信商業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蔡堡鐺應連帶賠償臺灣銀行2,843 萬2,084 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惟迄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及訴外人蔡堡鐺所有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臺灣銀行復持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35號、106 年度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9116號、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0672 號、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1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板信商銀持橋頭地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8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台中商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聯晟汽車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49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鄭志銘持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074號、橋頭地院10

6 年度司票字第498 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分別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7 年度司執字第5123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69931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92624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57056 號、106 年度司執字第0000

0 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

9 年1 月1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109 年1 月31日實行分配,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8 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嗣於10

9 年1 月16日因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更正地價稅金額,本院依法更正分配表,惟仍定於109 年1 月31日實施分配,該更正分配表於109 年1 月21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108 年12月20日雄院和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109年1 月16日雄院和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及送達證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八卷第3 至9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如欲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至遲應於109 年1 月31日分配期日1 日前,即108 年1 月30日向本院提出書狀為之。

惟原告係於109 年1 月31日分配期日當日始以書狀聲明異議表示:「緣本件分配表所列金額有所錯誤,應予更正。為此提出異議」等語,此有原告109 年1 月31日提出之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以書狀記載原分配表有何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亦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完成補正;至原告雖於109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然依上開說明,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不生合法異議之效力,其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而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嗣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8 月26

日為更正,本院民事執行處既進行2 次更正,勢必應重新訂定分配期日,而原告早於109 年1 月31日即提出異議,並於

109 年2 月5 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9條云云(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惟查:

⒈本院前經函詢原告:請具體陳明訴之聲明所異議者,係針對

系爭執行事件何日製作之分配表(見審訴卷第65頁),原告以書狀明確陳明原告所異議者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1 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見審訴卷第69頁),是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本與本院於109 年3 月5 日、109 年8 月26日製作之更正分配表本屬無涉,原告主張已難認有據。

⒉況且系爭分配表固於109 年3 月3 日、109 年8 月25日進行

更正,更正原因係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先後具狀表示執行費用已於他院受償完畢,故聲請就併案執行費用予以剔除,然更正後均仍定在109 年1 月31日實施分配,等情,有本院109 年3 月5 日、109 年8 月26日雄院和字106 司執文字第65334 號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憑,是上開更正之分配表並未重新指定分配期日,仍定於109 年1 月31日實施分配,原告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時點已未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且參以系爭分配表更正之原因僅係剔除債權人新光公司、星展銀行之併案執行費用再為調整分配,且經本院函詢本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及撥款情形,函覆略以:108 年12月19日之分配表,原訂於109 年1 月31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因債務人即原告有爭議並提起分配表意義之訴,該日遂未進行分配。…依109 年8 月25日更正分配表內容,除稅捐機關稅款新臺幣(下同)280,614 元、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2執行費32,276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2 執行費8,

904 元已發款完畢外,其餘有爭議案款均已辦理提存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0 年4 月28日回函在卷可參,是系爭分配表更正僅涉及極少部分執行費用之重新分配,且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分配期日109 年1 月31日並未實際進行分配而仍可調整,是系爭分配表固於109 年3 月3 日、109 年8 月25日再行更正,然並無原告主張更正後應重新訂定分配期日之情形及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內合法聲明異議,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新臺幣(下同)

┌──┬──┬──────┬────────────────┬─────────────┐│編 │被告│ 甲欄 │ 乙欄 │丙欄 ││號 │ ├──────┼────────────────┼─────────────┤│ │ │於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於左列表號、次序所列被│原告主張債權原本應更正之金││ │ │之受分配表號│告債權 │額 ││ │ │及次序 │ │ │├──┼──┼──────┼────────────────┼─────────────┤│1 │臺灣│表1、次序24 │1、債權原本:28,715,187元。 │1、債權原本:24,000,000元 ││ │銀行│ │2、利息:以本金28,432元計算基礎 │2、利息應隨同更正。 ││ │ │ │ ,自107年5月18日起至108年8月 │ ││ │ │ │ 21日止,按週年利率2.465%計算 │ ││ │ │ │ 。 │ ││ │ │ │3、違約金:以本金28,432,084元為 │ ││ │ │ │ 計算基礎,自106年3月9日起至10│ ││ │ │ │ 6年9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0.246%│ ││ │ │ │ 計算。 │ ││ │ │ │4、其他利息:以本金28,432,084元 │ ││ │ │ │ 為計算基礎,自106年9月9日起至│ ││ │ │ │ 108年8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0.4│ ││ │ │ │ 93%計算。 │ │├──┼──┼──────┼────────────────┼─────────────┤│2 │鄭志│表1、次序26 │1、債權原本:6,500,000元。 │1、債權原本:2000,000元。 ││ │銘 │ │2、利息:以上開本金為計算基礎, │2、利息應隨同更正。 ││ │ │ │ 自106年1月13日起至108年8月21 │ ││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 │├──┼──┼──────┼────────────────┼─────────────┤│3 │板信│表1、次序34 │1、債權原本:8,596,116元。 │1、債權原本:7,500,000元。││ │商銀│ │ │ │├──┼──┼──────┼────────────────┼─────────────┤│4 │台中│表1、次序38 │1、債權原本:7,205,000元。 │1、債權原本:6,000,000元。││ │商銀│ │ │ │├──┼──┼──────┼────────────────┼─────────────┤│5 │聯晟│表1、次序43 │1、債權原本:2,755,435元。 │1、債權原本:2,000,000,元 ││ │汽車│ │ │ 。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