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黃貞貴
吳孜本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榮順訴訟代理人 葉基福
張堯鈞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張淑娟訴訟代理人 翁敬閔
錢宜玲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下稱交通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張淑娟,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蔡長展,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後,先後變更為王清全、黃榮順,茲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號土地)內所鋪設之台電鳳山電力高低壓管線及系爭土地上架設之電線桿2支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000-000號土地內所鋪設之地下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㈢被告水利局應將坐落000-000號土地上所鋪設之混凝土造排水溝渠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㈣被告交通局應將坐落000-000號土地上所設置之號誌控制器(電號:00000000000)及交通號誌桿件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審訴卷第10頁),嗣於審理時,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等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號土地)、000-000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設置之管線、電線桿、混凝土排水溝渠、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等位置及面積,更正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台電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所鋪設電力高低壓管線【如附件之鳳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4月2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虛線管線】及土地上所架設之電線桿二支(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㈡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所鋪設之地下管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粉紅色管線)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㈢被告水利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混凝土排水溝渠(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域)予以挖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㈣被告交通局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號誌控制器(電號:00000000000,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G1)、交通號誌桿件(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予以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本院卷第411、423、469、51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000-00號、000-000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均2分之1),其中000-00號土地為道路用地,000-000號土地為第三之一種住宅區用地,後者係私人所有之住宅區土地,本不具任何地役關係,自不容他人予以侵害土地所有權利。詎被告等均未獲原告之同意,即分別在系爭土地內及其上鋪設管線、設置設施,其中被告台電公司在系爭土地內鋪設台電鳳山電力高低壓管線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2支、被告中華電信公司在系爭土地內鋪設地下管線、被告水利局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混凝土造排水溝渠、被告交通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號誌控制器(電號:00000000000)及交通號誌桿件。又依鳳山都市計畫,中山東路為18米計畫道路,然於闢建時將道路拓寬建成20多米,原告多年提出申訴,高雄市政府都發局自覺有誤,始將000-000號土地自18米計畫道路分割出來,並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用地,可見000-000號土地為違法侵權超過使用至私人所有之土地,本質上與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無涉。縱認000-000號土地供通行之用,僅在公法上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應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告等設置前揭管線及設施而占用系爭土地,顯非通行必要而使用。系爭土地於94年前,為原告黃貞貴之被繼承人所有,其繼承人散居各地不知系爭土地遭違法占用,原告買回持分後多次向各單位請求排除侵害,各單位均置之不理,並無權利濫用。被告等在占用系爭土地時,被告水利局並未依下水道法第14條及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被告台電公司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未依電信法第32條規定通知及支付償金,行為已違反法治國原則。原告前就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乙事向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台電公司部分:000-00號土地於38年8月15日即經鳳山都
市計劃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分割出000-000號土地,後者於分割前之使用分區亦係道路用地,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系爭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其使用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原告對000-000號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且一般道路提供為公眾使用目的,道路亦應當可作為埋設週邊民眾、公用之地下設施管線如電力管線使用之目的,以利公眾,基於社會永續發展之公共福利之公益目的,對於電業所必須管線埋設或架設,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0條(修正後第38條)已賦予得通過私人土地之權限,亦有依法補償之特別規定,此一補償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要無私法上侵權行為之問題。再者,於76年前即依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伊在系爭土地埋設電力高壓管線及架設電桿2支,係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權占用。本件若依原告聲明而須拆除電力高壓線管線及電桿,對公共利益影響極大,原告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他用電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承受之損失,不成比例,原告本件請求有違公共利益,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當為法所不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中華電信部分:伊係電信法之第一類電信事業,因中山
東路0號至0之0號等住家,有連接使用市話、寬頻等電信服務之需要,伊於81年間,在000-00號土地設置手孔並埋設2支地下管線(內含電信纜線)等管線基礎設施通過000-000號土地,與上開住家之電信設施連接。依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手孔及地下管線等工程並非鉅大,不須徵得所有權人同意,且設置位置在地下,地下管線僅1.5吋寬,且埋在地下約60公分處,未對所有權人使用造成影響,且依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亦非無權占有,且符合民法第773條規定法令對土地所有權人行使加以限制之範疇,原告對此使用負有容忍義務。又至遲自69年5月間起系爭土地已設置路口號誌控制器至今,000-000號土地於69年間亦是道路之一部分,系爭土地屬於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況且埋設地下管線並未違反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目的,原告固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應受公用地役關係之限制。且000-000號土地面積僅28平方公尺,地形狹長,為中山東路0號至0至0號住家唯一出入口,無法單獨利用,相鄰之000-00號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並無合併利用之可能。手孔及地下管線對原告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倘准予原告請求,非但妨害公眾通訊之利益,且形成區域斷訊之危險,原告本件主張顯有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水利局部分:系爭土地至少於38年8月15日供不特定公眾
通行至今,合計逾70年未曾中斷,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供公益目的之使用範圍內應受有限制,原告請求拆除之混凝土排水溝渠至少於77年6月間由原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設置於系爭土地,並由被告水利局依法進行改善、養護及管理事項,此時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尚未分割而為公共設施之用,若以77年6月起算迄今,已逾30年,足證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系爭土地已屬既成道路,而道路之排水溝渠屬道路之附屬工程,與道路相互依存,將道路一部分設置排水溝渠仍係輔助道路之使用而與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均係基於公共利益,原告之所有權於道路附屬工程之排水溝渠等使用目的範圍內,應受有限制。原告於94年間明知系爭土地有排水溝渠仍買受之,從未表示異議,甚至主張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之用而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顯然原告已同意排水溝渠等公共設施存在,豈可於享有稅賦優惠後十餘年,待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00號土地,再主張排水溝渠應予拆除,原告前後行為顯矛盾,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況排水溝渠供鄰地之排水設施使用,挖除排水溝渠將阻斷整段排水溝之水流,違成積水無法排除,影響交通、空氣、防汛,危害公共利益甚巨,且000-000號土地面積僅有28平方公尺,地形狹長,深度不及最小建築基地規模之深度限制無法建築,原告請求拆除排水溝渠之利益甚微,顯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交通局部分:000-000號土地於69年間已鋪設為道路,且
為鳳山區中山東路0之至0號房屋之唯一出入口,供住戶及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且土地原所有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公眾通行之之情事,應認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於94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後,自應繼受原土地所有人之權利,不得以其繼受在後而否認原土地所有人在通行之初未有阻止之情形,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縱然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設置在系爭土地上,此為維護用路人安全等公眾利益而於鳳山區通往省道中山東路台25必經之道路上設置該等設施,原告為公共利益,應基於公用地役關係而予以忍耐放置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是原告之其主張難認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黃貞貴、吳孜本為000-00號及00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54分之27、2分之1 。
㈡分割前之000-00號土地於107年11月14日(誤載為105年10月1
8日,應以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日期為準)因分割增加000-000號土地。0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及00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三之一種住宅用地,後者北面為門牌號碼鳳山區中山東路0號至0之0號住家。
㈢分割前之000-00號土地為鳳山區中山路、中山東路及王生明路路口道路。
㈣被告台電公司於76年間,將台灣鳳山電力高低壓管線(如系
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綠色虛線管線)及電線桿二支(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I、J),鋪設在系爭土地內。
㈤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81年間,將地下管線(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粉紅色管線),鋪設在系爭土地內。
㈥被告水利局於77年6月間,將混凝土排水溝渠(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藍色斜線區域)鋪設在系爭土地內。
㈦被告交通局於69年5月間,將號誌控制器(電號:0000000000
0,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G1)、交通號誌桿件(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鋪設在系爭土地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在系爭土地內及其上
鋪設電力高低壓管線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電線桿2支、地下管線、混凝土排水溝渠、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等管線、設施等情,有系爭土地謄本、原告提出現況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審訴卷第15至21頁、本院第33、39至43、117至119、125、4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徵得同意,在系爭土地內及其上鋪設上述
管線及設施,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被告等所為鋪設上述管線及設施等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所有權?⒈被告中華電信公司部分:
⑴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81年間,將地下管線鋪設在系爭土地
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適用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電信事業之架空、地下、水底線路及公用電話得擇宜建設,免附地價或租費。但因必須通過私人土地或建築物確有實際損失者,應由電信機構付以相當之補償。其工程鉅大者,應經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同意;如有不同意時,由地方政府裁決之。」,又該條規定迭經修正及調整項次,仍訂於現行電信法第32條第1項,併此敘明。⑵又查,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第一類電信業者,依設置時即66
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規定,得選擇適當地點設置系爭電信箱、手孔及線路,且如工程非鉅大者,不需經所有人或占有人同意。被告中華電信公司為連結鳳山區中山東路0之0及0之0號住家電信設施,而在系爭土地設置手孔及地下管線,有照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75至77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管線圖可知手孔及地下管線為81年間建設,與相近之電信管線設置時間不同,並非同一工程,有管線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1頁),則該工程顯非鉅大,並不需得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且參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設置手孔等設施使用之面積約為2.9768平方公尺,有原告提出之函文可佐(審訴卷第6-1頁),占系爭土地面積僅達1%【計算式:2.9768÷(209+28)=0.01】,及手孔及地下管線已埋於系爭土地內,手孔連結左右兩側地下管線,並鄰近中山東路之住家,有勘驗筆錄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43頁),可認為已選擇對於原告侵害較小之位置進行擇宜設置。則被告中華電信公司於81年設置手孔等行為,已符合66年1月25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23條之規定,其抗辯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
⒉被告台電公司、水利局、交通局部分:
⑴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
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又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為必要,亦即只要符合此三項要件即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至於係自然形成或由國家主動闢建應非所問,合先敘明。查被告交通局於69年5月間,將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鋪設在系爭土地內,且分割前之000-00號土地為鳳山區中山路、中山東路及王生明路路口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土地自69年間起提供不特定人通行或使用,又系爭土地分割後,000-00號土地仍作為道路通行,000-000號土地則供中山東路0號至0之0號住戶出入及往來民眾通行,有原告提出現況狀照片及系爭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審訴卷第33、39至43頁、本院卷第443頁),則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時間已逾40年,期間久遠未曾中斷,且於69年初供通行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反對之情事,則系爭土地已具備公用地役關係。原告固主張因多年提出申訴,始將系爭土地分割出000-000號土地等情,惟此部分非屬所有權人於公眾通行之初,有阻止之意,僅足認定000-000號土地於107年間分割後為獨立地號,並不影響系爭土地仍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不足採信。
⑵又按道路於開放通行之前,應將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妥當,標誌、標線、號誌應經常維護,保持清晰完整及有效性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交通局於69年5月間,將號誌控制器、交通號誌桿件鋪設在系爭土地內,且分割前之000-00號土地為鳳山區中山路、中山東路及王生明路路口道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參酌系爭土地於分割前之38年8月15日經鳳山都市計畫作為道路用地,有高雄市政府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23頁),雖未經徵收,然被告交通局於69年時,在作為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上設置號誌控制器、交通號誌桿件,使行人車輛遵行號誌進入路口,已符合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其設置號誌控誌器等自屬有據,並非無權占用。
⑶次查被告水利局於77年6月間,將混凝土排水溝渠鋪設在系爭
土地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適用73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下水道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及76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之下水道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則被告水利局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系爭土地下埋設排水溝渠,所有權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對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應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對處所、方法及償金為異議,始為合法。惟被告水利局並未提出於77年間鋪設排水溝渠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同意之證明,即行施工,自欠缺合法占用權利。又查,被告台電公司於76年間,將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鋪設在系爭土地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應適用54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被告台電公司於必要時,得在系爭土地地下、土地上設置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對設置線路為異議,始為合法。惟被告台電公司並未提出於76年間鋪設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時,已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占有人同意之證明,即行施工,自欠缺合法占用權利。⑷再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已如前⒉⑴所述,其中000-00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000-000號土地則於107年後變更為住宅區,後者之面積為28平方公尺,寬度約為28.1公尺,深度約0.45公尺至1.1公尺,有系爭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第443頁),並不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指基地寬度至少3公尺,深度至少5公尺,面積至少20平方公尺以上之規定,縱拆除被告水利局在000-000號土地占用之排水溝渠及被告台電公司在000-00號土地之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原告亦無法獲得該部分土地之再利用權。且因排水溝渠及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均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已設置完畢,倘移除之,將阻斷排水溝之水流及造成他人無電可用,影響他人生活甚鉅,況且原告於94年9、10月間移轉取得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時,檢附原告黃貞貴申請移轉標的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書而獲免徵土地增值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鳳山分處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至103頁),可見原告於94年間已知系爭土地於分割前為應徵收未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原告主張並不知情等語,自不足採。準此,堪認原告請求拆除排水溝渠及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所得利益極少,他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認原告行使所有人物上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而不應准許。
⒊從而,被告中華電信公司、交通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手孔及地下管線、號誌控制器及交通號誌桿件,為有權占用;被告台電公司、水利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力高低壓管線及電線桿、排水溝渠,雖屬無權占有,惟原告行使物上請求權為權利濫用,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拆除電力高低壓管線等設備,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於被告等是否應就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部分,辦理徵收補償,或以其他方式補償原告之損失,非本件私法程序所得審究,茲難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論斷,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更正後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