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0號原 告 王聖堡被 告 廣威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珍珠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間成立借牌契約(下稱系爭借牌契約),由原告以被告之名義向台灣聚合化學品有限公司(下稱台聚公司)高雄廠訂立「高雄廠- 廠新增鍋爐及水處理系統土木基礎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及新建一機房之工程契約,工程價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5
5 萬元及150 萬元,共計1,105 萬元。借牌營造契約係指營造廠將牌照借予特定人標取工程,從中賺取傭金之契約,我國民商法雖無有關借牌契約之規定,惟在我國交易習慣上,利用他人營業上之信用、名聲而借用該他人營業名義交易之情形已蔚為商業習慣,可認為無名契約之一種,本身並不違法,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應可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雖營造業法對借牌行為有行政罰之相關規定,惟此規定屬取締規定,不得以此即謂訂立借牌契約無效,是兩造間系爭借牌契約有效。又原告當時基於同業信任,又有訴外人即介紹人歐陽嘉育保證,另被告以報稅為由,又派被告員工王小姐代為保管及管理,故兩造間並無留雙方用印契約。惟兩造間之系爭借牌契約雖未以書面為之,然不影響其效力。兩造約定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為借牌費,其餘工程價款歸原告所有,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994 萬5,000 元〈計算式:1,105 萬元-(1,105 萬元×10% )=994 萬5,000 元〉。而被告通常將每期工程款項交給訴外人即介紹人兼執行人歐陽嘉育,再由歐陽嘉育轉交予原告,然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63萬247 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及被告實際負責人林忠毅催告未果,被告並表示原告已逾領工程款,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等委任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萬24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28、531 、54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台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接洽合約條件後,由被告直接與台聚公司簽訂工程合約,原告完全不曾參與該過程,此與借牌契約係由借用人以出借人名義,出面與業主洽商、訂約之慣例不符。嗣被告再以總工程款百分之90之對價轉包予原告及訴外人歐陽嘉育施作,從中賺取百分之10之工程管理費,並由被告向台聚公司辦理各期請款作業,原告及歐陽嘉育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兩造間係成立轉包契約,並無成立借牌契約。系爭工程業於106 年8 月25日結案,被告除尚有工程款63萬247 元未給付原告及歐陽嘉育外,其餘工程款均已給付。然因原告及歐陽嘉育承攬被告另案修繕工程未完工,致被告自行支出63萬247 元始完工,被告乃以原告及歐陽嘉育於系爭工程中應領之工程款63萬247元予以扣抵。因此,原告及歐陽嘉育於系爭工程已無工程款可請領;縱認原告及歐陽嘉育得請求工程款63萬247 元,惟其等此部分之工程款請求權早已罹於2 年時效,被告爰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與台聚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以總價
955 萬元承攬台聚公司系爭工程(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53頁原證1 )。
⒉被告將系爭工程以上開工程總價955 萬元之百分之90比例交
由原告施作。工程施作期間,均由被告名義採購鋼筋水泥等材料,原告取得材料後再施作工程,被告並將該等材料費用自各期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費用中扣除(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原證2 )。
⒊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 日前完工,被告尚有工程款63萬247元未給付原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原證3 )。
⒋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向台聚公司請領系爭工程尾款50萬1,375元(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9至93頁被證3 )。
⒌對於原證1 、2 、3 、被證1 、2 、3 、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
㈡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之法律關係究為承攬法律關係,或是原告
借用被告名義向台聚公司承攬之借牌關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之法律依據,是依類推適用委任契約或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萬247 元,有無理由?又是否已
罹於時效?
四、經查:㈠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款項並無理由:
⒈證人歐陽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原告是經由我介紹而向被
告借牌承作系爭工程。我也有參與這個工程,我是跟原告一起做,但系爭工程主要都是原告自行負責承作,有關如何施作系爭工程事項,都是原告和被告自行討論,所需之材料也是原告負責採購。當時是因為系爭工程有需要文書作業之事項,我不嫻熟,但原告有文書能力,且台聚工地要進入還要身體檢查,比較複雜,也比較多手續規範,這要受過教育才能處理,我無法承擔,所以介紹原告來承作系爭工程。而我與被告認識10至20年了,先前也有合作過,被告信任我,但被告不太認識原告,為了有保障,所以被告才要我出來,才願意借牌給原告,並要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時,我必須幫他們監督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就是這樣牽連,到最後我本身在做什麼我也不知道。另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向台聚公司請款,被告再將已請領之款項扣除牌費後,剩餘工程款撥款給我,就撥到我太太的帳戶,再由我和原告結算,而我和原告都有各自找人來做工程,款項會先發給這些人。原證二這張單子,小姐也有給我,有關工程款請領扣除款項,都會用一張表給我,我跟王聖堡都有一張。(問:你不是說系爭工程主要是王聖堡在處理,為何會把單子給你?)因為我跟廣威比較熟,我是介紹人,他會叫我做個擔保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4 至160 頁)。
⒉參以原告於審理中表示歐陽嘉育為系爭工程之介紹人及執行
人,對本件充分了解等語,並多次聲請傳喚歐陽嘉育到庭作證(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31、66、
113 頁),堪認歐陽嘉育主觀上並無可能刻意為不利於原告之陳述之意圖,且其亦有參與系爭工程,是其對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述,應屬可信,惟就其證述原告與被告為「借牌」法律關係等節,則涉及法律關係之認定,應由具體客觀事實而為認定,自不以其此部分所述為認定之基礎,合先敘明。
⒊審酌歐陽嘉育證述其因不具備文書作業能力,且系爭工程經
辦處理手續較為複雜,而無法承作系爭工程,故向被告介紹原告來承作,而被告因與歐陽嘉育較為熟稔,因此要求歐陽嘉育要參與本件以監督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被告並僅將工程款項交付予歐陽嘉育,再由歐陽嘉育自行和原告結算等節,足認系爭工程應係由歐陽嘉育與原告合夥共同承作,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堪認屬實。
⒋按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7、668 、682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可(包括動產或不動產)。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另合夥營業雖已停止,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亦非當然消滅,自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06號、64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27年度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是原告與歐陽嘉育合夥承作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契約所得向被告主張之工程款請求權等各項權利,均應屬原告與歐陽嘉育之合夥組織所公同共有。準此,原告未以其與歐陽嘉育該合夥組織名義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剩餘之款項,僅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為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款,惟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另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如性質上為委任人或第三人之事務,縱令使其事務處理之事實上利益,歸於受任人,亦得為委任之標的(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民事判決)。於我國工程實務上常見借牌之法律關係,在典型之借牌契約關係中,即係由具有系爭工程承攬資格者之營造廠商不實際承攬工程,而將其名義借予有意承攬系爭工程卻未具備承攬資格之廠商(俗稱借牌),由該不具備承攬資格之借用牌照廠商以出借牌照公司之名義與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簽訂工程合約,並以出借牌照公司之名義開立之發票向定作人請款,及與各下游廠商簽訂發包合約。借用牌照之廠商在不受出借牌照之公司指揮監督之情況下獨立完成工作,實際上自行為工程之管理,並受領承攬報酬而自負工程盈虧,出借牌照之公司僅自總工程款中抽取固定比例之費用(俗稱借牌費),全然與盈虧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
⒉原告自陳其有全程參與被告與台聚公司訂約及議價過程、洽
談現場施作事項,並透過被告以被告名義向其他廠商訂購工程所需之鋼筋、混擬土等材料,原告取得材料後再施作工程;而系爭工程款均由被告公司之小姐代為保管及管理,台聚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與被告後,被告再扣除已墊付之材料費、勞保費用等相關工程費用支出及被告應收取之百分之10費用後,剩餘工程款始給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第107 至109 頁及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其提出台聚公司與被告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被告製作之支出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D36-廠商發票明細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57、85至87頁)。可察被告於和台聚公司締約時亦有在場,並參與系爭工程議價、洽談現場施作事項。而被告答辯系爭工程請款流程應是業主於各期估驗完成後通知被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即直接開立發票向業主請款,並按當期之請款金額,將當期之材料款金額扣除後,如有剩餘,即通知原告前來請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31 頁),核與證人歐陽嘉育前揭證述大致相符,堪認屬實。則以被告除有參與上開締約過程外,亦有實質管理系爭工程相關費用之支出收入等財務事宜,顯與工程實務出借牌照之人不實際從事工程各事項等情並不相符。另依原告自陳若系爭工程有工程施作之爭執事項,台聚公司就是只向簽立契約之被告請求,再由被告通知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46 頁),以及證人歐陽嘉育上開證述:有關如何施行系爭工程事項,都是原告和被告自行討論,當時是因被告不認識原告,被告為了有保障,才要求歐陽嘉育應與原告共同負責承作系爭工程,由其幫忙被告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等語,亦可察被告確有實際參與執行系爭工程之施作事項,並對原告之施作情形為監督,確保工程之品質,且系爭工程最終係由被告向台聚公司負責等事實。則以原告仍屬系爭工程之主導者,並實際負責工程項目分包及經手向廠商叫貨付款,以及監督原告施作情形等事項,此亦與工程實務出借牌照之人不實際從事各該工程經營管理,亦不承擔工程盈虧之運作常情並不相符。再者,原告提出之台聚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工程之合約書僅有文書繕打之文字,其上並無契約當事人2 方簽名(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53頁),自難認原告自陳其係向被告借用牌照名義向台聚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等節屬實。而依據上開兩造參與系爭工程之具體情形,已足認被告答辯系爭工程實際當事人仍為台聚公司與被告,原告僅是被告之協力廠商,於被告和台聚公司達成承攬協議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與歐陽嘉育施作,並由原告參與被告和台聚公司之部分契約協調會議,被告再將系爭合約交付給原告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屬實。另被告與原告、歐陽嘉育雖未訂立書面契約,惟被告逕將其與台聚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影本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堪認被告應係直接將系爭工程轉交由被告與歐陽嘉育施作,其等間約定系爭工程之一定工作之完成,被告並對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為監督,則其等間就系爭工程自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請款流程是業主台聚公司通知可請款
時,由原告通知被告開立發票後,原告再附上應請款之明細跟業主作請款動作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09 頁),為被告所否認,亦與證人歐陽嘉育上開證述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此外,原告雖以上開D36-支出明細表上記載「10% 牌費」為據,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成立借牌契約等節,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本件依據兩造間之個案事實,經本院認定與借牌契約並不相符,應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亦如前述,並不因此部分「牌費」之記載,其等間因此成立借牌契約,併予敘明。
⒋末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6 月16日已向台聚公司領取系爭工程款之尾款501,375 元(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因此,原告及歐陽嘉育至遲於106 年6 月17日已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剩餘款項,是其等之請求權自該日起算,至108 年6 月16日始罹於時效。而參以證人歐陽嘉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給我們的工程款都是如D38-支出明細表(即原證2 )匯款給我,其上手寫的106 年8 月28日之匯款款項是拿現金給我的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並佐以該支出明細表上最後一次領款日期即係106 年8 月28日。可察被告最後一次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予其等之日期為106 年8 月28日,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有再就系爭工程款為給付之行為,即無再就系爭工程款為承認之行為,因此,依據民法第129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歐陽嘉育對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因被告於該日為給付之承認行為而中斷,依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該請求權應於被告為該給付後之翌日即106 年8 月29日再為重行起算,並已於
108 年8 月28日罹於時效。然原告直至109 年7 月24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該款項,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 頁),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與歐陽嘉育之該請求權業已因時效屆至而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至證人歐陽嘉育雖又證述:於108 年還有向被告領取一筆10幾萬元工程款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惟被告否認歐陽嘉育於108 年尚有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款10餘萬元等情(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85 頁)。且經本院詢問歐陽嘉育能否提出收受被告匯款之帳戶帳號,歐陽嘉育卻僅證述:這個我不太清楚,工程款下來,廣威叫我提供一個帳號給他,我就提供我太太的帳號。被告最後匯款時間我也不太清楚。最後一筆工程款匯款時間印象中是108 年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9 頁)。是本件因歐陽嘉育並未能提出其收款之帳戶帳號,故無從查證其此部分證述是否屬實。另原告雖又主張其於108 年7 月24日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及另案工程款時,被告有允諾要先給付55萬元,故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將再提出此事證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95 頁),然本件直迄至宣判日期當日仍未收到原告此部分之事證,是其與歐陽嘉育此部分之陳述,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與歐陽嘉育合夥共同承作系爭工程,原告僅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無理由;且其等與被告就系爭工程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惟其等之工程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亦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主張依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63萬2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