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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康來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祖瑋訴訟代理人 張金龍被 告 曾駿騰

林素蘭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信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曾駿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駿騰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駿騰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柒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管轄權:㈠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於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故如若甲公司將設備運送至乙公司設在臺中市之某廠區,客觀而言,乙公司廠區所在地即為甲公司債務之履行地,嗣乙公司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請求甲公司返還價金,既係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30條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

訴,經該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418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其理由係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因被告曾駿騰遲未交貨,經原告與曾駿騰合意或原告逕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解除買賣契約,復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曾駿騰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另因本件貨款係匯入被告林素蘭之銀行帳戶,而原告與曾駿騰間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則林素蘭受有買賣價金之款項已屬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素蘭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本件請求顯非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交付買賣標的物,難認就本件解除契約後,就曾駿騰應返還買賣價金或林素蘭應返還不當得利等債務,兩造已約明債務履行地,再觀之曾駿騰及林素蘭之住所地,審酌各該被告與原告請求買賣契約之關連性、應訴之便利及民事訴訟「以原就被」原則等,認本件應由本院管轄為宜,乃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本院。惟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情形,解釋上即包括因契約之解除所提起之訴訟,而參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 所示(見新北地院卷第21頁),原告與曾駿騰間確實有約定送貨地點為以新北市○○區○○路○○○ 號2 樓,該地點即為債務履行地,則本件因解除契約所生訴訟,自亦得由履行地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無疑,然林素蘭之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又需受移送訴訟之裁定羈束,不得更移送於他法院,是本院就本件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威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剛科技)為因應新冠

肺炎之疫情,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與原告訂立10萬片奈米銀四層防護口罩買賣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前交貨予威剛科技,原告乃與曾駿騰訂立口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曾駿騰逕交貨口罩予威剛科技,而原告負責人張祖瑋先於同年月6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997,500元至曾駿騰所指定林素蘭名下國泰世華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再於同年3 月18日匯款95,000元至曾駿騰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內。詎曾駿騰遲未完成出貨程序,致張祖瑋遭訴外人即威剛科技吳副理頻頻催促交貨,曾駿騰遂出具承諾書表示其收取威剛科技貨款共計1,097,500 元,並受託購買公司員工自用口罩,保證會辦好相關事宜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然曾駿騰僅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交貨500 片口罩、於同年3 月31日交貨2,000 片口罩予威剛科技,迄今仍有97,500片口罩尚未交貨,威剛科技因而於同年3 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祖瑋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張祖瑋同意後解約,張祖瑋於當日即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聯繫曾駿騰欲解除尚未交貨之97,500片口罩之系爭買賣契約,曾駿騰亦傳送訊息確認「所以現在開始都不要貨了嗎」,原告回稱「是啊!人家已經不等了,要馬上還錢!」,曾駿騰則表示「明白」並於翌日(4 月1 日)傳送訊息表示「開始安排退款,退款時間目前討論中」,再於同年4 月6 日傳送「尚須退還貨款餘額共計1,065,062 元,並且於109 年4月15日當日下午15點前匯款返還至康來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訊息予張祖瑋,原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曾駿騰表示因延遲給付,現今疫情已有趨緩,縱現在補正給付,已不能達成威剛科技採購奈米銀口罩之目的,因此依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已解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曾駿騰應返還尚未交付之口罩價金,然原告多次要求曾駿騰還款均未獲置理。又系爭買賣契約口罩單價9.5 元,原告匯款予曾駿騰二次,共計1,092,500 元【計算式:997,500 (9.5 ×100,00

0 ×1.05稅金)+95,000=1,092,500 】,扣除曾駿騰已交付2,500 片口罩共計24,938元【計算式:9.5 ×2,500 ×1.05=24,93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得請求曾駿騰返還之金額為1,067,562 元(計算式:1,092,500 -24,938=1,067,562 )。

㈡另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林素蘭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由原

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匯入之款項997,500 元,應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素蘭返還;此外,被告2 人間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被告2 人各於另一被告已給付完畢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曾駿騰應給付原告1,067,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林素蘭應給付原告9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曾駿騰、林素蘭各於另一被告上開給付完畢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林素蘭則以:伊與原告並不相識,僅係伊與曾駿騰間有約定要給付口罩,但曾駿騰後續要將口罩交付予誰,伊不清楚,而伊所接洽之廠商機器故障,加以政府控制口罩原料、無法取得,故無法交付口罩,又伊於109 年5 月份曾交付一批口罩,但曾駿騰說不要了,就拖到現在,期間有客戶要求退款,伊就退給曾駿騰,但本件之款項997,500 元並未退款,伊當時有問曾駿騰說要不要等,他說要等,所以才沒有退款給曾駿騰;此外,伊固曾收受原告所匯款項997,500 元,然原告既主張上開款項係原告向曾駿騰購買口罩之價金,並依曾駿騰指示匯款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則原告與伊間屬指示給付關係,亦即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曾駿騰與原告及曾駿騰與伊之間,至於原告與伊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縱經解除,原告僅得向曾駿騰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至伊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曾駿騰指示取得,兩者顯非同一原因,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伊有何給付關係,伊非直接因原告之匯款而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實無所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曾駿騰則以:對於原告對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均無意見,並願以原約定口罩乘以1.5 倍之數量返還原告,且伊無逃避,每天都有與原告聯繫;至於林素蘭之部分,伊與林素蘭並不認識,林素蘭為訴外人林信旭之配偶,伊係與林信旭接觸,而林信旭稱其為刑警且有口罩可以販售,伊就相信他,原告亦係依伊之指示匯款至林素蘭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這只是其中一筆,嗣後林信旭僅交付少數量之口罩予伊,未達到當初約定數量,但伊與林信旭並未解除契約,之後林信旭仍表示其會想辦法處理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針對曾駿騰之部分:

⒈按給付為可分而有一部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情形時,債權

人非不得就該契約之,一部解除之,此依民法第226 條第2項及第256 條規定推之自明(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次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5 條、第259 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原告主張與曾駿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由曾駿騰

於109 年2 月27日逕交貨口罩予威剛科技,且原告負責人張祖瑋分別於同年月6 日、同年3 月18日匯款997,500 元、95,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系爭郵局帳戶內,詎曾駿騰僅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同年3 月31日交付500 片、2,000 片口罩予威剛科技,仍有97,500片口罩尚未交貨,原告負責人於同年3 月31日以通訊軟體聯繫曾駿騰欲解除尚未交貨之97,500片口罩之系爭買賣契約,曾駿騰於翌日(4 月1 日)傳送訊息表示「開始安排退款,退款時間目前討論中」,再於同年4 月6 日傳送「尚須退還貨款餘額共計1,065,062 元,並且於109 年4 月15日當日下午15點前匯款返還至康來福公司上海銀行帳戶內」之訊息予張祖瑋,原告復於同年4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曾駿騰表示因延遲給付,現今疫情已有趨緩,縱現在補正給付,已不能達成威剛科技採購奈米銀口罩之目的,依法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承諾書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新北地院卷第21至49頁),曾駿騰對於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業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7、79頁),足徵原告與曾駿騰間確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既係就一定數量之口罩所訂立,給付應屬可分,而原告業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一部即尚未交貨之97,500片口罩解除與曾駿騰間之契約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曾駿騰將解除部分所先行給付之買賣價金返還,洵屬有據。又尚未交貨之97,500片口罩,其價金為1,067,562 元,為曾駿騰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曾駿騰給付上開款項,即為有理由。

㈡針對林素蘭之部分:

⒈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

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

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原告係與曾駿騰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並依曾駿騰之指示而將997,500 元匯至林素蘭所有之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林素蘭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匯款行為僅係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而已,是原告所為匯款乃係為履行其與曾駿騰間之約定,並非表示其與林素蘭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林素蘭所受款項之利益,亦係本於與曾駿騰間之法律關係,嗣原告與曾駿騰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解除,原告亦僅得向曾駿騰請求返還曾駿騰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林素蘭所收受之款項對於原告而言,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況且,觀之林素蘭、曾駿騰之抗辯陳述內容,即可知悉曾駿騰係與林素蘭之配偶林信旭成立另外之口罩買賣契約,曾駿騰亦係依林信旭之指示,再指示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且曾駿騰並未解除其與林信旭間之買賣契約,是林素蘭保有997,500 元仍存有法律上之原因,益見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素蘭給付997,500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曾駿騰應給付原告1,067,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

9 月22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9 月11日寄存送達於曾駿騰居所【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應於同年月21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林素蘭給付997,500 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曾駿騰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