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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蘇慧玟許靖旻被 告 尤素蓮

尤元順尤素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千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僅對被告尤素蓮、被告尤元順起訴並聲明:「一、尤素蓮及尤元順間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尤元順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尤素蓮所有。」(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7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頁),嗣原告追加尤素蘭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尤素蓮及尤元順間於100年5月25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為「甲行為」)應予撤銷。二、尤元順及尤素蘭間於103年4月9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上開債權、物權行為下合稱為「乙行為」),應予撤銷。三、尤素蘭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素蓮所有。」(見本院卷第359頁),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所為變更,當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尤復隆於71年7月2日邀同尤素蓮及訴外人湯輝盛、吳清助、尤富翔(原名:尤復春、尤耀)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12萬5,500元(下稱系爭借貸),原告於105年7月29日受讓系爭借貸之未償債權,並因尤復隆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李瓊蓮、尤亭權,已於109年間給付原告70萬元,故免除渠等之繼承人清償責任,惟原告就系爭借貸既尚未完全受償,屬連帶保證人之尤素蓮自應代負履行責任。

㈡、尤素蓮恐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將受追償,竟於100年5月25 日以甲行為將該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尤元順,尤元順於103年4月9 日又以乙行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尤素蘭,量及尤素蘭為獲系爭不動產而代償尤素蓮債務之數額,實低於系爭不動產市價,上開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貸繼承之主債務,既因李瓊蓮、尤亭權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連帶保證人之負擔本不應重於主債務,且得主張所有主債務人之抗辯,難認尤素蓮尚對原告負有連帶保證債務。

㈡、況尤素蘭進行乙行為時,已代償尤素蓮對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35萬元,尤素蓮之資力也不因甲、乙行為受有減損,該等行為也非詐害債權行為;另尤素蘭已支付相當之對價,又因信賴登記受讓系爭不動產,原告仍提出本件訴訟當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6頁至第477頁):

㈠、被繼承人尤復隆於71年7月2日邀同湯輝盛、吳清助、尤富翔(原名:尤復春、尤耀)、尤素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小企銀借款112萬5,500元。

㈡、尤復隆於76年3月20日死亡,尤復隆之繼承人為李瓊蓮、尤亭權。

㈢、尤素蓮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0年5月25日移轉登記至尤元順名下。

㈣、尤元順將系爭不動產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 年4 月9日移轉登記至尤素蘭名下。

㈤、原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借貸於109年4月6日簽立本院卷第235 頁(即證物五)之「免除繼承人清償責任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李瓊蓮、尤亭權亦已依約給付原告7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務不失其附從性,故保證契約關於附從性之規定,仍有其適用,連帶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42 條主張基於附從性之抗辯,則就主債務人所生自身債務消滅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抗辯,要非不能援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8

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考量保證契約既為保證人未受債權人給付,即就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提供擔保之單務無償契約,且保證之目的本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故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所負之履行責任,自應與主債務間具有一定之附從性(或稱從屬性),始為合理。再觀民法第307條規定:「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是如主債務已因清償消滅,屬債權擔保之保證契約亦因隨同消滅,縱為連帶保證亦然。

㈡、經查,系爭證明書記載「查借款人尤復隆向原貸銀行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壹佰壹拾貳萬伍仟伍佰元整,並邀同湯輝盛、吳清助、尤富翔即尤復春、尤素蓮為連帶保證人。復因未如期履約還款,移轉至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移轉至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移轉至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移轉至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末於105年7月29日讓與本公司(即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債務人尤復隆於76年03月20日死亡,依法由其配偶李瓊蓮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尤亭權繼承其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今尤亭權、李瓊蓮以70萬元免除其繼承人之清償責任,爰立本證明書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兩造復不爭執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原為尤復隆,是因尤復隆死亡,主債務已由李瓊蓮、尤亭權繼承之,是依系爭證明書文義,可認原告與李瓊蓮、尤亭權已締結認定性和解契約,約定可由李瓊蓮、尤亭權支付原告70萬元之方式,終止渠等就系爭借貸所負之相關債務爭議。是原告既不爭執李瓊蓮、尤亭權已給付原告70萬元,則系爭借貸之主債務業因李瓊蓮、尤亭權履行和解條件而告消滅,同時從屬於系爭借貸之連帶保證債務,亦應隨同消滅,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稱:其評估尤復隆之遺產價值約80萬元,始願讓李瓊蓮、尤亭權得以給付70萬元免除自身就尤復隆繼承之責任,然此僅有免除身分權之繼承責任,非與整個債務完成協議,故原告仍得向其他連帶保證人追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09 頁),然李瓊蓮、尤亭權既因繼承成為系爭借貸之主債務人,未論渠等就主債務之清償責任,是否因其他身分法規受限,仍無礙此繼承債務屬系爭借貸之「主債務」本質,是如主債務已因履行和解條件而消滅,則為擔保主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一併消滅。另保證契約之附從性(即從屬性),既屬保證契約之本質,自不允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除去,則原告主觀認定其僅免除主債務人之責任,而未一併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尚可續向連帶保證人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於法無據。

㈣、如認原告得因主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免除主債務,卻仍不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慮及主債務人就系爭借貸本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則尤素蓮如於主債務人履行和解條件後,再向原告就系爭借貸為給付,依民法第749 條,其應得承受原告之債權,並得續向主債務人李瓊蓮、尤亭權追償,然此結果,將使李瓊蓮、尤亭權就系爭借貸,實際負擔逾系爭證明書約定之清償數額,不符當事人以系爭證明書成立和解之真意;若認尤素蓮就己身再給付原告之部分,不得另向李瓊蓮、尤亭權追償,將不當限縮保證人基於法律所具有之權利,反使屬連帶保證人之尤素蓮負擔最終清償責任,也與保證契約之本質有悖,益徵原告主張之法律適用,實屬有議。

㈤、尤素蓮就系爭借貸應負之連帶保證責任,既於李瓊蓮、尤亭權就主債務履行和解條件時消滅,原告自已非尤素蓮之債權人,無從再依民法第244 條相關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甲行為、乙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甲行為、乙行為,並請求尤素蘭回復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尤素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表】┌───┬────┬─────────────────────────┐│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鎮區○○○路○○巷○弄○號,權利範圍:7分之1)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