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24號原 告 李幸珍

陳迪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被 告 蕭嬡幸

陳峻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為被繼承人陳清山(民國99年11月19日歿)之續絃配偶,與之育有1子即原告乙○○,被告丁○○、丙○○則分別為陳清山次子陳誠信(於103年2月4日歿)之配偶及子女。陳清山生前受陳誠信所邀,於99年10月29日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設定新臺幣(下同)1,54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陳誠信於99年11月5日向華南銀行借款1,467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陳清山過世後,系爭房地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而陳誠信過世後,其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則由被告繼承。詎被告自104年8月5日起即故意未再依約繳息,致附表編號1、5至8號所示不動產遭華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共2,172萬9,998元,由本院於106年3月8日作成分配表,其中分配予華南銀行以清償陳誠信借款之金額共1,176萬6,786元。被告上開消極不清償債務之行為,導致陳清山之全體繼承人需以繼承所得財產,代償被告繼承自陳誠信對華南銀行之借款債務,依民法749條規定,全體繼承人於1,176萬6,786元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而原告甲○○、乙○○之應繼分各1/7,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68萬969元,並應自代償日106年3月8日(即分配表作成日)翌日起算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68萬969元、原告乙○○168萬969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清山生前於94、96年間,即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借款130萬元;嗣於96年8月1日再度以系爭房地向台企銀辦理抵押貸款,借款1,430萬元,上開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均為原告甲○○,嗣於99年間,因當時台企銀之借貸利率較高,陳清山欲改向借貸條件較佳之華南銀行借貸,以借新還舊,惟華南銀行考量陳清山年邁而不同意,陳清山遂要求陳誠信以其名義向華南銀行借款,借款所得全數於99年11月2日由陳誠信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467萬7,154元至陳清山之台企銀帳戶,以償還陳清山對臺企銀之借款,並取得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是陳誠信對於華南銀行之借款,實際係源於陳清山對於臺企銀之借款,因此持續以陳清山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物權,原告之主張恐有誤會,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清山於99年11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原告甲○○、乙○○為陳清山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7、被告丁○○、丙○○應繼分各1/14),陳誠信於103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2。

㈡、陳誠信於99年10月29日邀同陳清山為連帶保證人,將陳清山所有系爭房地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41萬元、232萬元,嗣經華南銀行於同年11月5日放款1,467萬元予陳誠信,嗣因陳誠信積欠本金1,122萬3,218元本息後未依約清償,經華南銀行拍賣附表所示編號1、5-8之不動產後,而清償1,176萬6,786元。

㈢、陳清山曾於94、96年間各向台企銀借款130萬元、1,430萬元,並以陳清山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

㈣、陳誠信曾匯款1,467萬7,154元入陳清山於台企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代償陳清山上開台企銀借款130萬元、1,430萬元及其利息。

㈤、關於陳清山之遺產分割訴訟,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以下合稱前案判決)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為:陳清山之繼承人(含原告)於以附表所示編號1、5-8之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原告得否依上開承受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其金額若干?

㈠、關於原告主張:陳清山之繼承人於陳清山死後繼承其系爭借款物上保證人之地位,並以繼承自陳清山之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中之1,176萬6,786元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原告甲○○、乙○○均為陳清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1/7,於該範圍內自得向被告求償云云,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借款經原告前揭主張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清償完畢,惟抗辯: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為陳清山,陳誠信僅為借用陳誠信之名義供陳清山借款使用,故以陳清山所遺之系爭房地,清償陳清山所欠之系爭借款,陳清山之繼承人縱有以上開房地代償之情事,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原告取得債權等語,以此觀之,本件首應就陳清山是否為系爭借款實質借款人,系爭借款是否用以清償陳清山所欠之債務為審究,經查:

①關於被告前揭抗辯,業據被告提出台企銀房屋貸款契約、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影本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57-197頁),並據本院函詢臺灣企銀鳳山分行:「陳誠信於99年11月2日自華南銀行匯款1467萬7,154元至台企銀之款項,是否用以清償陳清山積欠台企銀之款項?」據其函覆:「民國99年11月2日由匯款人陳誠信匯入金額1467萬7,154元整代償陳清山於本行之既有債務,清償後即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有台企銀110年9月9日鳳山字第1108005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又經本院函詢華南銀行請其提供系爭借款之借款契約書,據其所提供之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系爭借款之撥款日期亦為99年11月2日金額則為1,467萬元,核與上開陳誠信自華南銀行匯入台企銀以清償陳清山台企銀借款之金額大致相當。由前揭證據資料參互以觀,陳清山向台企銀貸款之1,467萬7,154元係由陳誠信向華南銀行貸得系爭借款後,以系爭借款代償完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係陳清山以陳誠信之名義借貸,屬陳清山之債務等語,堪信為實在。故縱有陳清山之繼承人以繼承自陳清山之系爭房地,代償系爭借款之情事,原告等人亦不得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對陳誠信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取得債權,進而向被告求償。

②至原告另以:其等固不爭執陳誠信向華南銀行貸得系爭借款

係用以清償陳清山之台企銀債務,惟系爭借款契約書所載之借款人既為陳誠信,陳誠信仍為系爭借款債務人,系爭借款非陳清山之債務云云,惟查:由陳清山、陳誠信為父子關係,系爭借款又係以陳清山所有之房地為擔保,系爭借款依前述華南銀行、台企銀之回函,足認系爭借款撥款當日,即全數用以清償陳清山向台企銀所借款項等情,堪認陳清山始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原告既為陳清山之繼承人,自應承受陳清山之上開債務,衡酌上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㈡、原告另以:前案判決認定陳清山,並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故本件就同一事實之認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爭點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曾就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借款並非陳清山之債務,惟前案判決之認定理由為:原告復未就前揭代償及陳清山為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之有利事實再為充足之舉證,故認定原告主張其自99年12月至103年12月間有代被繼承人陳清山清償銀行債務(按即本件系爭借款)共計407萬4,687元云云,並無足取等語,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29-30頁、第43-44頁),惟經本院調閱前案決卷宗,前案判決卷宗並無如本件有台企銀鳳山分行回覆之書函暨所附轉帳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函覆資料(含附件)(見本院卷第39-51頁、第97頁、第107-151頁)可供參酌,縱認前案判決經兩造舉證、辯論,且經法院實質審理,綜合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定系爭借款陳清山非實質借款人,然本件前揭台企銀、華南銀行之函覆資料,係未經前案判決審酌之新訴訟資料,且該新訴訟資料係屬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依上開說明,縱前案判決認定陳清山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因當事人已經由請求本院調查而取得而上開銀行函覆資料,該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原判斷,本院自不受前案判決認定之拘束,而得為不同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前案判決認定陳清山並非系爭借款之實質借款人,故本件之事實認定,應受上開確定判決之同一爭點認定之拘束,而不得為不同之認定云云,亦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於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金向華南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後,依民法第749條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內承受華南銀行之債權,並得請求被告清償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168萬969元、原告乙○○168萬969元,及均自106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綉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表:被繼承人陳清山之遺產中供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41萬元之不動產及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編號│ 財 產 名 稱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陳玟均1/7、陳麗如1/14、陳弘洋1/14、 ││ │ │丁○○1/14、丙○○1/14、陳迪川1/7、 ││ │ │蕭淑美1/7、甲○○1/7、乙○○1/7。 │├──┼──────────────────┼──────────────────┤│ 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 上 │├──┼──────────────────┼──────────────────┤│ 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 上 │├──┼──────────────────┼──────────────────┤│ 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 上 │├──┼──────────────────┼──────────────────┤│ 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 上 │├──┼──────────────────┼──────────────────┤│ 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同 上 │├──┼──────────────────┼──────────────────┤│ 7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同 上 ││ │牌號碼:瑞竹路168巷16號) │ │├──┼──────────────────┼──────────────────┤│ 8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門 │同 上 ││ │牌號碼:鳳屏二路100號) │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