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黃中和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被 告 陳彥伶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俊雄(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原告並應繳納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
原告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第一項之不動產(包含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
被告並應於原告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七日內(含當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訂有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系爭買賣合約第3 條、第5 條及第8 條約定請求為有利之判決,而列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梁俊雄;㈡被告於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同時,應將第
1 項之不動產(包括增建未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並將其戶籍辦理遷出登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審訴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9 年3 月16日以民事準備(三)暨訴之變更聲明狀將前揭訴之聲明部分改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俊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告並應繳納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㈡被告於原告依指定方式給付500 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第1 項之不動產(包含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原告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500 萬元之七日內(含當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本院卷第63至64頁),上開訴之聲明異動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核符上開規定,自無不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含增建未保全登記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經兩造同意將系爭不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梁俊雄(下稱梁俊雄),兩造並於108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當日由被告將印鑑章交付予代書即訴外人丁浩哲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原告亦隨即交付14萬元定金予被告。惟被告竟於108 年5 月2 日擅自變更印鑑,致代書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原告告知被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遭拒後,爰依民法第348 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8 年3 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表示尾款500 萬元於一個約內付清,直至108 年4 月27日原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乃於108 年5 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三日內付清,惟原告仍未給付,被告遂於108年5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以解除,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契約,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於108 年3 月27日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簽約當日原告交付定金14萬元予被告、被告交付印鑑章予代書,兩造並約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俊雄,嗣被告於108 年5 月2 日變更其印鑑,致代書無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俊雄,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代書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買買移轉契約書、原告之印鑑證明、稅捐繳納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原告與梁俊雄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訴卷第17至6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抗辯表示係因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一個月內,未按照約定給付尾款500 萬元,方會於108 年5 月2 日變更印鑑,並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並無理由。是本件所應究者,乃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簽約日後一個月內,原告必須給付尾款500 萬元,及被告以原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是否有有理由?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可參。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一個月內原告需付清尾款500 萬元,然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兩造有前揭約定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以手寫部分文字為:「尾款新臺幣伍佰萬元,由乙方逕向金融機關貸款後付清(但需扣除原甲方向臺灣銀行貸款餘額金額後付清),乙方貸款金額不足時,願以現金補足。」、第三條:「甲方於立約當日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偕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產權移轉登記所需一切證件如有缺欠,甲方應立即供給,不可刁難,否則一切責任由甲方負責。」(本院卷第17至19頁,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賣方甲方為被告、買方乙方為原告),換言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再由登記名義人以系爭不動產辦理新銀行貸款,並於新銀行貸款撥款清償被告之前貸款餘額後,再由原告給付尾款
500 萬元,如剩餘款項不足,則由原告以現金補足,惟前揭給付尾款流程未見有「尾款需於簽約之日後一個月內給付」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以外,有另行約定之證據,是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故被告主張原告有遲延給付尾款部分,難認有理由,基此,被告以原告給付遲延為由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亦非適法。
㈢因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適法,故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
效,原告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八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其指定第三人名下,嗣新銀行貸款撥付後,清償被告銀行貸款餘額,再給付被告尾款
500 萬元,確有理由。又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規定,相關稅捐均由原告負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於尾款付清之日之當日,由被告遷讓交付予原告;復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項第二點約定,被告需於遷讓交屋後七日將戶籍遷出。
㈣被告現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縱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三條約定,先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第三人,僅係買賣交易過程中,先使原告得以先行申辦新銀行貸款而已,於原告給付尾款500 萬元及被告遷讓交付系爭不動產前,被告仍有權占有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原告尚不得自行先占有使用之。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系爭買賣契約履約完成前之管理使用,已見紛爭,致無從和解,惟本件既已判決,則兩造後續實應秉持最大誠意,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以節省彼此時間勞力成本,避免無端訟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梁俊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原告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同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包含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遷讓交付予原告;被告並應於原告依被告指定方式給付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七日內(含當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及由原告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捐費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 ││縣 市○鄉鎮市區 ○ 段 │地 號 │尺) │ ││ │ │ │ │ │ │├───┼──────┼──┼─────┼─────┼───────────┤│高雄市│鳳山區 │華鳳│0000-0000 │2173.02 │100000分之1089 ││ │ │ │ │ │ │└───┴──────┴──┴─────┴─────┴───────────┘┌─────────────────────────────────────┐│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建築材料及房│ │ ││ │ │ │屋層數 │ │ │├────┼────┼────┼──────┼────┬─────┼────┤│高雄市鳳│高雄市鳳│高雄市鳳│鋼筋混凝土 │層次面積│附屬建物陽│全部 ││山區華段│山區華鳳│山區北仁│15層層次8 層│: │台:3.64 │ ││0187 │段0103 │街183 號│ │58.07 │雨遮:3.45 │ ││-000建號│-0000 │8 樓 │ ├────┤ │ ││ │ │ │ │總面積:│ │ ││ │ │ │ │58.07 │ │ ││ ├────┴────┴──────┴────┴─────┴────┤│ │共有部分:華鳳段0000-000建號(面積:4324.43 ,權利範圍:10萬分之││ │108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92(權利範圍:10萬分之43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