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0號原 告 蘇健雄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蘇羅幸麗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3紙返還予原告(審訴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返還予原告(本院卷第41頁)。核屬基於原告於原起訴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則就原告請求部分為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1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公告在案;被告於公告期間向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明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提出異議。然被告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無正當權源,係無權占有。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2紙。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2紙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結婚時29歲,婚前任職於當時高雄第四信用合作社,並從事鋼琴教學,收入頗豐,已有積蓄;原告結婚時約為27歲,為華夏塑膠公司員工,收入不多。兩造結婚後育有一子二女,共同努力購屋置產,原告創業經營家庭式塑膠加工工廠,其後順利發展成惠順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收入漸豐,兩造漸有積蓄,乃於63年底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所得繳納貸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除來自被告積蓄者外,雖有部分來自原告,但原告出資多係源於被告資助讓原告與人合夥設立之家庭加工廠之所得,故系爭不動產雖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亦有共同出資,因此購買後所有權狀一直交由被告收執保管,被告對系爭不動產有一定實質上權利,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非無正當權源。然原告於事業有成、收入漸豐厚,即忘了夫妻間之恩義,持續外遇出軌,兩造因此經常發生爭執,原告最終不顧被告而離家,並棄子女生活於不顧,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仍持續由被告保管收執。原告於離家前固由兩造共同負擔相關之房屋稅、地價稅之稅金,但於原告離家後則均由被告繳納,被告亦曾斥資整修裝潢,益見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確有實質權利。再者,兩造並無依據民法第1007條規定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故兩造間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不論婚前或婚後財產雖均由夫妻各自所有,但夫妻於婚後取得之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系爭不動產既為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自亦為兩造共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形式上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㈢原告於106年12月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以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經公告在案,被告於公告期間向新興地政事務所陳明執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而提出異議。
㈣原證一、二文書形式上真正。
㈤兩造為夫妻。
四、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何人所有?㈡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何人所有?
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司法院院字第1919號解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29號、41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應蓋登記機關印信及其首長職銜簽字章,發給權利人,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定有明文。故房屋、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證明不動產所有權之文件書據,尚非不動產所有權之本體,自屬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所有或應由其持有(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審訴卷第21、25頁),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占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是否無權占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占有之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
1、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原告,被告抗辯就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實屬共有,且原告曾向被告承諾與外遇對象分手,如未分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其後並未依約分手,是被告有保管系爭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等語,惟原告均否認之,則被告自應就前揭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按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05條、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其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在登記被塗銷前不能否認登記之信力,如此夫妻財產制所有權之歸屬與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可資參照)。
2、依前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可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登記在原告名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約定財產制,是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及第1017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為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所有權之原有財產,即屬原告個人所有。而被告雖辯稱其亦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云云,並經證人李永清到庭證稱:曾經見被告賣金子幫助原告創業等語(本院卷第56頁),惟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出資多少,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認屬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曾經承諾如未與外遇對象分手,系爭不動產歸被告所有,事後原告並未與外遇對象分手,系爭不動產應歸被告云云,固經證人蘇照方到庭證述一致(本院卷第60頁),惟兩造夫妻關係長期不睦,且長年分居,證人蘇照方為兩造之子,自幼均由被告為主要照顧者,業經證人蘇照方陳述明確,可見證人蘇照方與原告情感淡薄,其證述難免有偏頗一方之情,要難逕採為證據,而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雖抗辯兩造間曾有附條件之贈與契約一節,然迄今被告均未曾向原告請求給付贈與物,以致系爭不動產仍未移轉予被告,也無任何書面協議以佐其說,是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贈與關係。從而,被告抗辯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有正當權源,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尚屬無據,無足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乃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之證明文書,原則上應歸屬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所有,二者須合而為一不能分離,俾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行使或主張權利。承前,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且被告並無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並非其所表彰之權利,而系爭不動產既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其所有權之歸屬自應依民法親屬編第四節夫妻財產制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3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編號│ 坐落 │ 權狀字號 │├──┼───────────┼───────────┤│1 │高雄市○○區○○段二小│070高地新字第060302號 ││ │段1021地號(土地) │ │├──┼───────────┼───────────┤│2 │高雄市○○區○○段二小│080新狀字第000312號 ││ │段1021-1地號(土地) │ │├──┼───────────┼───────────┤│3 │高雄市○○區○○段二小│064新建字第003534號 ││ │段2141建號(建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