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 告 楊孝珉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吳任偉律師朱萱諭律師被 告 王珪璋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 告 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曉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王珪璋應給付新台幣1,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綠金聯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綠金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訴卷第9至11頁)。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聲明為如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一部分所示(參見本院卷二第63至64、109頁),核其訴之變更請求部分,與原起訴請求部分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00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上之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生之爭執,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綠金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第一先位之訴訟標的:
⑴原告於109年6月間經訴外人廖芸瑄介紹得知王珪璋出售其已
簽約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即於109年6月15日南下高雄與王珪璋商議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事,王珪璋則出示其偽造之其與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梁宏就系爭不動產簽立之買賣契約,及其擔任綠金公司總裁之名片,藉以取信原告。原告當日即與王珪璋簽立買賣契約,由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並約定總價金為1億1,472萬元(下稱系爭A契約),並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予王珪璋作為簽約金,且因王珪璋表示要原告預先支付2,664,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以做為系爭不動產後續移轉相關事宜之費用,日後將從買賣價金中抵充云云,原告遂於當日交付現金133萬元予王珪璋,再於109年6月19日匯款1,334,000元至綠金公司之帳戶,是系爭款項為系爭A契約之買賣契約之一部。王珪璋復於109年6月21日告知原告應於109年6月29日前將第一期款項839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帳戶,原告雖心存疑惑,仍依被告要求,將839萬價金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託專戶),後王珪璋再於109年7月1日催促原告應於109年7月6日將價金1,200萬元匯入系爭信託專戶,原告即要求王珪璋應告知前揭款項去向,經原告查證後發現系爭不動產所有人並非被告所有,方知受騙,並於109年7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中國信託凍結系爭信託專戶內之1,139萬元(含簽約金300萬、第一期款839萬)。
⑵嗣訴外人洪玉樹連繫原告,並提供王珪璋與系爭不動產真正
所有人即梁宏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系爭B契約)後,原告確信遭被告詐騙,在洪玉樹居中協調後,由原告與王珪璋、梁宏共同簽立「變更承買人暨變更期款暨協議書」(下稱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王珪璋基於系爭不動產對梁宏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是系爭A契約已於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時合意解除,被告前開受領之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縱認系爭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亦應認為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成立已取代系爭A契約,系爭A契約已消滅,而被告二人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其等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卻本於所有人地位出賣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之行為,已具備權利瑕疵之情形,原告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行使權利,又被告二人實無從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256條規定,原告得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倘若認本件王珪璋並非無權代表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經訴外人洪玉樹居中協調後,由原告與王珪璋及訴外人梁宏另簽立三方協議書,至此兩造間已因簽立三方協議書而合意解除系爭A契約,則被告二人因系爭契約而受有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即因系爭A契約經兩造合意解除而致被告二人受有系爭款項已為無法律上原因,又因王珪璋既係代綠金公司收受其中133萬之買賣價金,理應將該筆款項交付綠金公司。退而言之,縱本院認系爭A契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然綠金公司本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則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仍本於所有人地位出賣系爭土地予原告之行為,已具備權利瑕疵之情形,原告自得依民法353條規定,適用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又因綠金公司實無從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給付不能之情形,則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⒉第二先位之訴訟標的:
又若認為系爭款項係仲介費之一部分(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且王珪璋為本件仲介人,惟王珪璋既已為系爭A契約相對人(即綠金公司),卻又稱其受原告委託而為系爭A契約之居間人,顯屬民法第106條明文禁止之雙方代理行為,原告亦從未就此雙方代理之情為事前允諾,又王珪璋於系爭A契約簽立之時,更從未表明綠金公司仍未成功購得系爭不動產,此涉及原告是否同意簽立系爭A契約之重要事實,從而應認綠金公司前揭雙方代理之行為,及隱瞞綠金公司仍未成功購得系爭土地之行為,除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外,亦已違反受託人對於委託人之忠實義務,則依前揭民法第571條規定,王珪璋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報酬,應返還系爭款項。
⒊並聲明:
⑴綠金公司應給付原告2,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王珪璋應給付原告1,3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如第⑴⑵項所命之給付於其中1,330,000元範圍內,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承上,原告依系爭A契約匯款至系爭信託專戶後,透過代書協
助查證,始發現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所有,斯時原告「才知受騙」,故而緊急凍結系爭信託專戶;爾後經洪玉樹提供王珪璋與梁宏於109年6月20日簽立之系爭B契約,「再次確信」遭王珪璋詐騙,故於洪玉樹居中協調下,再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則王珪璋以綠金公司之名義捏造渠等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與其簽署系爭A契約,進而將133萬元交付王珪璋,以及將133萬4,000元匯入綠金公司之帳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實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致使原告損失系爭款項,而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事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實不應以事後原告從中賺取差價,而認原告總體而言並無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並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王珪璋答辯:
⒈先位聲明部分:
⑴王珪璋為綠金公司實際負責人,則綠金公司形同王珪璋之延
伸地位,故王珪璋以綠金公司代表人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A契約,自與無權代表無涉。
⑵又王珪璋與原告訂立系爭A契約時,自始未向原告自稱其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有明確告知原告就系爭土地其僅與原土地所有人梁宏簽約並支付訂金,其尚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觀諸後續土地磋商及交易過程,原告亦知悉王珪璋係將系爭不動產承買人地位轉讓予原告,原告亦「同意受讓」王珪璋之「系爭土地買受人地位」,足見綠金公司並無隱瞞或提供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或造成其損害。
⑶再依原證8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甲方連保人暨財產登記名義人
」欄記載「楊孝珉」等語,可知王珪璋確實將「系爭土地買受人地位」讓與原告,復依系爭三方協議書記載「今買賣雙方同意將原承買人王珪璋變更為新承買人楊孝珉,本契約之一切原承買人之權利義務均由新承買人承受」、「原承買人:王珪璋」、「出賣人:梁宏」、「新承買人:楊孝珉」等語,亦可推知原告業已受讓王珪璋之權利。綜上,綠金公司並無隱瞞或提供任何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或造成其損害,且王珪璋已依約轉讓「系爭土地承買人地位」予原告,足見綠金公司並無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情況,故原告依民法354條、353條、226條、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珪璋返還上開133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⑷再依訴外人廖芸瑄於另案原告告訴王珪璋涉嫌偽造文書案件
(下稱系爭刑案)之偵查中、蕭炳煌於本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證原告知悉其所支付之系爭款項均係仲介費,系爭款項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簽訂系爭三方協議書(被告王珪璋否認該協議書有合意解除契約之意思),該協議書並未將上開款項予以記載,亦可推知上開款項確非買賣價金之一部,而被告均非以居間為業,系爭款項雖名為仲介費,但絕非係民間居間仲介的仲介費。雙方當時約定時是用一個概括的名詞,依其等約定過程,類似無名契約,契約內容為原告同意支付系爭款項給蕭炳煌等介紹人的介紹費,然該費用予系爭不動產買賣無涉,自兩造土地磋商過程觀之,王珪璋係讓受系爭土地承買人地位予原告,而非本件土地仲介人,原告主張王珪璋為本件仲介人,且有民法第106條、第571條規定之適用,應有誤解。則無論兩造是否合意解除契約,被告取得系爭款項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置辯。
⑸並聲明:原告先位聲明之訴駁回。
⒉備位聲明部分:
本件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而系爭款項確為原告承諾給付予王珪璋之仲介費,復且原告將系爭土地承買人地位再轉讓予訴外人國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建設公司)之行為,核與王珪璋轉讓予原告之行為無異,益徵此種轉讓土地承買人地位之交易模式為原告所知悉,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綠金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述:綠金公司
名義上負責人為王曉瑄,惟公司對外洽談生意或簽訂合約,均係授權負責人王曉瑄之父親即被告王珪璋以綠金公司「總裁」身分處理,故關於本件簽訂系爭A契約部分,被告王珪璋係經綠金公司完全授權後簽訂。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梁宏所有。於109 年3 、4 月,王珪璋委託訴
外人盛太不動產有限公司與梁宏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議價(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7 至221 頁)。
㈡綠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王珪璋之女王曉瑄,惟綠金公司對
外洽談生意或簽訂合約,均授權王珪璋以被告綠金公司之總裁身分處理。
㈢梁大剛受梁宏委託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故於109 年3 月16
日委託住商不動產楠梓台糖加盟店盛太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盛太公司)銷售系爭不動產。
㈣於109 年6 月15日,王珪璋經綠金公司授權,以綠金公司名
義和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以每坪86萬元,總價1 億1,472 萬元向綠金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參見原證2 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35頁)。原告並簽發原證
3 所示之面額3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交付予王珪璋作為簽約金(參見原證3 即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及交付133 萬元現金予王珪璋。綠金公司又於同年月19日收受原告匯款之133萬4,000 元;以及於109 年6月29日以第三人之華南銀行信維分行之帳戶匯款839 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以上參見原證
4 至6 即本院審訴字卷第41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78頁)。㈤於109 年6 月20日,王珪璋和梁宏簽訂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由王珪璋以每坪79萬元、總價1 億1339萬元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約定買賣價金存匯專戶之戶名為系爭信託專戶(參見原證8 本院審訴字卷第51至62頁)。
㈥原告於109 年7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綠金公司、橋馥建築
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以及陳清源凍結3 筆款項:
⒈109 年6 月15日安泰銀行和平分行支票300 萬元。
⒉109 年6 月19日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匯款至被告綠金公司陽信銀行青年分行133 萬4,000 元帳戶內。
⒊109 年6 月29日華南銀行信維分行匯款至系爭信託專戶839萬元。
㈦於109 年7 月13日,原告與王珪璋、梁宏共同簽立系爭三方
協議書(參見原證9 即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約定王珪璋基於系爭不動產對梁宏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承擔。且王珪璋與原告、蕭炳煌當日並簽訂被證2 協議書(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9頁)。
㈧原告嗣又於109 年8 月12日和梁宏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
履約保證協議書,並以每坪82萬元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國聯建設公司,由國聯建設公司與梁宏簽定買賣契約。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王珪璋與原告訂立系爭A契約時,有無向原告稱其為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或有向原告稱其已向原地主取得買方地位的權利,而向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㈡原告於109 年6 月15日交付現金133 萬元予王珪璋,及109
年6 月19日匯款133 萬4,000 元予綠金公司,該等金額是否轉為原告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抑或是被告轉賣系爭不動產而獲取之仲介費?㈢兩造就系爭A契約是否已合意解除?㈣承上:
⒈如認定係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353 條、第226 、256 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綠金公司、王珪璋給付266 萬4,000 元、133 萬元,並擇一請求權基礎為有利之判決,有無理由?⒉如認定係仲介費用之一部份,且王珪璋為本件之仲介人,原
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71 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綠金公司、王珪璋給付266 萬4,000 元、
133 萬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珪璋、綠金公司連帶給付266 萬4,000元,有無理由?
五、經查:㈠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珪璋。
⒈原告主觀上已認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珪璋:
觀諸原告歷次之陳述:
⑴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及於系爭刑案之刑事偵查告訴狀內容
,原告均陳稱其經由廖芸瑄之介紹而得知「王珪璋」欲出售系爭土地,故而與王珪璋商議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王珪璋並一再陳稱其已簽約購買系爭土地,表明其系土地所有人,復出示其為綠金公司總裁名片,其因誤信系爭土地為王珪璋所有且王珪璋亦為綠金公司之代表人,故和王珪璋簽立系爭A契約等節;嗣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又陳述其和王珪璋、梁宏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時,兩造已為合意解除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偵查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以上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至1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卷第3至11頁)。⑵原告又於審理中主張倘若認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A契約,亦
應認系爭三方協議書之成立已取代系爭A契約,系爭A契約即已消滅等節,有原告111年2月23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5頁)。
⑶原告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刑事案
件審理中再自陳:於109年6月15日和王珪璋簽立系爭A契約時,當時我只知道王珪璋是賣方地主,我是買方等語(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1號卷第48頁)。
⑷綜上,依據原告始終陳述其係認王珪璋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故和王珪璋訂立系爭A契約等節,且其嗣又主張其和王珪璋訂立之系爭三方協議書自可作為合意解除或取代系爭A契約等節,顯見原告主觀上應係認系爭A契約存在於其和王珪璋之間,其與王珪璋始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之意,堪以認定。
⒉被告主觀上已認為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珪璋:
另依綠金公司上開答辯,及王珪璋自陳其係綠金公司實質負責人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堪認王珪璋具有權限以綠金公司名義簽立系爭A契約。而綠金公司始終未依據系爭A契約間法律關係對原告為實質答辯,王珪璋又答辯其已將系爭土地承買人地位轉讓予原告,難認其有未依債之本旨履約情況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亦堪認綠金公司未曾以系爭A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居,且王珪璋主觀上係以其自己為當事人之意思和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之事實。
⒊承上,原告與王珪璋簽立系爭A契約時,其等主觀上既均認為
該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珪璋,又綠金公司未曾以系爭A契約當事人地位自居,是系爭A契約之真正當事人應為原告與王珪璋,合先敘明。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A契約時,主觀上已知悉王珪璋並非係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且其於系爭A契約中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系爭A契約之仲介費。
⒈原告主觀上已知悉王珪璋並非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⑴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述本件事實經過時,係自陳:其係經
由友人廖芸瑄介紹而輾轉得知王珪璋欲出售「其已簽約購買之系爭土地」、王珪璋又一再稱其「已簽約購買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友人廖芸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王珪璋說他已經簽約了,原告覺得地不錯想買下來等語相符(參見橋檢他字偵卷第84頁),參酌其等均非係陳述王珪璋稱其「所有」之土地等語,則原告主張王珪璋當是係先向其自稱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而證人即處理系爭A契約之代書陳清源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原
告和王珪璋簽約時我有在場,系爭A契約是我幫忙寫的。原告知道王珪璋不是地主,他還很感謝王珪璋把系爭土地轉讓給他,原告的母親也有在場,也說要原告感謝王珪璋,讓他可以買土地。第二次我們簽約就有遇到原告,王珪璋要把跟梁宏買的權利讓給原告,原告也都知道等語(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2739號偵卷〈下稱橋檢他字偵卷〉第108、110頁)。經核與證人蕭炳煌於另案刑案中證述:原告知道系爭土地不是王珪璋的,王珪璋說得很清楚,這塊土地他跟人家買,有簽訂契約,他要轉賣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橋檢他字偵卷第154、157頁)。審酌王珪璋曾在系爭B契約後所附之立契約書人買方(甲方)王珪璋…(略)之下方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欄位填載原告之姓名,並由原告於109年6月24日在續行填載其姓名欄下方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地址(參見橋檢他字偵卷第48頁),且其於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時,確有看到王珪璋在甲方連保人暨產權登記名義人填寫其之姓名等情,業經原告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述明確(參見橋檢他字偵卷第107頁)。以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工作30多年,從事高科技工作,有買賣不動產之經驗,依其學識及社會經歷,倘若王珪璋確有向原告表示其即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衡情其於109年6月24日填寫上開個人資料時,當下已可發覺王珪璋並非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對此若存有疑義,豈會又於同年月29日再度匯款839萬元至系爭信託專戶。是經比對該項事項後,足徵陳清源、蕭炳煌上開陳述較為可採。是王珪璋答辯其於簽立系爭A契約時,僅向原告稱其已向他人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惟自始並未向原告表示其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等語等節,應屬可信。
⒉原告主觀上知悉系爭A契約中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為系爭A契約之仲介費。
⑴證人廖芸瑄於系爭刑案中證述:原告與王珪璋簽立A契約時,
當日我有在場,我是跟公司同事蕭炳煌一起去,蕭炳煌是介紹人,原告當時知道有仲介,也知道有仲介費133萬、133萬4,000元,王珪璋說他已經簽約了,原告覺得不錯想買下來,在談就提到仲介和定金,所以就講到133萬現金和300萬元支票。我知道仲介費金額是因為他們有當場談,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交付現金133萬元給姓周的,姓周的拿給我說叫我拿給王珪璋。當場姓周的拿67萬,因為姓周的有欠蕭炳煌錢,蕭炳煌有向姓周的拿30萬元。而133萬4,000元也是仲介費,是用匯的,我是當場聽他們說的(參見前揭他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原告自陳廖芸瑄為其友人,於偵查中並聲請傳喚廖芸瑄到庭證述,堪認廖芸瑄於本件應係持客觀中立之立場,並無刻意為對原告不利證述之動機,就其所為證述應屬可信。則自廖芸瑄上開證述,堪認系爭款項於系爭A契約中係原告依約應給付予王珪璋轉付之仲介費,與系爭A契約之價金無涉,且原告對此亦有認知。
⑵復觀諸系爭A契約第2條約定買價總價款為11,472萬元,第3條
並約定付款方式為109年6月15日應給付訂金300萬元、於109年6月24日應給付第一期價金1000萬元、於109年8月31日前應給付10,172萬元,以及價款收付明細表欄記載王珪璋於6月15日已收受以支票付款之300萬元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29、37頁),亦可得知原告給付予王珪璋之300萬元為訂金,而依約定各分次給付之價額總款為10,172萬元(300萬+1,000萬+10,172萬=11,472萬),惟其中全然未有關於系爭款項之記載,亦可佐證系爭款項於系爭A契約中確實僅係原告應交付之仲介費,與系爭A契約之價金無涉之事實。⑶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因王珪璋當時
要求其再另行交付系爭款項,並稱系爭款項將由依用於系爭土地後續移轉相關事宜,且將從買賣價金中抵充,僅係先行支付等節(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125、131頁),與蕭芸瑄、系爭A契約上開記載均不符,而無可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已成為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價金,惟參
酌系爭三方協議書內容,其上並未記載原告先前已交付予王珪璋之系爭款項應做何用途,倘若係作為原告承受王珪璋向梁宏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份,事涉原告、王珪璋及梁宏權利甚大,應無可能未記載其上,是原告主張兩造已約定系爭款項為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一部份,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再審酌關於系爭A、B契約、系爭三方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及過程,系爭B契約第三條有關買賣價金之給付與收受,記載付款方式為:第一期款(簽約款)為1139萬元,並於價金給付備忘錄欄記載系爭B契約之特約地政士高雅惠於6月20日已收受300萬元支票等節(參見本院審訴字卷一第57頁),可得知王珪璋與梁宏於系爭B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價金為1139萬元且王珪璋已給付300萬元支票並已兌現之事實。惟原告於系爭A契約中所交付之300萬元支票經其通知銀行凍結而尚未兌現,業據其自陳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頁),是王珪璋並未自系爭A契約中獲取300萬元。參以於王珪璋將系爭B契約買受人轉讓予原告承受後,原告僅需承接王珪璋之地位繳納剩餘之價金,業經證人梁大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17頁),惟王珪璋並未從中獲有任何利益,倘若促成系爭A契約成立之仲介費用並非係原告依約應給付之費用,王珪璋將更受有應支付系爭A契約成立之仲介費用之損失,衡情王珪璋應無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交易行為。而查,原告尚有另行開立300萬元支票予王珪璋,有王珪璋提出之109年7月13日協議書附卷可佐(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9頁),原告與王珪璋均稱該筆300萬元為原告給付予王珪璋之仲介費,客觀上該筆費用應係補償王珪璋於系爭三方協議書願意轉售之費用,與系爭A契約相關應支出之仲介費無涉,據此反徵王珪璋答辯系爭款項係其與原告於系爭A契約約定應由原告給付之仲介費,應屬可信,否則王珪璋豈會甘願受有系爭款項之仲介費用損失,並和原告訂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⑸又原告與王珪璋就原告應給付系爭款項予王珪璋之約定,系
爭款項乃係作為王珪璋持之支付因系爭A契約成立而需給付之相關仲介費用,與系爭A契約無涉,原告依該另行約定,本應有給付該筆款項之義務,殆無疑義,王珪璋受有系爭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⒊再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已自陳當時王珪璋係陳述要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其等節,顯然原告和王珪璋簽立之系爭A契約確實係其等二人間之契約,並非係由王珪璋代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梁宏和原告訂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王珪璋收受系爭款項之仲介費,已違反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之禁止雙方代理行為,顯有誤會,並無可採。又王珪璋雖答辯系爭款項為仲介費,然參酌其與原告有關系爭A契約訂立過程之陳述,系爭款項顯係原告應約給付予王珪璋作為支付因系爭A契約成立而須給付之相關仲介費,實質上王珪璋於收受系爭款項時,並無意從中媒介原告和梁宏2人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蓋其係以自己名義分別和梁宏、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契約,且王珪璋從未代理梁宏和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或代理原告和梁宏訂立系爭不動產契約,其縱使其以仲介費用稱之,亦顯非屬其與原告間成立民法上居間契約之意,併予敘明。
㈢原告主張系爭三方協議書係兩造合意解除系爭A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
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又債之標的之變更如有使原定給付消滅之意思,即為債之更改(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86 年度台上字第 2753 號判決意旨)。次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⒉證人梁大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代理梁宏和王珪璋簽立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王珪璋有以支票給付第1期款300萬元,我也有接獲代書通知王珪璋已將該款項補足。嗣不知何緣故,王珪璋與原告間似有某問題,惟其等又和解,王珪璋即將和其原簽立之買賣契約解除,此處所稱解除就是指換另一個人買,當初我有和他們寫了買賣合約,他們說兩邊同意作廢取消,王珪璋與原告均同意,解約後即由梁大剛代理梁宏和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接續先前契約給付第2期款以後之價金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414第頁)。參以梁大剛與兩造均不認識,且自陳無論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係王珪璋或原告,其自始至終均係以1坪79萬元出售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22頁),堪認其與兩造間之買賣糾紛並無利害關係,就其所為之證述,堪信屬實。則依其證述其等3人當時係基於將王珪璋和其先前訂立之契約換另一個人買之合意,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解約後即由梁大剛代理梁宏和原告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由原告接續系爭B契約給付第2期款以後之價金等節,核與系爭三方協議書上之記載相符,可察原告當時應係有同意承受王珪璋關於向梁宏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地位,否則豈會接續系爭B契約給付第2期款以後之價金。原告與王珪璋間既已合意約定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約定,由原告接續王珪璋於系爭B契約中應給付予梁宏之其餘價金,並由梁宏直接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客觀上原告自無可能再認為王珪璋對其仍有依系爭A契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王珪璋亦無可能仍認為原告需依系爭A契約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予其,是其等雙方顯有以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消滅依系爭A契約所負之舊債務之意思。另系爭三方協議書對原告與王珪璋而言,本質上仍係王珪璋履行其依系爭A契約應給付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惟轉換為直接由梁宏向原告履行該給付義務;而原告則將其依系爭A契約應對王珪璋履行之給付價金義務,轉換為直接向梁宏履行該給付義務。依其等之意思,及所簽立之系爭A契約、系爭三方協議書之經濟目的具同一性,即均係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行為,顯係將系爭A契約內容變更為系爭三方協議書之內容,然因履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人已有變更,其等於債之內容之給付已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應認為其等係將系爭A契約為債之更改,自此應依新債關係即系爭三方協議書關係為債之履行,而舊債即系爭A契約亦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因此,系爭A契約以由原告承接王珪璋於系爭B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變更系爭A契約之給付內容,原告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A契約,亦不得再依系爭A契約對王珪璋主張權利瑕疵擔保之責任。從而,原告主張系爭A契約業經解除,為無理由。
㈣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第571 條規定,並依不真正
連帶關係,請求綠金公司、王珪璋返還266 萬4,000 元、13
3 萬元,並無理由。系爭A契約之實質當事人為原告與王珪璋,綠金公司僅是形式上當事人,而系爭款項係原告應約給付予王珪璋作為支付因系爭A契約成立而須給付之相關仲介費,與系爭A契約無涉,均如前述。又系爭A契約既已成立,原告即應依約給付王珪璋該等仲介費,以供王珪璋持之給付系爭A契約成立之相關仲介費,是王珪璋收受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且原告與王珪璋已合意由原告承接王珪璋於系爭B契約之買受人地位,變更系爭A契約之給付內容,而簽立系爭三方協議書,其等嗣後均需依系爭三方協議書所約定之法律關係為履行,系爭A契約即因債之更改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系爭A契約。另系爭款項非屬民法規範之居間契約報酬,原告與王珪璋間並無成立居間契約,亦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 條、第571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綠金公司、王珪璋分別返還266 萬4,000 元、133 萬元,並無理由。
㈤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6 萬4,000 元,亦無理由。
⒈按撤銷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
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即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已知悉其受騙之事實,惟原告始終並未對被告為撤銷系爭A契約之意思表示,更與王珪璋合意就系爭A契約為債之更改,另以系爭三方協議書約定內容為債之履行,原告並仍取得系爭不動產承買人之地位,享有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梁宏交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且自其嗣亦順利將系爭不動產之承買人地位轉售予第三人國聯建設公司並獲取對價之事實,可推知原告自系爭三方協議書受有王珪璋所給付之利益,已滿足原告原依系爭A契約享有之債權。準此,原告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並未受有任何財產權之實際損害。
⒉再者,原告無法證明王珪璋曾向原告表示其為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等情,且系爭款項為兩造約定由原告給付予王珪璋用以支付促成系爭A契約成立之仲介費(非民法規定之居間契約報酬性質),與系爭A契約之價金無涉,均經本院認定、說明如上,自難認王珪璋有何向原告施以詐術之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此和其為簽立系爭A契約並同意給付系爭款項,而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又依我國民法買賣契約規定,出賣人本不以有買賣標的物處分權為必要,若買賣契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僅於給付期限屆至時,出賣人須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否則即屬給付不能。因此,縱使王珪璋有原告所主張之隱匿其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等情之行為,然此並非屬系爭A契約之重要事項,亦難認王珪璋之隱匿該情之行為,屬詐欺行為,而有侵害原告之表意自由權。另王珪璋先和原告成立系爭A契約,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嗣再和梁宏成立系爭B契約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B契約之買方產權登記名義人填載原告之姓名,有系爭B契約之立契約書人文件附卷可考(參見前揭橋頭地檢署他字偵卷第35頁),綜觀王珪璋整體行為,其實質上等同是向原告招攬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業務,並和原告簽立系爭A契約,其另轉向梁宏下單買受系爭不動產,再轉而指示梁宏依約直接向原告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從中賺取轉售之價差。其主觀上仍有履行使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不動意之真意,客觀上,其所為亦係社會上常見之交易型態,我國目前並無法規明確規範禁止或限制該等出賣行為模式,且原告亦未具體明確說明王珪璋該等買低賣高行為究竟如何違背善良風俗,自難認原告主張王珪璋經由上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有詐欺或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請求王珪璋依侵權行為規定,亦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備位主張之事實理由,均與侵權行為要件不符,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6 萬4,000 元,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第571 條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綠金公司、王珪璋返還266 萬4,000 元、133 萬元,並無理由;其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王珪璋、綠金公司返還266 萬4,000 元,亦無理由。原告之訴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