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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66號原 告 陳姿㚬

陳黃阿平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被 告 陳韋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姿㚬、陳黃阿平與被告分別為母女、祖孫關係。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原告陳姿㚬、陳黃阿平將其等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各就其對於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兩造並簽立「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起15日內,應將原告陳姿㚬於108 年5 月6 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匯款至被告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如數歸還予原告;於該系爭契約第

4 條亦約定,被告如有無法履行前述之約定,原告可撤銷系爭契約。因此,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詎被告於取得系爭不動產後,竟未履行系爭契約所附之負擔,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4 條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依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民法第41

9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經查: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又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 項、第41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不動產附負擔贈與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司調卷第13至39頁)等件為證;且原告已依民法第419 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於109 年6 月5 日、9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戶籍地及居處(以上參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經本院核對無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最晚已於109 年6 月19日發生效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既未履行系爭契約之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撤

銷該贈與之意思表示。又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並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系爭契約經原告撤銷後,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419 條第2 項規定,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9 條規定,本於同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本院併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編號│不動產名稱 │權利範圍 │├──┼─────────────┼─────────┤│一 │高雄市○鎮區○○段一六一六│應有部分 ││ │地號土地 │二分之一 │├──┼─────────────┼─────────┤│二 │坐落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上│應有部分 ││ │之高雄市○鎮區○○段六九七│二分之一 ││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 ○鎮區○○街○○○○號房屋 │ │└──┴─────────────┴─────────┘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