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山多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桂蘭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宜蘭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瓛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0,16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241元,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