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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原 告 張瑞輝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被 告 黃文彬訴訟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資料,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展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金展成公司之財務報表、簿冊等文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提出金展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置於金展成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金展成公司於民國95年1 月2 日經核准設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出資股東僅被告一人。被告僅係基於節省稅賦,始於104 年間借用原告名義為股東,並將其中出資額1,200,000 元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既未實際出資,應非金展成公司之股東,不得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縱認原告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而得行使監察權,然原告係於104 年5 月19日起登記成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故原告於99年1 月1 日至104 年5 月18日間,自不具備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該期間之股東監察權。又附表一、二所示之資料,因大雨淹水而滅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提出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另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之性質與帳簿、表冊有別,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示文件。再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查閱」之用語,尚未提及抄錄、複製之語,原告自不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行使股東監察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金展成公司於95年1 月2 日設立,出資額3,000,000 元,原

登記股東僅被告一人,被告於104 年5 月19日將金展成公司之1,200,000 元出資額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金展成公司、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決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系爭前案)。

㈢被告有製作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資料。

四、兩造爭執要點㈠原告是否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金展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

1.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是否因大雨淹水而滅失?

2.公司法第48條之解釋是否包含影印、抄錄、複製、照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

1.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系爭前案即兩造、金展成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該案主要爭點為:「黃文彬(即本件被告)與張瑞輝(即本件原告)就金展成公司之1,200,000 元出資額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經兩造於該案為充分之攻防,並經該案認定:「張瑞輝原即為金展成公司實質股東,其出資額原登記在黃文彬名下,故黃文彬事後將系爭出資額登記至張瑞輝名下,係回復該出資額之真實登記狀態,顯見金展成公司與張瑞輝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且張瑞輝登記系爭出資額股東,係有法律上原因。從而,黃文彬請求確認張瑞輝與金展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瑞輝應將系爭出資額回復登載為黃文彬之股東出資額,均屬無據」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判決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446號卷第17頁至37頁)。而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該案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該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被告於本件再為反於系爭前案認定之主張,顯屬無憑。是原告主張其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自為有憑,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出金展成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

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

1.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其修正理由略以:「現行法有限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執行業務股東準用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董事、監察人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爰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董事有數人時,得特定一人為董事長,但無董事會之設置。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而公司法第109條同日亦修正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其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第108 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之修正,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有限公司監察人制度宜予廢除」。次則,無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為公司法第48條所明定。依上開條文文義及修正理由,有限公司行使監察權之「主體」,僅須非董事之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之「對象」,為執行業務之股東;而質詢公司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均屬不執行業務股東得為監察權行使之「內容」(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為金展成公司之非董事股東,被告則為金展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原告與被告自分別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執行業務之股東,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向被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應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於104年5月19日起登記成為金展成公司之股東,故原告於99年1月1日至104年5月18日間,自不具備金展成公司之股東身分,不得行使該期間之股東監察權云云,然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未綜理公司事務,但公司整體事務是否正常、妥適,仍影響其權益至鉅,是公司法為保護其利益,乃賦與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營業情形,及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權利,且鑑於公司業務之不法或錯誤行為多具有接續性,或其損害之結果係肇因於過去之行為所生,故過去之財產文件、帳簿與表冊之查閱,仍應涵蓋於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監察權行使範圍,以達完善公司治理之立法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非屬有據。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附表

一、二所示資料因大雨淹水而滅失云云,應由被告就該等文件業已滅失無從提供查閱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迄未能提出事證資料供本院調查核實,其此部分空言抗辯,自非可採。準此,原告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應屬有據。

3.被告又辯稱: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與往來明細之性質與帳簿、表冊有別,非屬公司法第48條所示文件云云。惟存摺係金融機構提供予存款戶,用以記錄存款戶在銀行帳戶內存、提款之交易情形,足供核對公司資金收入、支出之正確性及營業狀況,堪認前揭文件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金展成公司財務狀況及業務執行情形所必須,自屬公司法第48條之規範範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被告復抗辯:公司法第48條僅規定「查閱」之用語,尚未提及抄錄、複製等語,原告自不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然不執行業務之股東於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需核對勾稽其帳冊內容,由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該等文件內容繁多,倘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能確實有效行使其監察權,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所主張之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查核方式,應屬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範疇,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自非有據。

4.至原告雖曾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金展成公司帳務,並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0 號選任潘淑玲會計師檢查金展成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有該裁定可參(見本院108 審訴字第1446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惟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暨少數股東依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前者因有限公司無監察人之設置,乃委由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行使監察權,屬公司自治範疇;後者則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監察權等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則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與選派檢查人等制度,顯有不同之制度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類此意旨),非謂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即不得依公司法第

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行使監察權,併予敘明。㈢又按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有執行力,與確定判決之執行力無分

軒輊,故得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應視其性質,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請求被告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其查閱,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於終局判決確定前,倘准許假執行,無異使原告提前獲取本案勝訴效果,將對被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應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文件,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方式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附表一: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期間 │├───┼────────────┼─────────────┤│1 │損益表 │99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 ││2 │資產負債表 │ │├───┼────────────┤ ││3 │國稅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 ││ │書 │ │├───┼────────────┤ ││4 │營業人銷售及稅額申報書 │ │├───┼────────────┤ ││5 │財產目錄 │ │├───┼────────────┤ ││6 │序時帳簿 │ │├───┼────────────┤ ││7 │日記簿 │ │├───┼────────────┤ ││8 │總分類帳簿 │ │├───┼────────────┤ ││9 │明細分類帳簿 │ │├───┼────────────┤ ││10 │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往來│ ││ │明細或對帳單 │ │├───┼────────────┼─────────────┤│11 │股東可抵扣稅額表 │99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6 年││ │ │12 月 31 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提出之資料 │期間 │├───┼────────────┼─────────────┤│1 │收入傳票 │104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 │├───┼────────────┤ ││2 │支出傳票 │ │├───┼────────────┤ ││3 │轉帳傳票 │ │├───┼────────────┤ ││4 │人事薪資資料 │ │├───┼────────────┤ ││5 │統一發票 │ │└───┴────────────┴─────────────┘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日期:202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