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彬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輝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提出金展成企業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供其及其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以影印、抄錄、複製、照相之方式查閱,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因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陳彥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