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3號原 告 張慧敏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林玠均律師被 告 王崇訓訴訟代理人 呂姿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已到期部分總金額之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已到期部分之總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高毓崢結婚,於109 年1 月21日離婚。兩造於107 年10月8日前,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資為被告代償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原告遂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月11日間,向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總計代償新臺幣(下同)138 萬7314元,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138 萬7314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與原告約定自107年11月起,每月清償原告2 萬元,兩造並未約定每月清償日,依民法第121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每月之末日為清償日。
詎被告自107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底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已58萬元(29個月×2 萬元=58萬元),未屆清償期之債務則有80萬7314元,被告僅曾以軍人身分低率貸款方式清償原告27萬元,另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方式,清償原告13萬3799元,合計清償40萬3799元,故尚有已屆清償期之17萬6201元,及自110 年4 月起應分期按月清償之80萬7314元未清償,茲因原告曾於109 年7 月17日寄發存信函促請被告還款,卻遭被告拒絕,堪認被告就尚未屆期之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201 元,及自原告110 年4 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於113 年8 月31日給付原告7,31
4 元,及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向原告借款138 萬7314元,並與原告約定自107 年11月起,每月清償原告2 萬元,但被告婚後除以軍人身分低率貸款方式清償原告27萬元、另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方式清償原告13萬3799元外,尚有將被告之高雄二苓郵局000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高毓崢保管,並授權高毓崢每月從該郵局帳戶提領2 萬元予原告,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高毓崢自107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已陸續提款共20萬9400元清償原告,又高毓崢於107 年12月20日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時,原告亦表示被告為高毓崢代付之部分車款38萬8015元可抵償系爭借款,嗣原告在被告與高毓崢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承諾被告如再刷卡為原告支付保險費13萬3799元,即免除系爭借款剩餘債務,被告因而同意刷卡支付原告上述保險費,故系爭借款被告已清償完畢,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 年10月20日與原告之女高毓崢結婚,於109 年1月21日離婚。
㈡兩造於107 年10月8 日前,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
資為被告代償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債務,原告遂於107 年10月8 日至10月11日間,向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償,總計代償138 萬7314元,被告因而向原告借款138 萬7314元,並與原告約定自107 年11月起,每月清償原告2 萬元。
㈢被告就上開借款,有以軍人身分低率貸款方式清償原告27萬
元,另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方式,清償原告13萬3799元。
㈣原告有於109 年7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催告於
文到5 日內清償借款98萬3515元,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
㈤系爭郵局帳戶於107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有被
告答辯三狀2 至5 頁之附表〔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5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30-33 頁〕所示之提款紀錄,提款金額合計20萬9400元。
㈥被告有出資38萬8015元供高毓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除不爭執事項㈢之清償外,被告有無另以不爭執事項㈤之提
款金額清償原告?有無與原告約定以不爭執事項㈥之出資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㈡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13萬37
99元後,即免除其餘借款債務」?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借款?得請求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除不爭執事項㈢之清償外,被告有無另以不爭執事項㈤之提
款金額清償原告?有無與原告約定以不爭執事項㈥之出資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以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20萬9400元清償系爭借款,業據原告否認,茲因已為清償乃有利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其結婚後,訴外人即被告母親張梅葉即將被告之薪資帳戶即系爭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高毓崢保管使用,被告並授權高毓崢得由該帳戶每月提領2 萬元清償原告,嗣系爭郵局帳戶自107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有訴字卷第30至33頁附表所示之提款紀錄,提款金額合計20萬9400元等情,為主要論據,並舉證人張梅葉證述高毓崢結婚時,有規劃被告每月薪資其中2 萬元要用以清償原告,及高毓崢手寫之支出規劃便條紙為佐證〔見訴字卷第79頁、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5頁〕。惟查,系爭郵局帳戶自107 年11月4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固有陸續提款合計20萬9400元之紀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92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95-100頁〕,然原告始終堅稱其並未受領上述款項,而上述提款事實,並無法直接證明款項有交予原告,證人張梅葉亦證述:被告結婚後,系爭郵局帳戶的存入、支出都是高毓崢在處理,沒有經過我或跟我報告,所以實際上系爭郵局帳戶的收支情形我不知道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可見高毓崢究有無將將上述款項交予原告,顯非無疑。又被告所稱用以清償原告之歷次提款,並非固定每月提款1次,每次提款2 萬元,反而是不定時之提款,多數提款金額為數千元不等,與被告及張梅葉所述每月還款2 萬元之規劃亦不相符。再者,張梅葉已證述:高毓崢對被告系爭郵局帳戶之規劃,除了每月2 萬元還給原告以外,還有房屋貸款每月還1 萬1000元,也有規劃到吃、住、行等語(見訴字卷第
79、81頁),被告提出之高毓崢手寫支出規劃便條紙,亦另記載「食+ 生活7000」、「住11000 」、「行5800」、「保險4000」、「教育10000 」、「稅30000 」、「停車+ 油13
000 」、「保養3000」等支出費用(見審訴卷第55頁),可知高毓崢從系爭郵局帳戶提領之款項,尚非必然用於清償原告,亦可能是用於生活費、保險費、停車費、油費等生活支出。而當時原告與被告尚存在丈母娘與女婿之姻親關係,縱被告未依高毓崢之規劃按月清償,原告基於姻親關係而未積極催討,亦符我國社會常情,從而單憑被告郵局帳戶有上述提款紀錄,自不足以證明所提領款項係用於清償原告,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則被告辯稱已以郵局帳戶內存款,清償原告20萬9400元,即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有出資38萬8015元,供高毓崢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據此主張有與原告約定以此一車款抵償積欠原告之借款,惟被告出資之對象並非原告,而是第三人高毓崢,除非兩造間確有抵償之特別約定,否則被告為高毓崢出資,本無法用以抵充積欠原告之債務,而被告已堅決否認有此一抵償約定,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以車款抵償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被告雖以證人張梅葉證述:被告與高毓崢去美國蜜月旅行回來,從臺北開回來我才發現他們買了這台車,高毓崢本來在開的那台車有車貸,我就問高毓崢怎麼還有錢去買車,高毓崢說錢是被告去借的錢,叫我不要煩惱錢的問題,她說錢是她跟原告喬,是她跟原告之間的事情等語為據(見訴字卷第82、83頁),惟張梅葉亦證述:(問:後來到底怎麼處理這40萬元?)細節我就讓高毓崢去規劃管理,我就沒有過問了。我沒有問過原告買車的錢後來怎麼處理,也沒有詢問過高毓崢後來如何跟原告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84頁),依張梅葉之證述,其並未親自聽聞兩造任一方告知有以車款抵償借款之約定,僅聽聞高毓崢告知車款會由高毓崢與原告處理,對於車款及被告之貸款後續如何處理,並不清楚,對於高毓崢所述亦未曾與原告確認,則其證述內容本不足以證實兩造間有約定以車款抵償之事實。遑論張梅葉為被告之母親,與被告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本有偏袒被告之動機,非可遽信,本院衡酌被告出資當時,與高毓崢仍為夫妻關係,其當時基於夫妻情誼而為高毓崢出資購買車輛,亦符合社會常情,尚難認必出於清償債務之動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抵償約定之積極證據,甚至原告於109 年7 月17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向其催告於文到5 日內清償系爭借款98萬3515元(見審訴卷第21-23 頁),該存證信函於109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內容,亦全無提及此一抵償約定(見審訴卷第43-45 頁),是以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兩造間有約定以車款抵償系爭借款之心證,則被告辯稱已以車款38萬8015元抵償系爭借款,猶非可採。
㈡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13萬37
99元後,即免除其餘借款債務」?原告得否再向被告請求清償剩餘借款?得請求金額若干?⒈被告辯稱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被告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
13萬3799元後,即免除剩餘借款債務」,業為原告否認,此為有利被告事項,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援引證人張梅葉證述:109 年1 月21日離婚登記的前兩天,被告才跟我講高毓崢要離婚,我打電話問原告被告、高毓崢是怎麼回事,我問原告錢的事情現在處理得怎麼樣,原告說高毓崢會跟我聯絡,她會處理,後來我打給高毓崢,高毓崢說被告再刷10幾萬元幫原告付保險費,系爭借款就一筆勾銷,所以隔天才去辦離婚,見證人還是原告及高毓崢的妹妹,表示他們認同這樣的處理方式才當見證人等語為證(見訴字卷第84 -85頁),惟張梅葉與被告之利害關係一致,證詞有偏袒被告之動機,非可遽信,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斷。本院徵諸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之借款催討時,並未提及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後,即免除剩餘借款債務,反而否認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更表示「刷卡13萬34799 元代繳原告保險費,係高毓崢在協議離婚時提出之離婚條件,本人看在夫妻情分上勉為同意」(見審訴卷第43-45 頁),倘被告確有與原告約定為原告繳納保險費後,即免除剩餘借款債務,被告見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剩餘借款,卻未於存證信函中以此反駁,實有違常理。況張梅葉及被告均證陳僅係聽聞高毓崢表示免除剩餘借款債務,並未與原告確認(見訴字卷第85、118 頁),則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原告本人曾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所辯之真實性自堪質疑。至於被告與高毓崢共同簽訂、原告擔任見證人之離婚協議書(見訴字卷第127 頁),所載離婚條件雖僅約定雙方對外負債各自負責,互相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未有系爭借款之相關記載,惟該離婚協議書既為被告與高毓崢間之離婚協議書,僅記載被告與高毓崢間之財產、身分關係之協議約定即為已足,縱未一併處理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債務,亦難認悖於常情。是該離婚協議書縱未有系爭借款債務之記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債務已然消滅。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之剩餘債務業經原告免除而消滅,舉證仍嫌不足,要難憑採。
⒉承上,被告向原告所借138 萬7314元,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
曾以軍人身分低率貸款方式清償原告27萬元,另以信用卡繳納原告保險費方式,清償原告13萬3799元,合計清償40萬3799元以外,並無以其他方式清償,原告亦無免除剩餘借款債務,則系爭借款債務尚餘98萬3515元,應堪認定。又兩造一致陳述當初係約定被告應自107 年11月起,每月清償原告2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則自107 年11月起至110 年3 月底止,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計58萬元(29個月×2 萬元=58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40萬3799元後,尚有17萬6201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屆清償期之借款17萬6201元,及自原告110 年4 月20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訴字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⒊復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另就系爭借款至110 年3 月底止,尚未屆清償期之80萬7314元,請求被告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清償2 萬元;於113 年8 月31日給付原告7,314 元,其中清償期在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衡諸被告已有拒絕履行已屆清償期債務之情形,更否認有清償義務,自應認被告就未屆清償期之借款債務,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預為請求被告應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於113 年8 月31日應給付原告7,314 元,及自113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6,201 元,及自110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110 年4 月30日起至113 年7 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各給付原告2 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再於113年8 月31日給付原告7,314 元,及自11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