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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5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86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被 告 薛榮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3,0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該建物棚架、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1、C2、C3部分,面積合計160.5 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已致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伊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又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則被告自民國86年10月1 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為1,813,490 元,是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1,813,490 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合法占用

權源,其所有系爭建物及棚架、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1、C2、C3部分,面積合計160.5 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審訴字卷第17頁)、照片(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等件為證,且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43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建物及其棚架、庭院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有勘驗筆錄、照片、建物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67至99頁、第113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無使用權源,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棚架、庭院竟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 、B 、C1、C2、C3部分,其自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棚

架、庭院占用系爭土地,其應得請求自86年10月1 日起至10

9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建物房屋稅籍原是登記薛天賀為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7 月3日始以繼承為由而變更房屋稅籍資料,由其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高雄市房屋稅籍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4頁),足見被告自102 年7 月3 日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則原告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自86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7月2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㈢系爭建物位於鼓山一路53巷內,但未直接臨前述巷道,僅得

以只能供人通行之小路對外聯繫,該小路有一定坡度,寬度足以供1 臺機車通過,步行約3 分鐘可以到鼓山一路跟五福四路,鼓山一路上商店甚多,鄰近尚有輕軌壽山公園站,稍遠處有輕軌哈瑪星站、哈瑪星鐵道文化園區、捷運西子灣站,生活機能及交通尚稱便利,此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3 頁),復經本院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等件附卷足稽(見訴字卷第69至71頁、第77至99頁),應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現今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2,000元,且申報地價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

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109 年1 月起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750 元、11,025元、10,775元,此亦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審訴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61頁),是依該區之前述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公告現值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占用該土地所得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相當。是以,被告既使用管領系爭土地如上述之面積,原告主張自102 年7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自105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109 年1 月每月所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分別為6,520 元、7,372 元、7,205 元,自屬可採,故而,原告自102 年7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共計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556,240 元(計算式:6520×〈29/31 +29〉+7372×48+7205=5562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102 年7 月3 日始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及其棚架、庭院無權占用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原告自得請求其返還自102 年7 月3 日起至109 年1 月3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6,240 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6,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