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號原 告 洪靖堯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被 告 謝正人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於民國108 年5 月8 日所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就504 萬之債權不存在;㈡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嗣變更㈠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08 年5 月
8 日所為42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231 頁),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與母親、兄長甲OO夫妻共同住在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房屋(下稱OO八街住處),嗣因103 年間與大嫂發生爭執,遂搬遷居住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惟原告部分之存摺、印章、系爭房地權狀物仍置於OO八街住處,並由母親保管中。詎甲OO於
108 年3 月間假藉欲將其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汽車辦理過戶為由,向原告借取身分證,並竊取原告置於OO八街住處由母親保管之印章,於108 年4 月18日持上開文件前往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偽造原告簽名而申辦印鑑登記,後於同年5月3 日以原告代理人名義申請原告之印鑑證明。其後,甲OO未得原告同意,於108 年5 月8 日擅自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以原告身分證、印鑑證明、竊得之印章、系爭房地權狀,委由代書就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被告、擔保債權總金額504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日期:108年5月9日、字號:OO登字第00000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並將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存至原告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1,685,000元,以匯款至訴外人OOO、OOO及甲OO之帳戶或領取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嗣因原告之母發現系爭房地權狀遭竊,原告調取相關資料始知上情,並對甲OO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甲OO辦理原告印鑑登記、擅自以原告名義借款及設定抵押權,及其後續盜用原告存摺印章領取借款行為,均未經原告之同意,亦未經原告承認,其行為均屬無效。故兩造間之借款債權應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屬無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對其並無借款債權及抵押權存在,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抵押權乃係擔保原告與其胞兄甲OO共同借款420 萬元之債務,因甲OO於108年5月透過被告友人OOO連繫有資金借貸之需求,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上之OO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之抵押權債務,因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出面,與甲OO共同簽立相關借據、本票以作為共同債務人,於108年5月18日下午,因原告未到,OOO請甲OO致電予原告到場簽立相關文件,OOO也有透過甲OO之手機與原告確認借款事宜,當日深夜,甲OO即開車載OOO至原告住處附近之7-11超商,不久原告即前來親自簽立借據及本票。被告除要求原告及甲OO須提供相關辦理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外,另表示提供原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聯徵資料,以確定原告之債信能力,甲OO於108年5月9日透過LINE傳送原告於同日申請之自然人憑證及聯徵資料予OOO,故被告信賴原告有同意共同借款。被告於108年5月9日委請OOO會同甲OO及OO公司,前至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OO公司之抵押權,而被告交付借款之方式,除以現金交付232萬元外,餘款188萬元於扣除利息189,000元等費用後之金額1,685,000元,已依原告指示匯入其聯邦銀行五甲分行(下稱聯邦帳戶)之帳戶。是兩造間實有前開借款債務之存在。另系爭抵押權亦經原告之同意,並出具相關權狀、印鑑等文件資料而為設定登記,難謂有原告所主張之無效情事。另嗣後原告主張其個人身份證件、存摺、印章、系爭房地權狀等文件,遭其胞兄甲OO所盜用、偽造等情,被告並不知悉,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且原告自承將身分證交予甲OO,僅係授權辦理其辦理汽車過戶事宜,並未授權甲OO設定系爭抵押,原告所為上開代理權之限制,並不具公示之外觀,被告被告合理信賴原告與其胞兄甲OO出示之身分證件及權狀,被告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原告應負越權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或因原告與甲OO間本就有互相借名辦理車貸、房貸之往來,原告將身分證件交予甲OO使用,又將自然人憑證交由甲OO申請相關聯徵資料,甚至將聯邦帳戶交由甲OO使用,足證原告確有委任或借名予甲OO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使人信以為原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依民法之表見代理規定自應負授權人責任,不得據此否認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抵押權之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並未向被告借款,而被告在其所有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則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既有爭執,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以,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認有確認利益,核與首揭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
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其即應就應就兩造間確有借款420萬元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被告有將該金錢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因係原告提起訴訟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稱原告有於108 年5 月8 日到場向被告借款420 萬元
,並在借據、本票上簽名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授權甲OO向被告借款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乃甲OO先冒用原告名義向戶政機關申請原告之印鑑登記及申請印鑑證明後,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邀證人丙OO冒用原告本人於108 年5 月8 日在借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契約書上偽造原告之簽名,此有高雄市鳳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函文說明三:原告印鑑登記係因被兄(即甲OO)冒辦,業經本所於108 年8月2 日廢止其印鑑登記在案,有函文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0
5 至113 頁),並經證人丙OO到院證稱:因為甲OO說他朋友要借他錢,甲OO的弟弟(即原告)要提供房子供他抵押,該位借錢的朋友要求甲OO請其弟弟到場確認,甲OO請伊假裝是他弟弟去給借錢的朋友看一下,我一開始是拒絕的,但甲OO講的很急,而且他弟弟又沒有空,所以我才去的;簽收單、借貸切結書、本票、借據都是伊簽的,但他都沒有讓我看就叫伊簽,伊只記得伊簽了很多份文件;因為當天伊過去時,伊到便利商店外面時,甲OO有提前跟我說,叫伊寫名字及身分證等語(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證人OOO亦證稱:(問:請看現場原告是否為當天簽名之人?)無法確定;(問:108 年5 月8 日簽約時,現場簽原告名字的那名男子,是說他就是原告,還是他代理原告來簽名?)他說他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14 頁),且被告對甲OO坦承冒用原告名義至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2 頁),足見本件係因甲OO急需用錢,邀證人丙OO冒用原告本人共同向被告借款,並未向證人OOO表示代理原告前來,自難認定原告於108 年5 月8 日到場及兩造已有借款42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又被告辯稱: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印鑑證明、自然人憑
證、聯徵資料及系爭房地權狀供被告設定系爭房地抵押權登記,原告要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云云,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規定,惟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既係與證人丙OO冒用「原告本人」,而非「原告代理人」名義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已如前⒉所述,且被告所提之借據、本票、現金簽收單、不動產抵押借貸切結書或系爭房地抵押設定申請書等文件(審訴卷第117 至123 頁、第157 至163 頁),均無甲OO「代理」原告之記載,亦無原告委託甲OO為代理人之委託書,顯見甲OO為借款或設定抵押權登記時,並無讓被告相信其係代理原告締約之情事存在,甲OO持原告之身分證等資料不過係實施假冒原告之手段,難認本件有何表見事實存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授權人責任。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越權代理,係指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第三人。查原告將身分證、自然人憑證交予甲OO係授權辦理車輛過戶、公司報稅之用,並未為限制或撤回原有授權之內容,尚無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可言,則甲OO未經同意擅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權代理,而非其代理權受限制或撤回後之越權行為,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負越權代理之本人責任,核屬無據。
⒋從而,兩造間之系爭債權應屬不存在,系爭抵押權亦因欠缺
擔保標的,違反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屬無效,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當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末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 │權利範圍 │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第127至137頁)││ │ │ │ │├──┼────────────┼─────┼─────────────────┤│ 1│高雄市○○區○○段00-00 │全部 │登記日期:108 年5 月9 日。 ││ │地號土地 │ │權利人:謝正人。 │├──┼────────────┼─────┤權利字號:OO登字第0000號。 ││ 2│高雄市○○區○○段000建 │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4 萬元。 ││ │號建物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9年5 月7 日。 ││ │ │ │債務人:洪靖堯,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甲OO,債權額比例: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