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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原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孫暐琳律師黃斐瑄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呂榮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應自民國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2,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5,000元為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1,3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大港保安宮(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範圍如附件一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E建物,下稱大港保安宮),為原告原始起造並原始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原告前雖委託訴外人彭雯娥為原告管理大港保安宮,然彭雯娥於民國109年6月20日遭被告人員驅離,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下稱保安發展協會)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呂榮富自109年6月20日起無權占用大港保安宮進行宗教及勸募活動迄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遷讓返還如附件一所示之大港保安宮建物。又信徒捐贈予大港保安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及如附件二所示黃金31.17兩(下稱系爭黃金,詳細重量及數量見附表),均屬原告之財產,亦遭被告侵奪占有使用,原告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不能返還系爭黃金,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黃金之市價即194萬6,052元。又因被告無權占有大港保安宮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萬7,44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度申報地價62,500元×10%×占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97,448元),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2個月)共計19萬4,896元,及另自起訴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7,448元,並得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狀暨準備狀送達日即110年2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一)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應將附件一所示A至E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應連帶將附表所示之系爭黃金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連帶賠償原告194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896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4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9萬7,448元。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呂榮富以:大港保安宮係於清朝乾隆16年(公元1751年)由信徒於大港庄擇地所募建,竣工完成後定名為大港保安宮,並非原告起建。嗣於日據時期(民國26年),因日本政府實施都市重新劃定,擇定大港庄為新火車站之站址,乃要求大港庄民必須全數遷村至現今位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近之安生里又稱「新大港」,位於大港庄之大港保安宮亦遭命拆除及遷廟,大港保安宮乃於26年間分靈至現址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成立新大港保安宮,此即為原告目前管理之保安宮。嗣因太平洋戰爭爆發,大港保安宮廟體亦因而未遭拆除仍繼續保留,因原管理者已遷離離開大港保安宮,居住於大港保安宮附近之信徒乃繼續供奉及經營管理迄今,故大港保安宮及原告管理之新大港保安宮從48年至109年間長期各自設立管理委員會,各自管理廟務,彼此從未干涉,在保安發展協會109年間成立前,大港保安宮附近住戶及攤販即已自行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港保安宮宗教事務長達60餘年,原告於時隔60年後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連同信徒捐贈之系爭款項及黃金均為其所有實屬無據。且原告主張其有委託彭雯娥代原告管理大港保安宮一情並非事實,蓋彭雯娥係長期擔任大港保安宮之總務,從未聽過彭雯娥係受原告委託管理一事。又伊為保安發展協會之主任委員,從未以個人身分占有使用及持有大港保安宮、現金及黃金,原告主張並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保安發展協會以:大港保安宮及新大港保安宮之成立緣由援引呂榮富抗辯意旨,此2間寺廟長達60年均無交集,新大港保安宮從未管理大港保安宮,原告管理之新大港保安宮及保安發展協會管理之大港保安宮係各自獨立管理,互不干涉,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以總登記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二)昭和12年因高雄火車站興建,因而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成立新大港保安宮。

(三)原告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於48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遷讓返還大港保安宮建物,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乃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大港保安宮建物,自應先證明其為大港保安宮建物所有權人。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雖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2、原告提出證據無法證明其為大港保安宮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固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物為原告於其所有土地原始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自清朝興建完成起即由原告管理大港保安宮至今。且大港保安宮與新大港保安宮具同一性,大港保安宮建物長期劃入原告財團法人財產清冊,依據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以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19條規定必須提出相當證明文件,列入原告財產清冊之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即為原告所有。又大港保安宮之寺廟登記證均由原告人員進行申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員即訴外人洪靖惠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063號侵占案件亦證稱大港保安宮與新大港保安宮為同一,均可證明大港保安宮建築物為原告所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14頁、第225頁、第316頁至第317頁、第485頁至第486頁、本院卷二第350頁),並提出大港保安宮房屋稅籍證明及大港保安宮沿革石碑為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另援引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之「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歷年財產申報及設立登記」資料(本院卷一第25至第73頁)、原告董事長即證人嚴榮源、原告常務董事即證人連國泰及彭雯娥之證詞為據(本院卷一第236頁至第239 頁)。惟查:

3、原告雖主張大港保安宮為其原始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然而:

(1)大港保安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為其原始起建者,然觀諸大港保安宮之沿革,依據高雄市政府文獻會出版之〈高雄市文化專輯(一)〉記載,大港保安宮創建於清乾隆16年,於嘉慶7年間(西元1802年),由大港庄村民從位於左營區桃仔園庄之「清雲宮」,迎請保生大帝之香火引駕至大港庄村中祭祀,嗣因威靈顯赫、香火日盛,乃雕刻保生大帝金身開光祭祀。至咸豐元年間(公元1851年),大港庄村民始決定擇地建廟宇,村民解囊資助興建,並訂名為大港保安宮。然於26年間因日本政府實施都市重新劃定,預計在大港庄之地域內興建如今之高雄火車站並開闢道路,強迫大港庄民原住之房屋及大港保安宮均需拆除,遷移至現址之安生里居住,嗣因戰爭轉劇,物力財力缺乏,而未拆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文獻會於91年10月1日出版之「高雄市文化專輯(一)」可參(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5頁),且依原告提出石碑亦記載:保安宮歷史悠久,溯其源可至清乾隆16年,總理盧恭募建,至民國26年日據政府都市重劃分靈至十全路新大港保安宮等語(審訴卷第19頁),原告復自陳:大港保安宮至多僅有整建並無重建等語(本院卷一第225頁),足見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係於清朝時期,由大港庄村民擇地資助興建完成,則原告係於48年12月28日始經登記成立,早於清朝時期興建之大港保安宮自無可能為原告原始起建,原告主張其為原始起造人乙節,已非可信。

(2)況且,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原始起建者即取得大港保安宮所有權之論據,本非正確:

①大港保安宮係於西元1802年清朝時期興建,業如上述,而按

日本據台前之清朝時期之有效法源,係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臺灣之地方習慣雖為非成文法,然日本統治臺灣之初,基於統治政策與國家實定法上之需要,為了解臺灣的舊慣,官方因而聘請時任京都帝國大學法學部教授岡松參太郎負責調查,岡松參太郎為此主筆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第三次調查報告書,又名為《臺灣私法》,該書一開始即表述「本書編纂目的在於網羅屬於私法範圍之臺灣自古的法制習慣」,故《臺灣私法》為學者在研究清治臺灣時之重要參考文獻(陳宛妤,探尋臺灣財產法秩序的變遷--臺灣財產法史研究的現狀與課題,中研院法學期刊,2019特刊1,民國108年10月,第199頁至第210頁。王泰升,台灣法律史概論,民國106年1月,五刷第一版,第77頁、第279頁至第281頁。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28頁、六版三刷,民國103年10月)。

②而依據《臺灣私法》第一卷第一編(不動產)第四章(不動產

的特別主體)第五節(宗教主體)第二款(寺廟)記載,臺灣寺廟設立多未遵守律例規定,而係由人民自由建造,因而通常由創立人任意決定規模大小,向境內民眾募款建造。臺灣寺廟財產有田園、房屋、魚塭、山地及渡船發生的收益權等,寺廟財產又稱公產或廟業,寺廟廟產大多由寺廟倡建人募款買置。廟產之名義大多以神佛為業主,亦有以寺廟、董事、設定廟產的團體或該團體的代表人為業主,臺灣的寺廟動產及不動產以主神或董事為權利主體,並由董事行使有關財產權的法律行為。又依據第二編(人事)第一章(人)第二節(品性)第三項(宗教建築物)記載,民設神祠及寺觀是一種財團法人(除屬於神明會者),但在法律上的性質不明確,有人認為屬於民有,但其理由僅謂不屬於官有。究竟要視為一地區民眾所有或一私人所有,或神祠、寺觀自有人格?地方仕紳有2種見解,一說是將寺廟分為係由一人或數人、一街庄或數街庄、同祖籍或同業所設,再視何人再建、修繕等,決定屬於一人專有、數人共有或一地區民眾、同祖籍或同業公有;另一說則為寺廟不論由何人創建、維護或祭祀,皆屬於主神的神佛所有,不僅寺廟建物,其附屬田園亦屬於神佛所有。清末南部地區的寺廟田園大多以神佛名義所有,亦有以寺廟或董事名義所有,官府亦以其名義發給丈單(見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一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第551頁至第553頁。岡松參太郎著,陳金田譯,臨時臺灣舊慣調查會第一部調查第三回報告書-臺灣私法第二卷,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編印,第223頁至第224頁)。

③是以,於清朝時期由大港庄村民擇地資助興建完成之大港保

安宮,依據當時多以神佛為業主之習慣,應係以大港保安宮供奉之保生大帝為大港保安宮廟產之業主。即便之後進入日據時期,臺灣於日據大正11年以前之有效法源,仍以臺灣地方習慣為原則,日本法令為例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係延續清朝時期多以神佛為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業主之習慣。且再進入民國時期,依據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仍應屬大港保安宮所有(理由見下述),由是可見,性質為村民共同資助興建完成之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均無可能由原始起造之人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原始起造者即原始取得所有權之論據,本非正確。

(3)至原告另主張大港保安宮坐落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所有土地自行興建自己所有寺廟屬常情乙節(本院卷第255頁至第257頁),然查,系爭土地係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且觀諸登記經過,系爭土地實係於35年7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於「保安宮」名下,嗣於70年7月16日始經名義變更,將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原告即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函覆系爭土地人工登記謄本及繳驗憑證申報書可憑(本院卷二第303頁至第311頁),故總登記係於民國35至38年間始行辦理,原告又係申請設立於民國48年間,原告以事後申請設立及就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之行為,回推主張大港保安宮係於原告所有土地起建,更難認有據。原告以上情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難認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大港保安宮分靈成立新大港保安宮,且劃入原告財產清冊,大港保安宮與新大港保安宮具有同一性,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應為原告所有,且大港保安宮建築物長期列於原告財產清冊,依據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及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19 條規定,即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而:

(1)首觀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從興建至民國48年間列入原告財產清冊之經過:

大港保安宮於清朝時期興建後,於民國26年因日本政府遷村政策擬拆除大港保安宮,故遷移至「新大港」即新大港保安宮之現址,原先神明從舊廟以分靈方式過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三)),並經原告自陳在案(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二第147頁)。而至民國48年12月28日,信徒及原保安宮管理人即訴外人孫文育發起改組成立財團法人登記,由孫文育擔任聲請人提出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書登記之事由記載:「(略)九、由本保安宮董事會執行新建寺廟於高雄市三民區安生里十全一路之廟地上,使該地方之信徒為信仰中心地點等之事項」,附呈章程第4條記載「本宮為協助政府推行政令(以下略)應辦事業如左:九、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時代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時,受日本政府令遷居於現時之高雄市三民區安生里,而遷居者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當時在安生里亦有保留本宮遷移之建築預定地址,以計畫後來將現在高雄火車站前之本宮舊古廟遷移到安生里建築於該地址,該項原計畫事業應由本宮董事會議接續執行移建等之事項」,附呈財產目錄即將系爭土地及「高雄市三民區港南里中山一巷」建築物即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列入。而於原告108年度章程第2章第5條記載:「本宮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其他產權)由高雄市大港保安宮管理人孫文育捐助(以下略)。」,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48年度法登字第18號卷及本院110年度法登他字第27號卷查閱在案(影卷均附於卷外),並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文獻會出版之高雄市文化專輯可參。

(2)是以,依據上開文件顯示經過,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以列於原告法人登記申請財產清冊,係由孫文育以捐助名義申報。然而,大港保安宮係於清朝時期興建,依據當時多數習慣係以主神保生大帝為寺廟建築物業主,即便依據後續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亦係由大港保安宮為寺廟建築物所有人。而大港保安宮雖於民國 26 年分靈至新大港保安宮現址,然從當時係面臨遷村計畫因而分靈至現址之背景,可見新址成立之寺廟,即便係從大港保安宮分靈而設立,仍係重新設立之寺廟,與大港保安宮就財產權利關係歸屬而言各自獨立,其間並無所謂主廟、分廟之關係,此與兩造均稱2間廟為獨立寺廟等情相符(本院卷二第219頁),則新址成立之寺廟既與大港保安宮為獨立關係,且大港保安宮及供奉之保生大帝神體仍持續存在,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於分靈後,仍持續由保生大帝或大港保安宮為該建築物之業主或所有權人。因此,孫文育於民國48年間實無可能立於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地位。

(3)又孫文育雖曾於民國26年間擔任大港保安宮之管理人,有上揭高雄市文化專輯及原告提出民國28年照片可證(本院卷一第125頁),然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既為保生大帝或大港保安宮所有,孫文育至多僅具管理權能,而當涉及捐助大港保安宮財產之行為,即非孫文育可享有甚或單獨決定。更何況,細譯大港保安宮之發展經過,大港保安宮於民國26間面臨遷村計畫而預遭拆除,因而分靈至現址之新大港保安宮即安生里一帶,嗣因無法預見之戰爭人力因素未遭拆除,故大港保安宮原管理人係在認知大港保安宮將遭拆除遷移至新址,已難認原管理人於此認知下,仍會持續管理大港保安宮並延續管理權,此從前揭法人登記聲請書申請事由及章程內容,均明確記載要將舊廟即大港保安宮遷移至新廟,並將信仰中心遷移至新廟,而呈現原管理人孫文育無意繼續經營管理舊廟大港保安宮之意思,以及原告於完成財團法人登記後2年之50年7月,即向高雄市政府聲請廢除並出售大港保安宮廟產,此經本院調閱原告登記文件內附財產清冊附註欄記載核閱在案,又原告於67年間對訴外人羅阿標、蔡啟川、王萬曆、謝義明(下稱羅阿標等4人)起訴主張因大港保安宮業經廢除出售在案,於67年4月23日突遭回祿,廟宇燒毀,被告等均非信徒竟公然募捐,於災後擬廢止之原告所有祠地上設壇禮拜並進行修復,侵害原告之土地所有權,聲明請求羅阿標等4人不得修復並將修復部分拆除等語,經本院以67年訴字第2114號排除侵害事件受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原告於67年間禁止附近信眾修繕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並以修復將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持續呈現原告仍有廢除舊廟大港保安宮之意思,再再呈現原管理人孫文育於民國48年間捐助設立原告時,已無管理舊廟即大港保安宮之意思,而係將重心全然置於新大港保安宮,故原管理人於民國26年遷村後,實難查得其等仍有持續管理大港保安宮。是以,依據目前卷內證據,實難探得孫文育於遷村20年餘後之民國48年,仍享有大港保安宮之管理權,並逕得以管理人1人地位將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以捐助方式而成立原告,故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與新大港保安宮具同一性,經列入財產清冊等同原告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已非無疑。

(4)更何況,即便孫文育享有捐助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之權利,然孫文育為捐助行為時,我國民法已公布施行,而孫文育捐助之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依據前揭說明,未辦保存登記建築物之讓與,受讓人受領交付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並無法經孫文育捐助行為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之「所有權」,此與原告主張其並合於行使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之權利要件,顯有不符。故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於申請設立時列於原告財產清冊,即由原告取得該建築物所有權等情,非屬有據。

(5)至原告援引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主張列於原告財產清冊財產即為原告等語,亦為無據:

大港保安宮建築物雖於申請設立時即列於原告之財產清冊,業如前述。惟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規定「(第1項)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第2項)寺廟有管理權之僧道,不論用何名稱,認為住持。但非中華民國人民,不得為住持。」,故即便「寺廟」未成立財團法人,「寺廟」仍得獨立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人,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35號裁定意旨揭示在案。故依上揭規定之適用結果,大港保安宮建築物反應為寺廟即大港保安宮所有,此與原告援引該條規定欲主張為原告即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所有,已有不符及矛盾。實則,現行法基於組織自主權保障,宗教團體享有選擇依據不同之法律規定,成立或不成立具有法律地位之組織,以推展宗教活動或經營團體。由於我國迄今尚無規範所有宗教團體運作之專法,歷來依據不同法律規定之運作,形成3種不同之組織類別,分別為:①依監督寺廟條例成立寺廟。②依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2項成立宗教財團法人。③依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成立宗教社會團體(依據人民團體法第39條規定:「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宗教團體除以特定建築物申請登記為寺廟,或以捐贈之財產申請成立宗教財團法人外,亦得依據人民團體法規定申請成立宗教社會團體,推展宗教事務與活動),而個別宗教團體仍得依該宗教特性自主決定其內部組織。則原告既係依據民法第59條規定成立之宗教財團法人,此見原告法人登記簿內附章程第2條自明(該法人登記簿見卷外影卷),原告卻又援引不同組織類別之監督寺廟條例規定作為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為其所有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主張自有未當。

(6)原雖再援引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主張列於原告財產清冊財產即為原告等語,仍非有據:

按上開注意事項第19條規定「法人之財產於設立登記前,以法人名義原始取得者(例如自行建築之房屋),於設立登記時,應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下略)。法人之財產,因限於法令不能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經提出相當之證明文件者,得發給法人登記證書」,主張其有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大港保安宮建物為原告所有方獲設立登記。然而,原告援引上開注意事項公布施行日為民國69年9月15日,則於民國48年12月28間設立登記之原告是否亦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本非無疑。且實際審閱原告申請設立登記提出文件,該申請文件係由孫文育擔任聲請人(按:原始文件均使用聲請,以下均使用聲請)提出法人登記聲請書,聲請書除記載事務所、聲請目的及聲請事由,另附呈大港保安宮章程、概況表、財產目錄(含土地、建物、神像及器具)、土地所有權狀副本以及信徒及董事監事名冊,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本院48年度法登字第18號卷核閱在案,是於申請設立時,並無提出關於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與原告主張申請時有提出相當證明文件一情,亦有不符。況且,參以原告援引上開注意事項第9條亦規定「法人登記,應著重程式上事項之審查,至於實質事項之審查,以下列各款為限:(一)設立目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二)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三)聲請登記之財產有無不實,但無庸審查其財產之來源。」,故法人登記係著重程序事項審查,聲請登記之財產實質審查亦僅限於財產有無不實,並毋庸審查財產之來源,故即便原告曾提出相當證明文件,關於實質權利關係並不進行審查,原告援引上揭注意事項主張其獲得法人登記等同列於財產清冊之財產為原告所有,自難認可採。

5、原告雖再主張大港保安宮於係由原告辦理寺廟登記,高雄市政府人員洪靖惠證稱大港保安宮已與原告合併,大港保安宮亦由原告長期管理,故大港保安宮為原告所有等語。然而:

(1)原告並非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之原始起造人,亦難由孫文育逕有以捐助方式取得未辦保存登記大港保安宮建築物之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本難認可採。至原告再執寺廟登記經過,及管理寺廟登記之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宗教禮俗科科員洪靖惠於另案偵查案件證稱:對於主管機關來說站前保安宮(按:即大港保安宮)與大港保安宮(按:新大港保安宮)都是同一個財團法人大港保安宮,只是站前保安宮多了本宮,但名字都一樣,所以可以合併等語(另案偵卷第236頁),然寺廟登記僅係行政機關行政管理之用,與所有權之歸屬無涉,仍應經實體認定,並非以原告申請之寺廟登記備註欄記載即可評斷,且科員洪靖惠證稱上情亦為其個人之意見,原告憑上情主張,亦難認有據。

(2)原告雖再主張其有長期管理大港保安宮一事,然原告已無法證明其取得大港保安宮之所有權,原告有無長期管理大港保安宮,亦難認與所有權認定一事相涉。更何況,原告主張有長期管理大港保安宮一情,雖援引其聲請傳喚之證人嚴榮源、連國泰證稱:舊廟遷移到新廟後,有留下訴外人即董事楊金龍於舊廟繼續管理,之後為楊金龍之兒子楊榮東,再來是訴外人彭雯娥管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34頁),嚴榮源復證稱:我擔任負責人後有去舊廟巡視,看到舊廟很髒有指示彭雯娥改正,彭雯娥有回來報告,新廟也有在94年間買1,000多萬元之河北路透天(下稱系爭透天)給舊廟出租當開銷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第38頁至第39頁),證人彭雯娥雖亦證稱:約民國60幾年我家在舊廟(按:大港保安宮)巷口擺攤賣麵,我母親對保生大帝很感恩,我母親之前就擔任舊廟的義工,我讀三專時正式在舊廟擔任義工,後來92年間楊榮東說他身體不好,希望我可以回新大港保安宮,我就去新廟找彼時之周龍雄董事長,並以協助新廟的狀態持續貢獻到109年,早在母親時代就知道楊榮東是受新廟委任,每任管理者都知道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

另提出楊榮東聲明其餘92年間交接財務資料予彭雯娥之聲明書(本院卷一第127頁)然而:

①經詢問嚴榮源、連國泰管理大港保安宮細節,嚴榮源僅稱:

我確定楊金龍是新廟董事,我是聽周龍雄講楊金龍有留在舊廟。彭雯娥沒有定期向原告報告,有時候口頭報告,彭雯娥沒有參與新廟會議,原告有做新廟的帳冊,但新廟帳冊不包含舊廟等語(本院卷二第35頁、第37頁至第38頁),連國泰證述內容則為:「(問:彭雯娥有無出席會議)沒有。舊廟工作,董事長會拿出來講一下」、「(問:董事長講什麼?)拜拜之類的,保生大帝生日、過年」、「(問:證人的意思是原告這邊有出錢為站前保安宮辦理?)這個我不清楚」、「董事長帶過而已,沒有做會議紀錄」、「(問:為何談到舊廟的事情,不做會議記錄?)算是半閒談」、「(問:有無見過楊金龍回新廟開會)沒有,他大我一輩,我有看過本人」、「換彭雯娥這件事情我們不知道,是經過嚴榮源之前的董事長周龍雄得知」(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且就系爭透天,嚴榮源不否認系爭透天係以呂榮富及另名自然人名義登記,且原告提出之財產清冊不包含系爭透天(本院卷二第40頁),經詢問何以未以原告名義登記,嚴榮源先稱:有來報告,我說沒關係可以登記管理者名字,我不知道為什麼財產清冊沒有列入系爭透天,經詢問系爭透天移轉登記時點應為嚴榮源任內,其又改稱:我不知道,我是聽彭雯娥講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0頁)。是以,嚴榮源及連國泰證稱係委託彭雯娥管理大港保安宮一事,多係源自他人陳述內容,並非其等親見親聞,關於管理大港保安宮之方式及系爭透天之處理過程,更係前後反覆,且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又再稱:新廟及舊廟係所有跟經營分開,原告當初把大港保安宮這間舊廟交給楊金龍等人管理,利潤中心制,自給自足等語(本院卷二第249頁),又與嚴榮源證稱係依其指示管理之情節亦有相左。至於彭雯娥雖證稱其經原告委任管理大港保安宮,然經詢問「(問:你方稱主觀上是為了新廟管理舊廟,有無跟站前保安宮任何委員提過?)都是我邀請來協助舊廟管理。我沒有對特定的人講過我是為新廟管理舊廟,也沒有人來問我」(本院卷二第47頁),然彭雯娥如係原告於92年間派至大港保安宮管理之人,彭雯娥應會回報原告及互通兩廟往來關係,殊難想像彭雯娥長達10餘年間全然未提此事,且倘若原告方為大港保安宮真正管理人,彭雯娥為原告派任管理人員,則原告豈能容任保安發展協會前成員即證人戴保財以主任委員自居,更任由戴保財將其為大港保安宮主任委員身分刻在大港保安宮前之石碑,此有石碑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詳細篆刻內容見下述),至於楊榮東之聲明書並未經具結擔保,自難逕為採納。是以,上述證人及聲明書雖均稱係新大港保安宮派員管理,卻對新大港保安宮如何管理大港保安宮之過程無法交代,主張管理方式更前後不同,原告主張有長期管理大港保安宮一事,已非無疑。

②反觀呂榮富反可提出大港保安宮於保安發展協會成立前,由

現任部分協會成員運行管理委員會之開會及記帳系統之相關事證,有其提出會議記錄、記帳資料、現場照片及委員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271頁),且於大港保安宮外之石碑上亦刻有「於九十六年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更換中殿屋頂。於民國九十七年由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東廂文昌殿,西廂太歲府,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竣工安座大典。於民國一○三年由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重建中殿屋頂」等字樣,有上開石碑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165頁、第169頁),該石碑亦未經原告提出為證據(審訴卷第19頁)。大港保安宮內之「副殿整建碑誌」亦刻有「民國九十七年由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暨眾委員同意,保生大帝聖鑑允三聖筊決議整建東西廂副殿元」,有石碑照片可憑(本院卷一第169頁),主張其等擔任大港保安宮主任委員及其他委員之證人戴保財、陳抄、呂舜、廖國仲及吳佳靜均證稱:原告之成員從未管理大港保安宮,從未有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54頁、第408頁、第416頁、第463頁、第468頁),曾參與大港保安宮系爭金牌捐贈之證人徐清祥亦證稱:我母親有以我名義捐過金牌,我都是在大港保安宮拜拜,聽老一輩講大港保安宮是老廟,新大港保安宮是分出去的廟,就我所知兩者沒有交集,金牌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不是要給新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等語(本院卷一第465頁至第466頁),又戴保財、呂舜均證稱:彭雯娥之前擔任大港保安宮總務,擔任很久等語(本院卷一第353頁,第417頁至第418頁),呂舜復證稱:彭雯娥之母親是在大港保安宮外賣麵,我從小看彭雯娥長大,彭雯娥母親之前在大港保安宮當委員,彭雯娥從小也在大港保安宮當義工,後來黃足老了,沒辦法管帳,很多人推薦彭雯娥說他寫字漂亮又沒有經濟壓力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至第418頁),戴保財、呂舜證稱彭雯娥長期擔任大港保安宮總務之經過一情,亦與彭雯娥證稱過程大致相符。此外,兩造均不爭執大港保安宮所坐落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係由被告方實際支付,非由原告支付,如若大港保安宮仍為原告管理,亦難想像何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何以要求他人支付。是上開帳冊資料、石碑內容及稅務繳納方式尚可與證人證述情節反可相互比對,反係呂榮富抗辯大港保安宮長期由其參與之組織管理一事,更堪採信,益徵原告主張其有長期管理大港保安宮一事難認可信,則原告據以主張大港保安宮為其所有一情,更難認有據。

6、基上,依據原告主張情節及提出之證據,均無法使本院產生原告取得大港保安宮建物所有權存在之心證大於不存在,依據前揭舉證責任規定,原告主張大港保安宮建築物所有權為原告所有一情難認可採。則原告據此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件一所示大港保安宮之建築物,即難認有據。原告雖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大港保安宮建築物,然原告仍係以其為大港保安宮所有權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侵害其所有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對大港保安宮享有所有權,即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民法第179條之權利行使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及金牌,有無理由?

1、原告固主張大港保安宮為其所有,故信徒捐贈大港保安宮之系爭款項及金牌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及金牌由被告無權占有中,得依上揭規定連帶返還等情,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大港保安宮為其所有,原告部分主張均難認有據。

2、況依前述,就系爭金牌部分,捐贈系爭金牌之人徐清祥明確證稱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同為捐贈系爭金牌之廖國仲證稱:我捐贈金牌時認知站前保安宮(按:即大港保安宮)跟新大港保安宮不同,我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等語(本院卷一第462頁至第464頁)、另名捐贈者吳佳靜亦證稱:我完全是要捐給站前保安宮(按:即大港保安宮)之保生大帝,沒有要給新大港保安宮保生大帝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470頁),捐贈系爭金牌之人明確表示其等捐贈及移轉金牌所有權之對象為大港保安宮之保生大帝,則依據卷內證據尚難查得孫文育得有效將大港保安宮捐助成立原告下,大港保安宮或保生大帝仍維持獨立主體地位,則捐贈系爭金牌之人員徐清祥、廖國仲及吳佳靜明確證稱是要捐給大港保安宮的保生大帝,其等捐贈之系爭金牌所有權難認已移轉至原告。次就系爭款項為信徒前往大港保安宮捐贈之香油錢,依據常情即係捐贈予祭拜之寺廟大港保安宮,則如前述,在未排除大港保安宮仍維持主體地位下,信徒捐贈之系爭款項是否可轉由原告取得法律上利益,亦非無疑。故依據卷內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原告已取得系爭金牌所有權及系爭款項利益之心證,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金牌及系爭款項,難認有據。

(三)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他人因此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2、保安發展協會部分:

(1)經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依據民法第759-1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尚堪認定。而保安發展協會雖否認其有占用大港保安宮及系爭土地(本院卷一第107頁),然保安發展協會既自陳其有管理坐落系爭土地之大港保安宮,並於其上從事宗教活動,保安發展協會即有占有系爭土地。關於占有使用原因,保安發展協會雖抗辯其與原告長期分治管理新大港保安宮及大港保安宮,然為原告所否認,且2間寺廟縱有長期分治管理事實,然此如何層升至原告與原告起訴後之109年12月3日完成設立登記之保安發展協會間,有成立一定之法律關係,亦未見保安發展協會提出相關說明,原告主張與保安發展協會係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尚非無憑。

(2)關於保安發展協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時間,以及應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原告雖主張係自109年6月20日起算,並以按月給付9萬7,448元,拆分請求為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9日共應給付19萬4,896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萬7,448元。惟查,保安發展協會係於109年12月3日設立登記成立法人,業如前述,故保安發展協會於109年12月3日始具有獨立法人格,於保安發展協會成立前,難認得以保安發展協會主體資格占用系爭土地,故原告就保安發展協會部分,僅得自109年12月3日起算,在此之前,保安發展協會尚不存在,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4、關於保安發展協會按月應給付之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限制基地租金之規定,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9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附近攤商林立,此為兩造陳稱在案,及保安發展協會占用系爭土地係為管理大港保安宮,並為大港保安宮舉行宗教活動,應認本件原告自109年12月3日起至保安發展協會返還系爭土地前,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其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原告主張保安發展協會占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小於附件一測量大港保安宮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則保安發展協會既係以於大港保安宮經營宗教活動方式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以小於大港保安宮坐落面積援引為保安發展協會占用面積為主張,尚屬有據。準此,系爭土地於109年度之申報地價為1萬7,400元,有系爭土地謄本可參(審訴卷第15頁),故原告請求保安發展協會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依據原告主張之占用面積187.1平方公尺,應按月給付原告7萬2,500元(計算式:17,400x2%÷12=72,500),應屬有據。

5、至原告雖依據上揭規定請求呂榮富與保安發展協會連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然查,呂榮富於保安發展協會成立前係以主任委員身分為彼時之管理委員會管理大港保安宮,於保安發展協會成立後,則係擔任保安發展協會理事長,而按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呂榮富既係為受委員會及保安發展協會之指示而管理,難認呂榮富為占有人,原告主張呂榮富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即難認有據,遑論得依上揭規定請求呂榮富連帶給付。

6、是以,原告請求保安發展協會應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2,500元部分為有據,逾此範圍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保安發展協會自109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保安發展協會請求之相當租金損害部分,核屬選擇合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保安發展協會請求給付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原告其餘請求權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保安發展協會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黃金 重量 1公斤 5錢 3錢 2錢 1錢 5分 數量 1條 4片 2片 6片 6片 2片 價值計算:共31.17兩,換算約1168.8公克,價值為新臺幣1,946,052元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