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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4號原 告 王麗珠被 告 蘇惠英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甲OO於民國35年起,向臺灣銀行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等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甲OO於51年間過世後,上開承租權利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並由其長子乙OO出名承受租約,向臺灣銀行辦理耕地繼租約登記。嗣於57年間開放土地放領,原告之母丙OO與原告以種菜養豬所得出資,向臺灣銀行購買前揭承租之系爭4 筆土地,並由丙OO與乙OO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由乙OO取得系爭4 筆土地所有權,嗣乙OO於83年間過世,系爭4 筆土地中○○○區○○段○○號土地(面積27㎡,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經移轉登記至其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4 筆土地於購買後之歷年地價稅均由丙OO及原告繳納,系爭土地自90年間起即由原告管理迄今,丙OO於105 年3 月24日過世前曾多次交代乙OO與被告,表示系爭4 筆土地均為其與原告出資購得,系爭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做為原告養老之老本,並書寫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憑,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予原告保管,當時原告因不諳法律,故而未辦理過戶登記。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屬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爰依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並聲明:被告名下所有系爭土地27平方公尺,應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乙OO為家中長子,於50、60年代,重男輕女觀念極為濃厚,而乙OO於57年時,已24歲,正值成家立業階段,經母親丙OO出資贈與,由乙OO向臺灣銀行購買登記取得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並非與前金段511 -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放領同時承受。又乙OO出資在系爭甲地上興建AA街304 、306 號建物(下合稱系爭2 棟建物),歷年來之土地稅金亦皆由乙OO繳納,系爭2 棟建物完成後,提供家屬即丙OO及原告同住於該處。嗣乙OO於83年間過世時,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系爭乙地及系爭2 棟建物則由乙OO與被告之子女丁OO、戊OO繼承取得,原告於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子女時,並無任何異議。近年來,原告因精神情緒不穩定,屢向被告及家人無端吵鬧土地產權之事,被告不堪其擾,於105 年與原告書立之協議書或和解書,原告皆僅對系爭甲地為主張,未對系爭土地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土地權利,且兩造既已就土地產權情事於105 年8 月28日達成和解,簽立「和解書」,當係就兩造間全部土地產權糾葛為解決,原告諉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等,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另被告放在住處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地價稅單等亦遭原告擅自取走,原告所稱丙OO過世前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原告保管,根本虛偽不實,原告稱於90年後有管理系爭土地,被告亦否認之,原告所提系爭證明書更屬偽造不實,立書人丙OO簽名非真正,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

767 條規定請求移轉登記,顯無可採;本件縱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丙OO借名登記在乙OO名下,經其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登記,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單以其個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丙OO於57年間提出資金後登記為乙OO所有,

嗣乙OO於83年7 月27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被告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乙OO於83年間死亡時之繼承人為蘇惠英、丁OO、戊OO

、己OO;丙OO於105年間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原告、庚O

O、丁OO、戊OO及己OO。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主張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原告是否因丙OO贈與系爭土地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非屬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私文書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外,依民事訴訟

法第352條第2項規定,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同法第 357條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丙OO於100 年11月22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影本為證(審訴卷第13頁),被告爭執該文書立書人丙OO之簽章為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系爭證明書形式及實質真正。就此,原告稱找不到原本(本院卷第93頁),而引用證人辛OO之證詞。查證人辛OO雖證稱:好像是原告哥哥名下,後來在原告嫂嫂名下,原告母親的意思就是聲明這個地要給原告等語,惟其證述到場簽名時間為晚上(本院卷第164 頁),與原告稱辛OO簽名的時間是早上或中午等語(本院卷第161 頁),2 人所述辛OO在見證人欄簽名之時間顯有不同,已難遽信為真。復參酌系爭證明書內容全為原告書寫,證人辛OO證稱是丙OO寫好後,叫伊過去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66 頁),並未親眼見到丙OO簽名之經過,則丙OO是否如系爭證明書之內容,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亦屬有疑。則原告主張因丙OO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自難認定為真。

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縱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於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會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之債權。原告起訴時,並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雄簡卷第45頁),自無從行使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則原告主張因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