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8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彭若鈞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佑儒被 告 呂佳勳
龔鴻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呂佳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呂佳勳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54,112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償,且其名下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卻基於詐害債權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發生日期係108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4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以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另原告表明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此部分與登記移轉資料所載呂佳勳之權利範圍僅3 分之1 不同,詳下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龔鴻祥,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害原告對呂佳勳之債權,且渠等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原告自得訴請撤銷該等行為並請求龔鴻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呂佳勳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龔鴻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呂佳勳所有。
三、呂佳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龔鴻祥則以:伊係於108 年11月間委託訴外人永慶房屋高雄左營至聖加盟店物色合適物件,嗣經不動產經紀人居間仲介,與委託訴外人台慶不動產中山加盟店出售系爭房地之呂佳勳媒合,雙方於108 年12月4 日透過地政士簽立正式買賣合約,買賣價金則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其後於109 年1 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伊不知悉原告與呂佳勳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惡意,且原告就伊於受益時亦明知有害原告債權乙事亦未舉證,況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也符合市場行情,是伊與呂佳勳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乃一般社會間交易,原告不得訴請撤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2、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債權人聲請撤銷時,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如若當事人係以公示送達通知者,並不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仍應盡其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呂佳勳積欠其954,112 元及利息等債務未償
,而呂佳勳嗣於109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事實發生日期係108 年12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龔鴻祥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至29、59至8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970614000 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41至56頁),龔鴻祥對於上開事實則表示不爭執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而呂佳勳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揆諸上開所引規定,雖無從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即視同自認,然綜合前揭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可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部分,觀諸上開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可知悉,系爭房地原應係呂佳勳與訴外人呂佳樺、莊淑芳共有,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是呂佳勳於109 年1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龔鴻祥者,亦即原告以其為呂佳勳之債權人得聲請撤銷者,亦僅限於呂佳勳自己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3 分之1 而已,但原告訴之聲明竟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全部均聲明撤銷,就逾越呂佳勳原有權利範圍3 分之1 之部分,實顯無理由(就此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告以權利範圍,然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仍未就此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72頁,併予敘明)。
㈢其次,本件原告僅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為其佐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認定原告為呂佳勳之債權人暨系爭房地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對於受益人即龔鴻祥於受益時是否知其情事乙節,實無從僅以上開證據逕為認定(呂佳勳係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故亦無從適用視同自認之規定,原告仍須就其請求要件加以舉證);再參酌龔鴻祥所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合約書影本、匯款存摺與履約保證專戶明細表(見本院審訴卷第117 至175 頁),龔鴻祥確實係透過不動產經紀人居間仲介,向呂佳勳、呂佳樺、莊淑芳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 年12月4 日簽立買賣合約,亦係經由履約保證機制給付價金,與一般房地正常交易買賣情形無異,而社會上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除房地原有設定抵押權而須辦理塗銷抵押權相關事宜外,買受人通常不會過問出賣人對外積欠債務之情形,本件亦查無龔鴻祥與呂佳勳在系爭房地買賣前即相識之情,且系爭房地尚涉及呂佳樺、莊淑芳共有部分,龔鴻祥係一併買受而非僅就呂佳勳所有權利範圍部分買受,是龔鴻祥抗辯伊就系爭房地係屬正常交易買賣,不知悉呂佳勳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核與一般常情相符,應為可採,原告復未能再行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稱龔鴻祥知悉之事實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72頁),自難認龔鴻祥於系爭房地買賣時知悉呂佳勳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龔鴻祥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呂佳勳所有,即與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 人於109 年1 月17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龔鴻祥並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且回復為呂佳勳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