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09號原 告 綠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婷原 告 劉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被 告 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金永欽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龔暐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一○九年度股東常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就章程第五條修正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綠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彩公司)、劉秀琴均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召開10
9 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時,由非被告股東之訴外人金OO提案,將被告公司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5 條修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伍億元,分為伍仟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下稱系爭議案),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討論事項雖有記載「修改公司章程案」,惟檢附之修正條文對照表未有第5條,應屬臨時動議,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修改章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詎竟決議通過(下稱系爭決議),應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且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已於系爭股東會表示異議,惟被告仍於開會後寄發之股東會議事錄,虛偽記載系爭議案係以通常決議方式表決通過,而非臨時動議,藉此掩蓋系爭決議方法違法之事實。被告固辯稱系爭決議縱有違反法令,惟瑕疵並非重大,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云云,惟系爭議案所修正之章定資本額幅度高達1 億元,已達原有資本額4 億元之25%,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之「非屬重大」要件,且原告因認被告資產有遭淘空疑慮,而不欲認購增資,股權因此被稀釋,等同打8 折,而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二人所持有及可控制之被告公司股東權數達36%,若因系爭決議增資,將因股權稀釋低於三分之一,無法取得1 席董事,自屬重大。又劉秀琴除了個人持股,亦透過金水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水紅公司)、金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興公司)、日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旺公司)、綠彩公司分別間接持有被告公司相當於163,472,525 元資本額之股數,是劉秀琴實際上持有股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40.9%,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1號判決認定在案,準此,若劉秀琴或反對增資派之股東於被告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時能獲悉系爭議案,必會選擇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使系爭股東會之出席人數無法達到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之門檻,藉此達到否決系爭議案之效果。再者,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未出席股東之股數比例共計15.66 %(按應為15.56 %),若原告二人之股數比例共計24.98 %(按應為21.09 %),均以未出席作計算,則未出席之股數已超過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將使系爭議案因未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要件而無法通過,足以推翻系爭決議結果,顯不符合公司法第189 條之1規定對於決議無影響之要件等語。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固未記載系爭議案,而金OO係受被告股東即訴外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氏鋼鐵公司)委託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自得代理行使股東權,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議程中已列有修正系爭章程之程序,金OO代理金氏鋼鐵公司提出系爭議案,應屬修改系爭章程案討論程序所為之提案及討論,而係原修改系爭章程議案之修正,非屬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臨時動議,無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縱認系爭議案為臨時動議,惟系爭議案係為應對目前受新冠肺炎影響之大環境,透過增加章定資本額提升被告之財力及加強競爭力,以利公司營運及拓展業務,對於被告全體股東並無不利,且被告全體股東依法皆可認購未來發行之新股,原告於開會當天亦參與系爭議案之表決,股東會權益未受到積極侵害,是縱認系爭決議方法違反法令,違反之事實非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又依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名冊,劉秀琴持有被告之股數為14,645,636股【計算式:劉秀琴3,316,249 股+金水紅公司3,025,141 股+金隆興公司205,211 股+綠彩公司5,119,861 股+日旺公司2,979,174 股=14,645,636股】,而非原告主張之40.9%,縱被告於另案訴訟曾就劉秀琴掌控被告之持股比例達40.9%表示不爭執,然與事實不符,被告於本件自不受拘束。況且劉秀琴是否掌控金水紅公司及金隆興公司之股數,尚有另案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訴訟(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039、1040號)進行中,是劉秀琴之持股應扣除金水紅公司及金隆興公司之股數,即劉秀琴之持股應為11,415,284股【計算式:14,645,636股-3,025,141 股-205,211 股=11,415,284股】,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8.5%,未達三分之一,故不論劉秀琴是否派股東出席系爭股東會決議,均無法對系爭議案之決議結果產生影響,系爭議案之出席股數仍可達公司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之門檻並決議通過,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 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
(二)系爭股東會被告股東之股數,綠彩公司股數為5,119,861股、劉秀琴股數3,316,249股。
(三)系爭股東會股東之出席情形如出席簽到簿所示,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共12名,代表股權總股數33,777,706股,占被告公司總股本84.44%。
(四)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討論事項列有「修改公司章程案」,並於第4 點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條文內容請詳附件1 」,且於通知檢送附件1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委託書,附件1 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無第5 條。
(五)金氏鋼鐵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金永欽,金OO為金永欽之親戚,受金氏鋼鐵公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
(六)金OO出席系爭股東會時提案系爭議案,金OO僅提案要增資1 億元,並未說明增資之1 億元是要一次發行或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且未提出章程第5 條之修正條文對照表,原告二人當場表示異議,經主席金永欽裁示併入原案併案表決,表決後贊成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75.02 %,反對權數占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4.98 %,決議「本次增加章定資本額到5 億,為原議案之修正,與原案合併表決,本案照案表決通過。」。
(七)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製作之議事錄,所檢附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章程第5 條修正後之內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伍億元,分為伍仟萬股,每股金額壹拾元,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三)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議案所為之系爭決議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告二人已當場對系爭議案之提出表示異議,並於109 年7 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審訴卷第11頁),足認原告合於公司法第189 條、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
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係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修正理由為「㈡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揆其修法理由可知,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所列之各項事由均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故明定須「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以利股東在開會前事前知悉議案內容,在資訊充分情況下決定是否出席股東會或行使表決權,且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他人出席。因倘若允許出席股東於開會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5 條規定各項事由之提案,將對於其他出席股東造成突襲,亦即已出席股東因受限於時間而無法詳細思考臨時動議提案內容,而未出席股東因無法事前知悉臨時動議提案形同實質上被迫放棄表決權,是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乃為上開修正,如有違反,其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如經股東會決議,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如欲在召開之系爭股東會,修改系爭章程第5 條,即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始符合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就系爭議案
所為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暨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之錄音及譯文、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為證(審訴卷第23至54頁),而被告固以上情置辯,惟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於「討論事項」欄位雖載有「修改公司章程案」,並說明「因業務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修改條文內容請詳附件一」,而附件1 即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並無第5 條修正內容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已明示本次關於系爭章程之修改僅限於所檢附之附件1 對照表列舉之條文,排除修改其他條文之意。
而系爭章程第5 條原規定內容為「本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肆億元,分為肆仟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全額發行。」,有前開議事錄所附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審訴卷第53頁),然金OO於開會時,提出系爭議案僅口頭表示提案增加章定資本額1 億元(即章定資本額修改為5 億元),併於原案表決,未提出第5 條之內容、對照表,對於原修正案之內容未為任何修正,已屬臨時動議,足認被告抗辯金OO所為之系爭議案提案係原修章議案之修正,非屬臨時動議,實無可採。詎系爭股東會主席金永欽竟裁示併入原修章議案合併表決,並作成系爭決議,足認系爭股東會確有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亦有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議案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確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已如前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本院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
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法院受理前條撤銷決議之訴,如發現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特增訂法院得駁回其請求,以兼顧大多數股東之權益。從而,法院依公司法第
189 條之1 規定駁回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請求時,以「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二要件均具備,始可駁回之。
⒉被告雖以系爭股東會縱有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其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
1 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云云。惟查:①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明定「變更章程」應在召集事由中
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前開立法理由並稱「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參以該項之修正理由尚有「㈠鑒於公司減資涉及股東權益甚鉅;又授權資本制下,股份可分次發行,減資大多係減實收資本額,故通常不涉及變更章程,爰增列『減資』屬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列舉,而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事由,以保障股東權益;又公司申請停止公開發行,亦影響股東權益至鉅,一併增列。另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亦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應防止取巧以臨時動議提出,以維護股東權益,爰一併納入規範。」,足認章定資本額之變動,因必需變更章程,故於公司法第172 條第
5 項係歸屬「變更章程」之範疇,惟「增資」、「減資」於前開修正理由既已明白揭示均屬公司營運重大事項,則被告既自認系爭議案提案修改第5 條之章定資本額為5 億元係為提升被告財力而增資,此事項自屬公司經營重大事項無疑。又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既未列舉欲修改系爭章程第5 條,亦未說明其主要內容,而係由金OO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並合併表決作成系爭決議,致使股東無從事前交換意見、討論或決定是否出席,反對增加章定資本額之股東亦無從事先動員否決系爭議案,已使股東受到突襲,足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事實已屬重大。
②再者,綠彩公司、劉秀琴於系爭股東會召集時之股數分別
為5,119,861 股、3,316,249 股,原告二人之股數共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21.09 %【計算式:(5,119,861+3,316,249 )÷40,000,000=21.09 %】,而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之出席股東、未出席股東之股數分別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84.44 %、15.56 %,有被告之股東名冊、系爭股東會出席簽到簿附卷可稽(審訴卷第21至22頁、第107 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因此,若系爭股東會能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於通知之召集事由如原修章議案之修正條文載明第5 條欲修正並提出對照表說明其主要內容,使各股東得事前評估是否出席系爭股東會,或預先就系爭議案進行準備,以利在系爭股東會中能充分表達意見,藉此影響其他股東對於系爭議案之投票決定,則透過各股東在前開行使股東權利過程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出席股數比例可能即未達公司法第27
7 條第2 項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或縱使已達前開出席比例,亦可能因表決權數無法過半數而決議未通過,自難謂對於決議結果無影響。基此,原告主張若於開會前知悉系爭股東會欲修改系爭章程第5 條,考量股權將遭稀釋之結果,將會選擇拒絕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股數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21.09 %,再加計系爭股東會開會當天未出席股東之股數比例為15.56 %,共計36.65 %(計算式:21.09 +15.56 =36.65 ),足認本件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之情形,顯然對於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之股東表決權出席門檻有所影響,自於決議結果有影響。⒊綜上,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之系爭決
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之事實係屬重大且於決議有影響,自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尚屬無據,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10
9 年6 月24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關於「修改公司章程案」所為之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