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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陳錦泰

陳麗蘭陳麗娟陳金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被 告 梁居品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建物(面積一一0點五一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四七點三五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梁居品(下稱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孔宅段重劃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㈡孔宅段重劃會應給付原告15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訴卷第10-11 頁)。

三、嗣原告撤回備位聲明對於孔宅段重劃會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224 頁),經本院合法送達撤回書狀,孔宅段重劃會於10日內未提出異議,有卷附原告撤回備位聲明之訴狀、本院郵務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7-51 頁),是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已生合法撤回起訴之效力;原告復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4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建物(面積110.51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47.3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0,682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16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9-130 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是原告就訴之聲明㈡部分擴張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就訴之聲明㈠部分更正面積部分,則係於測量後特定系爭建物範圍,僅屬補充聲明使之明確,經核均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順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5年

4 月間以上開土地參加該地自辦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實施第45期重劃區重劃事宜。而陳德順於101 年10月29日經孔宅段重劃會公告分配土地為系爭土地,此部分無人異議,遂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陳德順於109 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為陳德順全體繼承人。而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業經孔宅段重劃會核定拆遷補償費4,888,075 元,且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孔宅段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被告仍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57.8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07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13.3 元,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自107 年6 月12日登記之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共794 日,所受之利益為250,682 元【計算式:157.86平方公尺x731

3.3 元x10%÷365 日x794日=250682 】,其後每日受有不當得利316 元【計算式:157.86平方公尺x7313.3 元x10%365日=316】。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第45期重劃區重劃尚有訴外人即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簡國華等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目前尚未判決確定,系爭土地所屬街廓之土地分配結果即未告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可能因而撤銷,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即屬未定。況系爭建物係占用原為被告所有之重劃前同段1062號地號土地,該地號所有權尚未註銷,孔宅段重劃會亦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予被告,被告自行拆除系爭建物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並非精華地段,原告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計算之標準,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順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5年4 月間以上開土地參加該地自辦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實施第45期重劃區重劃事宜。

㈡陳德順於101 年10月29日經孔宅段重劃會公告分配土地為系

爭土地,此部分無人異議,遂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陳德順於109 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為陳德順全體繼承人。

㈢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業經孔宅段重劃會核定拆遷補償費4,888,075 元,

且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孔宅段重劃會之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

㈤孔宅段重劃會尚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予被告,被告亦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權占有?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如可,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平均地權條例第60之2 條規定亦有明文。是重劃後重行分配之土地,俟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由受分配者取得該分配之土地,發生所有權之變動,由受分配人取得土地所有權,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德順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於95年4 月間以上開土地參加該地自辦市地重劃,經高雄市政府准予實施第45期重劃區重劃事宜,陳德順於101 年10月29日經孔宅段重劃會公告分配土地為系爭土地,此部分無人異議,遂於

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嗣陳德順於109 年3 月31日死亡,原告為陳德順全體繼承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9 年9 月15日高市地鎮登字第10970802600 號函暨檢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高雄市政府函文等相關重劃資料、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確定判決、陳順德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等資料存卷資佐(見審訴卷第33-47 、103-181 、189-199 頁,本院卷第221-223 頁),堪認屬實,揆諸前揭說明,陳順德於上開重劃分配成果確定後,業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原告為陳德順全體繼承人,其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權利尚屬未定云云。而第45期重劃區重劃尚有訴外人即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號土地所有權人簡國華等人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提出異議,並對孔宅段重劃會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判決在案,現仍上訴最高法院,目前尚未確定等情,固有前述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91 頁)。惟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德順所有,已如前述,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函覆略以:本處受理重劃會申辦系爭土地登記之際,已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有關土地分配原則規定,衡酌簡國華等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權益,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就簡國華等人所分配合作段2 地號、合作段7 地號抵費地則暫緩登記,以因應該訴訟之結果。因此,系爭土地之重劃分配結果不受上開簡國華等人將來訴訟結果影響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110 年12月16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071645800 號函卷附可參(見本院卷第231-235 頁),核與卷附高雄市○00○○○區○○段○○○○○號自辦市○○○區○○○○○段○ ○號土地坐落套繪重劃前地籍示意圖、會議紀錄、重劃會公告、重劃前地籍圖等資料相符無誤(見本院卷第237-257 頁),足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並不受他人間另案訴訟之結果而受影響甚明,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

1.按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767 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於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亦未自行拆除系爭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205 頁),並有現場照片、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147-150 頁),堪認屬實。

又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乙節,亦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並囑託地政機關勘測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9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1070338600 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17 頁)。而系爭土地已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德順所有,嗣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被告與陳順德及原告就系爭土地之間,均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對於原告而言,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利,自屬無權占有。

3.被告雖抗辯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即被告所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尚未註銷,孔宅段重劃會亦未給付拆遷補償費云云。而系爭建物部分坐落位置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該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公同共有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47-150 、195 頁)。然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乃系爭土地即重劃後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已於107 年6 月12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完成土地所有權登記為陳德順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自不得以其為重劃前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甚明,此與地政機關是否完成辦理塗銷重劃前地號之行政作業,係屬二事,此觀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處覆稱:考量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市府同意重劃會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竣地籍測量後,對不涉及訴訟調整分配之土地先行辦理土地登記,肇致部分重劃前後土地地籍重疊部分,俟所涉訴訟判決確定後,即可辦理相關重劃後土地登記及重劃前土地截止記載等事宜甚明,有該處110 年7 月23日高市地發配字第11070837200 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況被告因系爭建物坐落在重劃土地,本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及高雄市○00○○○區○○段○○○○○號等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補償清冊記載,領取已核定完成之地上物補償費4,888,075 元,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對孔宅段重劃會拆遷補償費請求權存在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408 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3-47 頁),是被告亦已因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獲得相當之補償,至於被告實際上有無向請求孔宅段重劃會給付拆遷補償費,僅屬被告有無行使權利之問題,此與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更屬二事,實不待言,被告上開抗辯,並無理由。

4.綜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58,6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

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以20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2.經查,本件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復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可採。本院審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具體考量本件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 建物為水泥建物、面積110.51平方公尺、B 建物為鐵皮屋、面積47.35 平方公尺,兩者面積合計188.75平方公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 頁);而系爭土地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13.3元、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71.2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1-23 頁);另系爭建物坐落高雄市○○區○○路段,附近並無店家,為單純住宅區,亦有卷附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13 頁),綜合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應認原告主張以107 年申報地價百分之10即每日316 元作為不當得利之數額,尚屬過高,本院認以每日200 元作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

3.綜上,被告自107 年6 月12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陳德順之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年6 月12日起至109 年8 月13日原告起訴之日止(見審訴卷第9 頁),合計793 日【計算式:365+365+63=793】之不當得利158,600元【計算式:200 元x793日=158600 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110 年4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 建物(面積110.51平方公尺)、B 建物(面積47.35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158,6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6 月19日(見本院卷第13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函詢孔宅段重劃會關於重劃土地最南側位置為何,待證事實為簡國華等人提起訴訟是否為影響系爭土地之登記,惟系爭土地所有權並不因其他訴訟結果而生影響,已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