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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郭廷瑞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陳冠宇律師被 告 郭張淑媛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至三「權狀字號」欄所示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下同)伍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母親,兩造原同住於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9建物。附表一、二所示房地及附表三所示停車位(附表一、二合稱系爭房地,附表三稱系爭停車位)均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其名下,原告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寶島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先後出租予訴外人李正邦、黃禮俊、陳彥邦及羅傑(下合稱李正邦等4人)並收取租金,亦負擔系爭房地及系爭停車位之稅賦及管理費負擔。又本件被告與原告胞兄、胞姐即訴外人郭廷祺、郭雅惠(下稱本件被告等3人)前以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為原告父親即訴外人郭秋木(已歿,於108 年9 月14日死亡)借名登記原告名下為由,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案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受理並判決本件被告等人敗訴(下稱另案判決),益見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人,則附表一至三「權狀字號」欄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下合稱系爭權狀)為表彰所有權之歸屬證明,亦應同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於民國108年間竟利用兩造同住機會,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權狀悉數取走並持續占有至今,致原告無法順利行使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原告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權狀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實係被告配偶、原告之父即郭秋木出資購買,被告與郭秋木自65年4月13日即設籍並實際居住於附表一所示房地,郭秋木因生前擔任泰國盤谷銀行臺灣區執行長,年收入極高並適用高額稅率,故為節稅目的乃將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權狀應為郭秋木所有。郭秋木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以及長子郭廷祺、長女郭雅惠共4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則郭秋木與原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郭秋木死亡而當然消滅,故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均應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乃至系爭權狀所有權人均屬無據,且原告未就系爭權狀遭被告取走占有等情為舉證,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無理由,又另案判決刻經上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8號事件受理中,並非確定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李黃玉花、林玉秀、陳

國華共有,持分各1/3,李黃玉花於68年6月1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郭雅惠,林玉秀於75年1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郭雅惠於93年9月22日亦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陳國華於96年8月17日又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1/3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建物原為訴外人莊德隆、莊景榮共有,

持分各1/2,莊德隆、莊景榮於65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各將其持分1/2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93年3月2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之父郭秋木於108年9月14日去世,其法定繼承人為配偶

即被告、郭廷祺(長子)、郭雅惠(長女)、被告(次子)等4人,均未拋棄繼承,亦尚未為遺產分割。

㈣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於96年8月17日核發之所有權狀,附表

二所示土地、建物於93年3月2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原告目前均未持有,附表一所示權狀目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代保管中。

㈤被告於81年7月20日戶籍遷入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於96年9月

17日遷移至附表一編號2之建物,於97年10月31日又遷移至附表二編號2之建物,109年4月1日遷移至高雄○○○○○○○○。被告並有實際居住系爭房地,另郭秋木在66年間就設籍並實際居住在附表二編號2建物。

㈥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1樓自97年5月1日起至105年7月

10日止,先後以原告之名義出租予訴外人台騰貿易有限公司或性感露露服飾行。另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今,均以原告之名義,出租予寶島公司,租賃契約上出租人為原告。寶島公司支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亦記載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租金票款係存入原告之臺灣企銀0000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原告臺企銀帳戶)。

㈦附表三編號1、2、3土地及編號4建物均於90年1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

㈧附表三所示權狀目前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代保管中。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人,故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同意取走系爭權狀,侵害其使用系爭權狀表彰所有權之權利,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及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僅為出名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權狀為其所有,且系爭權狀亦不在被告占用中。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㈡系爭權狀是否於被告占有中?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權狀為表彰不動產所有權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權人所有。又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參照)。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為該不動產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業如上述,故本件應先審酌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⒉系爭房地部分:⑴本件被告前以本件所涉附表一、二房地為郭秋木所有,僅借

名登記本件原告名下為由,與郭廷祺、郭雅惠共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經另案判決受理並判決本件被告等3人舉證不足判決本件被告等3人敗訴,案經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在案,並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383頁至第396頁),核先敘明。

⑵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係其出資向前手即被告、郭雅惠及陳國華購買系爭房地,嗣亦出租系爭房地獲取收益,且系爭房地維護修繕費用均為其出資,足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經查,系爭房地均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原告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㈦),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房地登記名義人依據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多為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人,已屬有據。且就原告主張其有使用收益及負擔系爭房地裝潢修繕費用等情,核與處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一樓出資事宜之富家通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家通公司)仲介人員,即訴外人葉炯賢於另案證稱:當初是本件原告委託富家通公司出租附表一、二所示房地之店面並由原告簽名、用印,原告是以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出面,關於租約之期間、租金等條件,以及租約變更也是與原告本人洽談,後來有成功租給寶島公司,仲介費是原告繳納,發票也是開給原告。嗣租約經公證時,屋主方是派郭秋木之下屬即訴外人許瓊文任代理人,但印象許瓊文是擔任原告代理人,因原告當日有事無法參與公證等語相符,此有另案判決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9頁),且寶島公司承租系爭房地給付之租金支票,其上受款人記載為原告,租金票款亦存入原告臺灣企銀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記錄亦顯示ID名稱為「寶島明偉」、「寶島李嘉誠」亦曾告知原告已寄支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對話記錄可參(第509頁至第513頁),益見原告主張其曾出租系爭房地收益應屬可信。且就修繕裝潢費用,原告可提出修繕、裝潢系爭房地之估價單809萬8,622元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515頁至第547頁)為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是從原告出租及修繕裝潢系爭房地之行為,可探得原告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權利及為系爭房地負擔義務,此與一般常情房地所有權人多有使用收益該房地權利及願為之負擔義務之情形相符,可彰顯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末衡以原告主張其有出資取得系爭房地乙節,查被告、郭雅惠及陳國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原告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原告有自其申設之泰國盤谷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完整帳號詳本院卷一第472頁,下稱原告盤谷帳戶)匯款至被告、郭雅惠及陳國華名義申設之帳戶之記錄,且原告尚可說明原告盤古帳戶資金係來源於以原告名義申設於日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本院卷一第473頁,下稱原告日盛帳戶)及原告台企銀帳戶,有原告提出資金流向表可參(本院卷一第472頁至第477頁),原告主張其有提供資金取得系爭房地一節非虛,衡以房地所有權人多為出資之人,原告據此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亦屬有據。是以,系爭房地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有相當可能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告又可提出其出租及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以及出資修繕系爭房地之證據,足認原告客觀有實際使用收益、負擔系爭房地,且原告尚可說明其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時係如何支應相對應款項之過程。基上,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一情,尚堪認定。

⑶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郭秋木,並聲請傳喚處

理附表一、二房地過戶事宜之地政士陳金雀及代書徐榮龍任證人。然經陳金雀到庭證稱:我僅於92年間經郭秋木委託辦理附表二所示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事宜,該次是母親要移轉予小兒子,郭秋木只說其年事已高,想做財產規劃,財產規劃是何意我不清楚,郭秋木對附表二房地之想法我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或郭秋木有無出資,只記得這件有涉及需向國稅局證明買賣金流,郭秋木有提出存摺給我,我不知道他怎麼用的,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後,是將權狀交給郭秋木等語(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5頁),徐榮龍亦僅證稱:本件已時隔14至15年,已無任何印象,我從事務所留存之客戶資料,僅可查得「郭廷瑞」及買受標的為附表一所示房地之記錄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是以,依據陳金雀證詞,雖可探得彼時登記為被告、郭雅惠及陳國華所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之附表二所示房地,係在郭秋木指示下,將被告所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原告,且完成後權狀係交付郭秋木,然而郭秋木究係以何地位指示、係基於何原因移轉登記原告等情,陳金雀均無從證述,實難僅憑係郭秋木出面指示一情,逕認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後仍為郭秋木實際所有,且彼時郭秋木與原告同住於附表一所示房地,陳金雀將辦理完畢之權狀交付郭秋木,究係郭秋木欲持續持有該權狀,抑或轉交予同住之原告,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定,是自陳金雀證詞,並未能證明附表二所示房地為郭秋木實際所有之事實。至徐榮龍更證稱其對辦理附表一所示房地一事均無任何印象,更不足為佐證被告抗辯之證據。是以,上揭證人證詞均不足證明被告所辯郭秋木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被告欲以此證明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難認有據。又被告固於另案判決提出其他證據,然本院業已曉諭另案判決與本件訴訟究屬獨立訴訟事件,被告應於本件訴訟再行提出(本院卷一第420頁),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均未於本件訴訟提出另案判決相關證據以及其他證據,應認被告未於本件提出其他證據,基上,難認被告就其抗辯已為足夠反證,其所辯原告非實際所有權人一事,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二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應堪認定。

⒊系爭停車位部分:⑴附表三所示土地及建物之實際買賣標的,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長谷新廈地下一樓編號80、81號之停車位,長谷新廈係由長家開發股份有下公司(下稱長家公司)興建,業經兩造陳述在案,並有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9頁),先予敘明。

⑵關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乙節,原告主張其為系

爭停車位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為其出資購買,契約亦為其親簽,然因彼時工作忙碌無暇處理價金給付事宜,乃委託郭秋木協助,故其係自原告日盛帳戶分別匯款110萬元(價款)、45萬元(稅賦雜項)至郭秋木所有盤古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再由郭秋木協助付款,購得後即以買賣原因登記在伊名下。嗣伊較無停車位需求,即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承租人係將租金匯至伊所有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號,完整帳號詳見本院卷一第401頁,下稱原告郵局帳戶),系爭停車位之地價稅及管理費亦為伊支付,伊購買系爭停車位係因彼時住家未設停車位,伊又欲購買車輛而有停車位需求,方在住家260公尺處之長谷新廈購買系爭停車位等語,並提出原告日盛銀行歷史交易表、系爭停車位租賃合約、原告郵局帳戶郵政存簿、歷年地價稅繳款書、97年迄今之停車位管理費繳款單、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及Google地圖為證(本院卷一第307至第355頁、第397頁至第403頁、本院卷二第15至17頁)。經查:

①系爭停車位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告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依據前揭說明及一般社會常情,此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為其購買乙節相符,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已非無據。且觀諸系爭停車位買賣經過,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蓋有原告簽名及私章,且無代理人之相關字樣,有該契約可參(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75頁),可認該契約為原告親自參與簽名蓋章,又關於系爭停車位價金給付,原告於89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且依長谷公司建設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記載系爭停車位金額為110萬元(長家建設為長谷建設旗下公司,此為被告自陳,本院卷一第244頁),原告即於89年12月19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提領10萬元現金,又於同年12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再於90年1月10日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匯款45萬元至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郭秋木則於90年1月10日、1月12日以原告名義,自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匯款110萬元及43萬3,209元至長家公司申設之帳戶,此有長谷公司內部工作聯絡單、系爭日盛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及日盛銀行110月19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號函覆交易傳票、系爭停車位買賣契約及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83頁、第397頁至第399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8頁、第259頁至第279頁、第281頁),兩造不爭執匯款申請書為郭秋木實際經手(本院卷第246頁、第377頁),是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價金及稅款雖係由郭秋木經手交付,然該價金及稅款項來源均可溯源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可認原告主張其有參與及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乙節為可信。另再參以原告所提其與李正邦等4人簽訂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及李正邦等4人於簽約後有匯款至原告郵局帳戶之記錄(本院卷第349頁至第353頁、第401至第403頁),亦可見原告有出租系爭停車位並收取租金之情形。原告復又提出系爭房地自90年度至109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收據(本院卷一第307頁至第319頁),衡以繳款之人多為持有繳款收據之人,且原告提出之收據連續非零散,可認原告主張其有持續負擔系爭房地稅賦負擔一情亦為可採。末考以原告主張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動機係為在住家附近購買停車位乙節,核與長谷新廈與原告居住之附表一、二房地僅相隔26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及原告確有於90年1月2日領有自用小客車牌照,此有Google地圖及原告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被告亦自陳附表一、二住家並無停車位(本院卷一第245頁),是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停車位之動機,亦有客觀事證可資相佐。

②是以,系爭停車位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所述,依一般社會

通念本有相當可能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亦可提出其參與、出資購買系爭停車位,乃至後續使用收益系爭停車位以及為此繳納地價稅之相關證據,且就購買之動機亦可提出相關證據,已足證明原告主張其為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乙節為有據。⑶被告雖抗辯郭秋木與長谷集團總裁即訴外人鍾正光為摯友,

郭秋木因居住地無停車位可資使用,鍾正光乃推薦郭秋木購買系爭停車位,然考量郭秋木為公眾人物且與鍾正光關係密切,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停車位購買價金均自郭秋木所有盤古銀行帳戶支出,且郭秋木生前一直保管系爭停車位權狀正本並負責繳納清潔費,系爭停車位清潔費繳費憑單均記載屋主為郭秋木等語(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並提出附表三權狀影本、買賣契約屋、匯款申請書及代收費用繳費憑單為憑(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惟查:

①被告所辯上情,與證人鍾正光到庭證稱:伊跟郭秋木認識,

是工作往來關係,沒有私交,只有工作才與郭秋木來往,原告或郭秋木有無購買長谷新廈之系爭停車位,伊並不清楚,郭秋木也未向伊提過等情(本院卷二第24頁),顯然不符,被告陳稱上情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②被告雖又提出系爭停車位代收繳費憑單,且該憑單「住戶屋

主」部分記載為郭秋木,有該繳費可憑(本院卷一第287頁至第295頁)。然本件兩造均有提出代收繳費憑單正本,被告所提部分為90年至96年部分,原告所提部分則為97年7月迄今部分(本院卷一第321頁至第347頁),兩造雖相互指稱係遭他方取走部分憑單,然兩造均未提出證明其為原始持有人及遭對造取走之相關證據,本件自無從以持有繳費憑單一情認定繳款之人為何人,被告以此抗辯係由郭秋木繳款,即難認有據。又該代收繳費憑單雖有部分「住戶屋主」欄記載為郭秋木,然自109年1月起「住戶屋主」記載即變更為原告迄今,有原告提出之憑單可證(本院卷一第341頁至第347頁),可見繳費憑單「住戶屋主」記載已生變動,被告憑此住戶屋主欄記載主張郭秋木為實際所有權人,已難認堅實,況原告尚可說明彼時將住戶屋主欄登記為郭秋木之原因,係長谷新廈住戶對於車位外售有管理疑慮,原告才將較具身分地位之郭秋木填載為住戶,避免爭議(本院卷一第302頁至第303頁),並提出長谷新廈管委會89年2月26日函為證(本院卷一第355頁)。綜觀上情,被告以系爭停車位代收繳費憑單抗辯郭秋木為實際所有權人,難認有據。③被告雖復抗辯價金係自郭秋木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帳戶出資,

然參以前揭原告所提匯款記錄,原告自原告日盛銀行帳戶匯至系爭盤古銀行帳戶之時間係簽訂上開買賣契約不久,匯入金額與買賣價金及雜支費用相符,且郭秋木係將原告匯入幾乎同等款項匯至長家公司帳戶,可認郭秋木應係將原告匯入之款項,轉匯至長家公司帳戶支付價款,就此難認郭秋木匯款金額為其實際出資,且從郭秋木匯款時雖是從自己申設帳戶匯款,但匯款人卻記載為原告一情,有匯款申請書可參(本院卷第281頁),亦可探得郭秋木自其所有系爭盤谷銀行匯出之款項,係以原告之名義所支付,此與原告陳稱郭秋木僅係協助匯款,實際出資人為原告一情,反更相符,亦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有據。

⑷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登記及實際所有權人

乙節,堪以認定。被告抗辯郭秋木方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實際所有權人乙節,則屬無據。是以,依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人,則原告主張其亦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一情,即屬有據。

㈡系爭權狀是否於被告占有中?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而按受僱人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

⒉原告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

主張系爭權狀現為被告無權占有乙節,查系爭權狀目前係由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代保管(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㈧),被告並補陳系爭權狀係暫時寄託保管於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如欲取回,訴訟代理人將隨時返還(本院卷二第101頁)。是以,從被告自陳情節可見,系爭權狀目前係因被告委託而由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保管持有中,且被告可隨時取回,則依上揭說明,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乃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被告指示而為占有,其對系爭權狀不具獨立之事實支配,僅為系爭權狀之輔助占有人,占有系爭權狀之利益仍歸由被告享有,應認被告方為系爭權狀之占有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占有中乙節,堪以認定。且就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一情,原告主張系爭權狀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取走等情,可自被告否認原告享有系爭權狀所有權、被告未能提出其有經原告同意之證據以及被告未能證明其享有系爭權狀所有權或使用權等情推認,可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一情亦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

,有無理由?基上所述,原告既可證明其為系爭權狀所有權人,亦可證明系爭權狀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中,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據原告所提證據足認其為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所有權人,系爭權狀既為表彰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之歸屬證明,自應為所有人即原告所有。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所有之系爭權狀並持續占用迄今,即屬無權占有,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權狀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核,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表一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土地 1 96新狀字第 7919號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96新建字第6691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一編號1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二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建物坐落土地 1 93新狀字第3281號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93新建字第2717號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編號1土地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表三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 附註 1 90新狀字第271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高雄市○○區○○里○○街00號長谷新廈地下一樓編號80、81號停車位。 2 90新狀字第273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 3 90新狀字第275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64 ) 4 90新建字第225號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20分之2)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2-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