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4號原 告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被 告 楊文禮訴訟代理人 林珍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 年度附民字第55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賴靜嫻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賴靜嫻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賴靜嫻(下稱賴靜嫻)及原告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電台,與賴靜嫻合稱為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楊文禮(下稱楊文禮)、訴外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電台)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㈡楊文禮及主人電台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09 年2 月19日提出民事撤回一部訴訟暨準備狀,撤回對主人電台之訴,並減縮聲明為:「㈠楊文禮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㈡楊文禮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65至66頁),核原告前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楊文禮受僱於主人電台,並擔任主人電台廣播節目「包公打不公」(下稱系爭節目)之電台主持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日期,透過主持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故意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權、人格權,並損及賴靜嫻對訴外人即賴靜嫻父親賴茂州敬愛追慕之;又大千電台為中部地區知名電台,收聽率極高,享有良好企業聲譽及形象,被告散布前揭附表一之言論,亦有破壞大千電台良好社會形象,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3 項規定,請求楊文禮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之名譽,並賠償賴靜嫻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楊文禮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報紙頭版,擇一刊登規格為十全彩色(35公分×24公分)、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道歉啟事1 日。㈡楊文禮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楊文禮則以:原告自107 、108 年起陸續向對伊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公然侮辱及民事損害賠償等訴訟,無非是以訴訟手法逼迫伊跑法院,目的在限制伊之言論自由,伊於系爭節目中提及賴靜嫻占有主人電台播音設備、獲取不當利益、利用立法委員關係處理事務等情,僅佔所有節目內容千分之一,惟因原告打壓,系爭節目已於今年停播。伊如於節目中有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賴靜嫻自103 年侵占主人電台發射站及設備,獲取不當利益3,000 萬元,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判決賴靜嫻應歸還主人電台發射站及設備,並給付主人電台464 萬餘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維持本院第一審判決而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571號判決,大千電台應給付主人電台300 萬元,經大千電台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字第209 號審理中,由此可證原告企圖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至少有1,800 萬元以上,原告迄今仍拒不清償前揭債務,甚至於109 年4 月購買主人電台47.99 %股權,無非係為了入股主人電台,而逃避其債務,賴靜嫻知法玩法,隱瞞與訴外人林天得購買主人電台股份一事,佯裝與被告合作聯播並故意違約獲取不當利益。伊在系爭節目每一集內容皆談論許多主題,提及大千電台、賴靜嫻,僅是伊以親身經歷作為相關主題之舉例論述,並非刻意、故意針對原告。而伊講到買收,是指用錢才獲利抑或其他好處買通人,使受利用,與以錢財「賄賂」之詞義不同,更與原告所稱「行賄」大不相同。原告為了強佔主人電台之財產,藉立法委員、律師等關係影響司法人員、警察之行為,縱然前揭公務人員與賴靜嫻或大千電台無錢財往來,卻利用自身之職務,以「等價交換」作為職場人際關係之互往利用,即有遭收買之意,伊僅是就事論事、加以評論,難認有害原告名譽情事。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之內容,雖有提出錄音檔案,被告固不否認錄音檔案中之聲音為伊之聲音,但伊並沒有講過那些話,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楊文禮係系爭節目主持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收聽系爭節目之狀態下,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並請求楊文禮賠償賴靜嫻精神慰撫金及登報道歉部分,惟楊文禮否認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楊文禮是否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㈡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成侵權行為?㈢賴靜嫻請求楊文禮賠償80萬元及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楊文禮有於系爭節目中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
並提出錄音光碟及其譯文為憑(本院卷第285 頁、審訴卷第
9 至10頁),為楊文禮所否認。惟本院調取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證資料核對,附表一之言論內容均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妨害名譽案於108 年10月7 日審理期日當庭勘驗錄音光碟完畢並作成勘驗筆錄,楊文禮對勘驗結果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楊文禮亦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剛才那些話,應該法官也聽得出來我很生氣」、「. . . 所以我才會講這些話,她沒有繳費起訴,為何法官要這樣,律師都不用跟我說,對不對」等語(【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60 至263頁),顯見楊文禮已坦認附表一之言論內容均係其於系爭節目中所發表;又楊文禮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妨害名譽之審理程序,對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之言論內容,稱其是為公共評論並無惡意,對附表一編號4 言論內容則表示所述均為事實而否認犯罪,此有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卷證資料為憑(【
109 年度上易字第24號卷,下稱上易卷】第336 至337 頁)。綜前所述,楊文禮於刑事審理程序並未主張前揭錄音光碟有經過偽、變造之情,亦不爭執勘驗後之譯文內容,僅是抗辯附表一編號1 至4 內容不該當妨害名譽罪嫌,故堪信原告主張楊文禮有於系爭節目發表如附表一之內容乙事為真。又楊文禮於本件審理時,雖不否認原告提出錄音光碟中錄音檔案之聲音為其個人聲音,惟否認有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內容(本院卷第171 頁),然楊文禮於系爭節目內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既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且為楊文禮所不爭執,而楊文禮於本件審理時所為否認之主張,並未提出其持有之系爭節目錄音母帶並作成譯文供本院比對,自難認楊文禮否認其無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之抗辯有理由。
㈡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而構
成侵權行為?
1.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所謂最大限度之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蓋言論自由尚不無可能與其他個人基本權利發生衝突,倘權衡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私人法益或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即尚非不得予以適當限制。而言論自由保障之強度,應具體就言論之內容、方式、對象區別,非可一概而論。舉例而言,就與公共事務相關「政治性言論」,顯乃促進公共利益所必需,故所受到之保障自應較周延、寬廣;至於與公益無關,而僅涉及私德之一般性言論或商業性言論,則應依憑相當之事實為根據,因之,單純之「政治性言論」表達,固屬公共事務之範疇,原則上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然單純之「事實陳述」與「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仍有不同,蓋單純之「事實陳述」本身乃「事實」真實與否之問題,「公共事務」意見之表達原則上係主觀之價值判斷。是言論表達若以單純之「事實陳述」方式呈現時,表意人如明知所言並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未能合理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此時即應認表意人具備有「真正惡意」(actualmalice),自不在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足供參照。
2.關於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部分:①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稱「. . . 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
他買走. . . 」、「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等語,如編號2 所稱「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之內容,均屬於「事實陳述」類型之言論,且會使聽聞上開言詞之人,認為原告有行賄司法人員之違法行為,已對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要屬無疑。
②又楊文禮於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妨害名譽案之
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因為這些判決結果不符合你的意,你就認為大千廣播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你有無實際上之證據?)因為不管怎麼樣,就一定兩樣有一樣,不然那麼多法官、檢察官為什麼特別對我這樣不公平,如果沒有被錢、被權,這是我的懷疑。沒有起訴她,還霸佔我的電台。他們是用違法來判,我認為這些判決都違法,所以我才會認為大千電台、賴靜嫻有去收買律師、法官、警察,這是正常人的正常想法。如果沒有收買,律師、法官、警察為什麼都要聽她的話」等語(易字卷第273 頁),顯見楊文禮於廣播節目指摘有關大千電台、賴靜嫻有收買律師或法官、警察等部分,僅係基於其主觀之想法及臆測,並無何實際上之證據,且依楊文禮所抗辯時所主張之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641 至662 頁),其裁判結果均非有利於原告,俱難逕以認定原告有何收買律師、法官、警察之行賄行為。則楊文禮於系爭節目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言論,非以質疑方式為之,抑無以特定事實為基礎進行評論發表意見,而係漫加指摘散布原告買收司法人員等語,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有何買收司法人員之證據,及證明有何合理之理由確信所發表之言論內容為真實,此單純之「事實陳述」既屬不實,顯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
③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
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及廣播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廣播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查楊文禮僅因其有部分訴訟敗訴,即以廣播方式於系爭節目指摘原告「.. . 連法官、連我請的律師都被他買走. . . 」、「這樣法官他有辦法,律師、法官都買,警察都買」、「像我在講的,大千電台就買收立委、買收律師、買收法官、買收警察,這樣啦」等語之內容,如此臆測毫無關聯性且顯屬荒謬,楊文禮僅憑此臆測,即在廣播節目發表原告行賄法官等之言論,顯屬惡意或重大輕率之發表言論行為。從而,楊文禮於系爭節目中指摘關於原告買收法官、檢察官、警察買收之言論部分,並未提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亦未善盡其查證義務,即散布,顯有惡意或重大輕率之情形,難認係善意發表言論,應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名譽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指摘原告收買法官等司法人員之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應屬有據。④楊文禮雖請求傳訊賴靜嫻及證人林天得、黃俞豐、趙天麟、
蔡其昌、周春米、蔡文斌及劉世錦等人,到庭證明如附表一言論內容之錄音原本為偽,及楊文禮若有講原告收買法官等話語,亦非空穴來風等語。惟承上所述,兩造因電台所有權爭議而有多年訴訟糾葛,惟楊文禮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買收警察,買收法官、檢察官之證據,仍為系爭言論,楊文禮所為指摘,均與事實不符,顯有誹謗之故意,足使一般民眾產生原告行賄司法人員之負面印象,對原告之社會地位、名譽形成負面評價,因而減損原告社會人格及評價,事證明確,自無再行傳訊原告或上開證人之必要,亦併敘明。
3.關於附表一編號3及編號4部分:①查楊文禮固有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之言論內容,惟
其緣由始於楊文禮因主人電台股權交易而與訴外人林天得有民事履行契約之訴訟,而賴靜嫻又自林天得處取得主人電台之股權,堪認楊文禮與賴靜嫻確有因主人電台股權爭議而有訟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162
0 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參(易字卷第55至77頁)。而被告與賴靜嫻間又因主人電台之發射站、頻道及廣播設備之所有權歸屬,亦有訟爭,此有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3
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重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1 至662 頁)堪認楊文禮與賴靜嫻,就主人電台之股權部分,生有糾紛並有相關訟爭。
②再者,楊文禮於107 年4 月13日之言論較為完整內容為「那
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說她厚多怎樣,跟法官說她多清高、人格多好,怎樣,在台中怎樣,說得天花亂墜,我跟他說,她假如很清高、很高尚、很有人格、有品德,今天她會來詐騙我嗎?她詐騙人這樣叫有人格」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易字第448 號勘驗筆錄可稽(易字卷第262 頁),從全文意旨觀之,亦是因前開相關訴訟而對賴靜嫻的人格有所批評,並非無的放矢,胡亂漫罵,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賴靜嫻之犯意,賴靜嫻只截取「那個賴靜嫻歐,醜又多屎」片字隻語,遽認楊文禮有此部分有侮辱其人格行為,自有未洽。
③依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使用之電波頻
率,為國家所有,由交通部會同新聞局規劃支配。前項電波頻率不得租賃、借貸或轉讓」,考其立法意旨,係以電波頻率為全民共有,應由全民共享,足認電台之經營與公益有關。楊文禮固曾於系爭節目中,批評賴靜嫻及已逝之賴茂州,然,楊文禮與賴靜嫻間,就主人電台之股權及經營事宜,產生爭議及訟爭乙節,業經論述如前,是楊文禮此部分所為,應屬就廣播電台公共事務之批評及表達不滿,縱然言詞難認文雅而顯有粗鄙,但因廣播電台與公共利益有關,不論批評之人其背後之動機為何或其評論是否有道理,但民主社會應容許任何人為各種評論,以符開放社會言論多元之民主價值,自尚難以楊文禮評論主人電台經營爭議而以粗鄙言語論及賴靜嫻及賴茂洲,遂認有賴靜嫻所稱侮辱之情。故賴靜嫻主張被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之言論內容有侵害賴靜嫻人格權及侵害賴靜嫻對賴茂洲敬愛追慕之情,尚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言論內容,在客觀上已足使賴靜嫻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侵害賴靜嫻之名譽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賴靜嫻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楊文禮應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對賴靜嫻負損害賠償之責。審酌賴靜嫻研究所畢業,目前是數間電台董事長、董事或監事,以及新聞公害防治基金會董事長等職務,而楊文禮大學畢業且為電台創辦人及主持人(本院卷第250頁),兩造名下均有薪資所得、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等情,業經兩造陳述,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5 頁),是審酌前述兩造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楊文禮侵害賴靜嫻名譽之情形、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賴靜嫻就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合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編號1 及編號2 之言論分別以10萬元為適當,合計20萬元)方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因雖另有請求楊文禮登報道歉,並刊登如附表二之內容,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惟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須斟酌是否以其他手段不足以回復其名譽,且道歉內容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等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故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應否以登報道歉之方式,回復名譽,自應斟酌侵害行為之惡性、被害人之受害程度,以及登報道歉方式所造成侵害人之負擔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查,楊文禮發表如附表一之言論內容時,原告亦係媒體人,已有相當機會與能力提出證據資料,並利用大眾傳播媒體為反駁;又本件兩造因多方爭訟,楊文禮究於系爭節目何時發表附表一之言論內容,一般聽眾恐已不復記憶,且楊文禮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已受刑事追訴並判處罪刑,且於司法院判決查詢網頁均可查找楊文禮受刑事追訴認定有罪之判決內容,自足回復原告之名譽,減輕賴靜嫻之精神痛苦等情狀。再者,就楊文禮所為侵害原告名譽言論之行為,亦不宜再以大眾新聞媒體方式過度宣揚,以免造成原告名譽再次傷害,是審酌楊文禮侵害行為之方式及惡性、原告之受害程度等,本院認經由系爭刑案刑事確定判決及本件民事判決之宣示,應已足夠回復賴靜嫻及大千電台之名譽,故認由楊文禮給付賴靜嫻上開精神慰撫金金額即屬適當(大千電台並未請求名譽損失之損害賠償),而原告請求楊文禮尚應於新聞媒體版面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難認有其必要,是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賴靜嫻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楊文禮所為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 之言論內容,請求楊文禮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楊文禮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楊文禮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