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5號原 告 張茂盛被 告 張凱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底某日,加入訴外人林建平、SKYPE通訊軟體內綽號「哥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林建平並交付白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予被告作為工作機使用,被告則使用其所有黑色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與林建平聯繫交付贓款事宜。被告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9年7月22日下午某時起,假冒臺北長庚醫院護理長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原告詐稱其身分遭歹徒冒用申請醫療給付,復再由其他成員假冒檢警人員主動致電給原告佯稱已涉案在身,需提領現金給公證處證明自身清白,否則即將發布通緝、凍結帳戶,並以協助調查案件為由,要求將帳戶內資金提領出來,屆時將指派地檢署人員前去當面向原告收取款項調查,致原告陷於錯誤,依集團成員指示行事。嗣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於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超商接收集團成員預先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公文書(署名「檢察官黃敏昌」,且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隨後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假冒地檢署人員,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原告住處,登門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張予原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上開公務機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訴字卷第47

頁)為證,復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認定屬實,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既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