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59號原 告 吳進春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蘇珮鈞律師被 告 吳祤晴(原名吳佩珊)訴訟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被 告 潘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吳栩晴於103 年9 月5 日為結婚登記,育有未成年子及女各一名,嗣於110 年5 月15日為離婚登記。伊與吳栩晴婚姻關係仍存續之107 年至109 年間,吳栩晴與甲○○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交往關係,且伊從吳栩晴之手機訊息發現吳栩晴與甲○○間對話訊息得知被告二人論及同居及懷孕墮胎等情,足見被告二人之親密不當行為已破壞原告與吳栩晴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吳栩晴略以:伊否認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原告提出伊手機中傳予甲○○之訊息,均係甲○○之前女友即訴外人劉義慈借其手機傳訊予甲○○,並非伊個人與甲○○間之對話,故該對話中「謝謝曾經擁有彼此的小孩」、「如果又懷孕的話當作什麼都沒有你能嗎?」,均為劉義慈對甲○○所為之文字;而109 年3 月4 日甲○○傳訊「其實你如果想要當炮友,你應該早早跟我講,我就不用這樣子付出啊,就偶爾帶你去旅館上床就好了,這樣不是很簡單,後面的事情都沒有」之文字簡訊,是甲○○與原告二人要設計陷害伊,故甲○○始會傳上開文字予伊,再將該對話傳給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則以:伊於107 年1 月與吳栩晴認識,當時吳栩晴告知伊已離婚,直至107 年3 、4 月時,吳栩晴才告知伊仍與原告有婚姻關係。107 年8 月伊北上桃園工作,認識劉義慈而與劉義慈交往,107 年10月吳栩晴到桃園找伊,跟伊說伊與原告已離婚,似有表達要交往之意願,但伊礙於與劉義慈交往,故未應允吳栩晴交往之要求,但伊仍斷斷續續與吳栩晴有保持聯繫,嗣伊108 年年底回南部,與吳栩晴又見面聯繫,吳栩晴告知伊其與原告已離婚,雙方始有交往關係。10
9 年年初伊從吳栩晴母親處得知吳栩晴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故當時伊向吳栩晴表明,如果吳栩晴與原告還有婚姻關係,伊就無法與吳栩晴交往等語,後來伊有傳訊息要求吳栩晴到伊住處把她自己的東西搬走。伊之認知是伊在108 年底到
109 年初,約莫2 到3 個月時間,與吳栩晴間有男友朋友交往關係,交往期間兩人有發生過性關係,但伊後來知道吳栩晴沒有結束婚姻關係後,就沒有再與吳栩晴交往。伊主觀上沒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之行為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屬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其與吳栩晴婚姻關係仍存續之107年至109 間有交往關係,且被告二人於109 年初有發生性行為乙情,為吳栩晴所否認,惟甲○○於11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其與吳栩晴間交往過程,及雙方確實於108 年底至109 年初期間有交往關係,並有發生性行為等情,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25 頁),而衡之常情甲○○如未與吳栩晴交往並發生性關係,並會極力否認,當無自承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是以甲○○上開陳述,尚可採信。又吳栩晴以其手機傳訊「謝謝曾經擁有過彼此的小孩」、「如果又懷孕的話當作什麼都沒有你能嗎?」、「你真的都沒在管我的身體的. . . . 」等語予甲○○,有原告提出翻拍自吳栩晴手機截圖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15頁),故由上開傳訊對話,亦足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交友往來關係,吳栩晴雖辯稱此係甲○○之前女友即劉義慈為與甲○○取得聯繫,故借用其手機而傳訊予甲○○云云,然上開對話並未見有表彰非吳栩晴而係劉義慈借吳栩晴手機傳送訊息等文字,故吳栩晴所辯,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將自身手機借予他人傳訊亦屬與一般人社會經驗有違之變態事實,吳栩晴應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吳栩晴迄至本件辯論程序終結,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抗辯事實為真,再佐以甲○○亦自承上開對話均為其與吳栩晴間之對話(本院卷第332 頁),是吳栩晴上開所辯,難認可信。
又,甲○○於109 年3 月4 日曾傳訊息請吳栩晴,告知吳栩晴要結束二人間之交往關係,並請吳栩晴至其住處取回個人衣物乙情(本院卷第185 頁),足見兩人確有共同居住之事實,吳栩晴雖不爭執甲○○以手機傳送上開文字訊息予伊,惟抗辯此係甲○○與原告二人要陷害伊,所以甲○○才傳送上開訊息云云,然觀諸被告二人間傳訊息內容,吳栩晴對甲○○尚有回傳「如果上去北部多穿一點吧明天變冷了」等關心文字,而對於甲○○傳送上開請吳栩晴取回個人物品之訊息,亦未加以否認或是質疑何曾有個人物品放置於甲○○之住處,是吳栩晴所辯之詞,實無足採。綜上,被告二人於
108 年底至109 年初往來過從甚密,顯已逾越一般常情可接受之合理程度,足認有相當親密程度之男女交往關係,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因此受侵害,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大學畢業,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6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1 輛;吳栩晴大學畢業,現擔任護理人員,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甲○○初衷肄業,現職為工,月收入約3 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陳述可參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
2 至333 頁、外放卷),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情事,復參酌原告與吳栩晴於事發前之婚姻感情狀況已有破綻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及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送達甲○○之110年12月20日(審訴卷第159 頁公示送達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如
主文第4 項後段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育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