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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6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0號原 告 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同喬原 告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地勇選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隱瞞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民事事件已敗訴確定之

事實,而聲請本院准對原告二人假扣押,經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15 號裁定准許,被告持該裁定聲請本院108 年司執全字第398 號執行查封扣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376之1 、1376之

2 、1376之3 、1376之4(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號) ;及高雄市○○區○○○段2994、2995、2996、2997、2998、2999、2999之1 、3000、3000之3 、3000之4 等;另併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扣押原告所有屏○○○鄉○○段374 、364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 號建物等不動產執行假扣押。

㈡原告間已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同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記茂公司),記茂公司並交付頭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同喬公司,原告並約定交付頭期款後應續辦理履約事宜,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程序無法持續;記茂公司於108年10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另於108 年11月7 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上開假扣押裁定原告異議後,法院已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

假扣押聲請確定(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被告所為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另記茂公司原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收益,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收益損失。另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生變,因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原告記茂公司200 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同喬公司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為保全債權向法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足見被告主觀信

賴對有原告有實體法上權利存在,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實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至上開假扣押裁定雖經法院廢棄並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確定,然廢棄理由係認為被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非被告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5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㈡原告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執以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該判決所稱不以被告是否具故意或過失,及行為有無不法或不當為限,係指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即由債權人主動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者,始有法定之損害賠償事由,被告從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與上開判決情形有別。

㈢又原告為家族企業,二家公司董監事高度重疊,是其僅提出

催告函及解約函逕以主張因未能買賣系爭土地致原告同喬公司至少受有買賣頭款300 萬元之損失,原告記茂公司則受有出賣後之千萬價差收益,其真實性有疑,況兩造間土地買賣契約果因上情解除,土地仍屬同喬公司所有何來300 萬元損失可言,且原告記茂公司亦未就其可因轉售系爭土地可獲取上千萬元價差之事提出任何客觀證據資料;原告主張其等分別受有300 萬元及200 萬元之損害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07 年重訴字第255 號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租金事件,本

院於108年7月12日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82,000元本息;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高分院) 108 年上字第250 號事件於109 年3 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9 年6 月2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歷審民事判決裁定可參。

㈡被告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15 號於

108 年7 月29日裁定准被告以1,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二人之財產於4,86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持假扣押裁定聲請扣押原告台灣記茂公司財產,本院於108 年8月28日以雄院和108 司執全祥字第398 號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8 年9 月3 日以屏院進民執甲字第

108 執全助39號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有裁定及囑託函文可參(審訴卷23-37頁)。

㈢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108 年全事聲字第44號於108 年10

月29日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經高分108 年抗字第307 號於108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09 年3 月11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均有裁定可參(審訴卷第43-69頁)。

本件爭點: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經查,被告經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本院108 年司裁全字第615 號於108 年7 月29日裁定准被告以1,620,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二人之財產於4,86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原告對上開假扣押裁定聲明不服,經本院108 年全事聲字第44號於108 年10月29日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駁回之理由係以被告就遭其工廠受停工處分,係源自於未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取得固定設置及操作許可證所致,且是否符合露天堆置之要件本為被告應自行評估考量是否設置廠房等,出租人並無為承租人設置廠房之義務,故被告遭裁處停工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而認就兩造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及審酌,難認被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而廢棄原准許之假扣押裁定,改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聲明,並經高分108 年抗字第

307 號於108 年11月21日駁回抗告;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09 年3 月11日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固可認為本件假扣押係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

㈡原告主張已於108 年8 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由同喬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喬公司)將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 ○○○○ ○號土地出售予台灣記茂公司,記茂公司並交付頭款300 萬元予同喬公司,原告並約定交付頭期款後應續辦理履約事宜,因系爭土地遭被告查封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買賣程序無法持續;記茂公司於108 年10月31日函催同喬公司、另於108 年11月7 日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另記茂公司原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收益,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收益損失。另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生變,因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爰依民事訴法第

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茂紀公司200 萬元等;均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損害。

㈢原告雖提出原告二人間就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本院卷第115-125 頁) ,然未提出任何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辦理過戶所需資料等,僅有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實即有疑義;況依原告所提買賣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高達3 億4 仟餘萬元,豈有於訂買賣契約書並無任何先行確認標的物、鑑價、或確認界址及現況等資料,被告間是否確實存有上開二筆土地買賣關係,顯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況又自陳有關催告函、解約函及掛號執據及回執皆已遺失( 本院卷第55頁),僅提出一信封( 本院卷第127 頁) ,原告主張有存有買賣關係是否為真實,顯有疑義;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處理主管( 本院卷第141 頁) ,以證明遭不當假扣押後貸款凍結,連原來銀行放貸都要收,被抽銀根,致公司周轉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在上開期間,公司確實因而存有公司貸款凍結,連原來銀行放貸都要收,被抽銀根,致公司周轉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之情事,果有上開情事,原告不可能無法提出任何書面證明文件,本院認不能僅以原告公司人員之證詞即證明原告有公司因遭扣押而有上開所主張嚴重影響公司運作之情形,是認無傳訊之必要。況本件因審理已久,本院已於110 年3 月23日當庭諭請原告訴訟代理人應於2 週內將應補正全部資料及證明、完整書狀之陳述等均一併送達至法院,如再不補正將不予審酌,有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49頁背面) ,惟原告仍遲至110 年4 月30日始具狀聲請傳證人,及函詢辦理貸款事宜( 本院卷第141 頁) ,本院認原告有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遲誤;況原告果確實有向銀行申請欲辦理貸款或其他事宜,自可提出其送件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供本院審酌,是函查貸款事宜亦非本院應職權調查之事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亦未舉證證明以

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使同喬公司受有300 萬元買賣款項之損失、記茂公司原擬再賣出以取得上千萬之價差收益,因遭假扣押而受有收益損失、及原告因遭扣押造成往來銀行認原告有信用生變,因而凍結核貸,致原告資產活用計畫生變影響營業甚鉅,商譽嚴重受損,而依民事訴法第531 條規定,暫先請求被告賠償同喬公司300 萬元、賠償茂紀公司200 萬元等;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所為請求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喬公司300 萬元、給付記茂公司2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