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01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何新台、陳正欽複代理人 林佑儒律師被 告 林志文被 告 蔡惠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於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惠蘭應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志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文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惟自民國108年9月起即未繳納本息,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30萬4208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108年12月11日之信託行為為原因,於108年12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蔡惠蘭,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惠蘭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林志文所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林志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被告蔡惠蘭則以:是否該當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有害於債權人權利」情形,應從其立法目的審查,且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尚應就委託人之全體債權人利益衡量之,如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或信託行為足以減少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方足當之,非謂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影響部分債權人之權利,即遽認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被告林志文前為擴展補習班業務,透過劉姓代書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以借款320萬元,約定於108年12月6日清償,惟被告林志文屆期未為清償,始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信託登記,又被告林志文自108年8月起即未按月清償積欠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之債務本息,於信託行為時被告林志文才取得借款並主張除補習班外尚有其他財產,甚且由被告蔡惠蘭代被告林志文按月攤還積欠臺銀之債務本息迄今,足見於本件信託行為時,被告林志文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顯非屬原告主張之脫產行為或詐害行為,亦非有害債權之行為,不符法定撤銷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信託法第6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上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被告間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則原告於109年7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未經過,合先敘明。
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係指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之謂。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債務人利用信託制度以達脫產目的,應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特別規定,所得聲請法院撤銷者,包含信託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且債權人苟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登記行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34136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8年新鹽登字第022420號土地登記文件(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至第58頁),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
2、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被告林志文108年度所得僅2027元、財產僅有價值8萬4200元之房屋1棟、中鋼等股票9020元、威盛金榜國際文教有限公司投資金額300萬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且原告於109年間執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3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被告林志文之財產,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1日北院忠109司執智字第3413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可證;復依被告蔡惠蘭上揭關於被告林志文未能清償其債務始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等語,堪認被告林志文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足以滿足原告債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顯有害於被告林志文之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主張被告間之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暨被告蔡惠蘭應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非無據,被告上揭辯詞,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被告林志文所有,嗣移轉登記為被告蔡惠蘭所有,雖本院判決塗銷移轉登記後,當然回復為原告所有,判決主文無庸為「回復」之文字(司法院80年院台廳一字第06454號參照),惟為便於地政機關登記,仍依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為說明。
六、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附表┌──┬───┬──────────────┬──────────┐│編號│ 項目 │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號 │1129/100000 │├──┼───┼──────────────┼──────────┤│ 2 │ 建物 │高雄市○○區○○段○○○○○○號 │全部 ││ │ │(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區馬卡│ ││ │ │道路347號5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