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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7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11號原 告 陳淑靜訴訟代理人 李昱慶被 告 佑親大第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耿俊翔訴訟代理人 謝正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耿俊翔,有高雄市○○區○○○○000○0○00○○市○區○○○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㈠卷第453至454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撤銷如下所述系爭決議,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中關於㈠『社區規約修訂』及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之決議無效。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經核原告所提原訴,與變更後之新訴,均以如下所述系爭區權會所為之系爭決議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高雄市佑親大第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召開109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通知上記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但因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因此未獲致決議。被告乃於109年4月13日發送10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9年4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通知單上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但因系爭區權會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扣除非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部分,實際出席為3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2.5%,區分所有權比例66.67%,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數額,且所提議案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案非同一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因此系爭區權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不成立。又若系爭決議係屬成立,被告就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於系爭區權會開會報到時,才當場發給系爭議案中之規約修訂草案,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之規定。又當時並未發生重大事故,亦無及時處理之必要,卻召開臨時會議即系爭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議案為當時主任委員即訴外人謝正文一人所策劃修訂提出,未經過管理委員會討論通過,是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系爭規約第7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故而,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乃有違反前述法令及規約之處,伊於出席系爭區權會時已當場異議,自得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決議,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伊並未於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送達後7日內收受超過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已視為成立,而為明確、具法律效果之事實,原告不得更為爭執或推翻系爭決議已成立之事實,是系爭決議已成立,自無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險,縱有受侵害之虞,應無從透過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之訴除去,是原告之先位聲明欠缺確認利益。

㈡系爭第一次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門檻,伊乃就同一

議案重新召集系爭區權會,而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已達系爭規約規定之法令門檻及法定數額,且伊於系爭決議作成後7日內,並未收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書面反對意見,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已有效成立。

㈢原告之配偶即李昱慶是受訴外人姚國川委託代理出席,其發

言非代表原告發言,是原告未於系爭區權會中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應不得起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又:

⒈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款、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

2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認有重大事故而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時,即得請求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伊當時因與原告關於頂樓漏水訴訟中,即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4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另案),兩造於109年3月17日調解時同意於同年月31日召開第2次調解庭,原告又未經伊或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私自在自家頂樓施作防水工程,為釐清責任歸屬,並提出供系爭另案承審法院參酌,伊自有召開第一次區權會之必要,且基於前述釐清責任歸屬等原因,雖原告於同年月18日反悔不願意再續行調解,亦不可能因此輕易終止或取消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又調解雖因原告拒絕而取消,但是擇定系爭大樓樓頂防水廠商並發包工程,仍須即時處理,且系爭另案仍然持續進行,伊仍背負證據保全之壓力,足見前述急迫情事仍然存在,必須儘速處理,而系爭規約修正及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等議案,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並未議決,有再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必要,況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本即為管理委員會之權限,議案是否已達急迫情事,伊本有認定之權,是伊召開系爭區權會並無召集程序違法之情況。

⒉系爭區權會是因急迫情事而召開,只需於會前在公告欄公告

逾2日即屬合法通知,且伊召開系爭區權會是在於決議曾經開會因故未作成決議之議案,應無須再嚴格要求於會前10日通知。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未規定需以書面記載所有開會議案之細節,是伊既已於系爭區權會開會議題中記載「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即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系爭規約第3條第2款規定以書面記載開會內容之要求,況規約之修訂本得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議案需詳載修訂規約之條文標的內容,即不可能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是以反面論證可知,前述法律及規約之「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之規定,不需詳載修訂規約詳細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10日前通知,且開會通知未載明系爭規約修訂內容,召集程序有瑕疵云云,應無理由。

⒊系爭區權會決議之系爭議案皆是沿用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討

論議案,又系爭第一次區權會、系爭區權會之會議通知均已載明該二次會議所討論之議案都是經管理委員會通過,並非謝正文一人所提出,是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非可採。

⒋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依前所述並無違法之處,

縱然系爭區權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確有原告所主張之瑕疵,若違反之情節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是伊召集系爭區權會是承接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因人數不足而未能決議之事項,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記錄已送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區權會決議事項應已知悉,且系爭區權會出席人數達38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7.86%,出席人數近7成,且各議案同意人數至少有33人,即便未出席者均不同意系爭議案,各議案同意人數均已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門檻,因此縱便系爭區權會因原告所述召集程序瑕疵,造成18人未出席,且假定未出席之人均投反對票,對於決議結果亦不會造成影響,是為穩定系爭大樓事務之安定性,避免損害多數參與決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備位之訴。

㈣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通知上記

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

㈢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因此未獲致決議。

㈣被告於109年4月13日發送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通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將於109年4月18日召開系爭區權會。

㈤系爭區權會通知單上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

決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

㈥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而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決議內容為修訂社區規約及系爭大樓屋頂防水改善工程、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之施作與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已致原告作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所提議案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案非

同一議案,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因此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惟:

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公寓大廈區

權人會議難以召開,導致與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相關之議案無法達成決議而有害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窘境,始允許由相同召集人就相同議案再次召集區權人會議,因各區分所有權人已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如仍放棄出席表達意見,亦應受決議內容之拘束,始規定再次開會之出席人數及決議表決門檻得以降低,是以重開議必須為「同一議案」,至於是同一議案與否,需就2次會議之議案觀之,須議案內容相同,始該當同一議案,但並非指議題需一字不差,且排列順序相同方謂同一議案,蓋只要未變更議案內容,文字差異及各議案前後排序變更,並不改變其實為同一議案,而未偏離區分所有權人已就該議案受較長期間之通知及預告,仍放棄出席表達議案,應受決議內容拘束之立法考量,是原告以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與系爭區權會之議案文字及排序有所差異,而主張非同一議案云云,自非可採。

⑵被告於109年3月29日召開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通知上記

載討論議題為:㈠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㈡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㈢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而系爭區權會通知單上載開會議題為:㈠『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㈡『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㈢『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2次區權會之議案雖在文字及排序上有所差異,但按其文字確實都是屋頂防水整治工程、地下室地面改善工程及規約修改之議案,難謂非屬同一議案。

⑶證人即系爭大樓委請管理公司之職員沈新輝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其前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大樓於108年至110年為其所負責之大樓,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題、系爭區權會與各該次開會通知所載相同,其中議案㈠即「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所指為向住戶報告和原告間訴訟內容,及全部屋頂要如何施作防水之議案,此項議案與系爭區權會「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討論、決議案一樣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4至26頁),而證人沈新輝乃有出席系爭第一次區權會、系爭區權會,對於會議過程自知悉甚詳,且與兩造無密切之利害關係,應不可能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證述內容,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足見系爭區權會關於「社區屋頂防水改善工程」議案,實含括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與住戶陳淑靜訴訟案情報告及因應方案(屋頂防水整治)討論並決議」議案之中,而難謂非同一議案。

⑷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記錄關於規約修訂討論案部分,固記

載討論結果為:「將由委員會彙整需修訂之規約內容,並於第二次臨時區權會時,提交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47頁),惟觀諸該記錄於主委報告部分提及:「第二個議題為以前通過很多規約的修改,但都沒有於區權會通過明訂在規約,此次重新整理,再將一些不合時宜的規約做修正」等語(見訴字卷㈠第443頁),足見當時應已將修正規約條文彙整完畢,是應難據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會議記錄討論結果部分之記載,即認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召開時規約草案並未彙整完畢,亦未提出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當時主任委員謝正文於系爭區權會雖提及「我跟你們講哦,這整個規約條例,我設計裡面沒有看過書本,我是一字一字的整個晚上在一個字一個字的在推敲,比我考試時要認真,所以這個條例是經過我們2個禮拜的時間所擬出的」等語,有00000000佑親區權會錄音翻譯文、錄音檔光碟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然這是謝正文在敘述其如何將規約修正草案研擬而出,並無其是趕在系爭區權會前夕始擬出規約修正草案之意,是原告據前開謝正文所述,主張規約修訂草案是系爭區權會前才彙整而出,未在系爭第一次區權會發放云云,尚非可採。又證人沈新輝復證稱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案㈢即「地下室停車場路面改善案」,與系爭區權會議案㈢即「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討論、決議案一樣,而系爭第一次區權會議案㈡即部分規約條文修改議決,與系爭區權會議案㈠即「社區規約修訂」討論、決議案一樣,又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時照理來說應該是有將規約修正條文發給大家討論,因為開會程序就是到場簽名時會將當天開會的議題跟規約修正內容發給住戶,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所討論修訂規約條項應該是與系爭區權會一樣等語(見訴字卷㈡第26頁),而證人沈新輝所為證述內容可資採信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系爭第一次區權會時即有發放修正規約草案,系爭區權會「地下室瀝青刨除重新澆注工程」與「社區規約修訂」議案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議案為同一議案。

⑸綜上所述,系爭區權會所決議之議案與系爭第一次區權會之議案為同一議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為3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

數62.5%,區分所有權比例66.67%,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數額云云。惟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未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因此未獲致決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區權會是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已如前述,則系爭區權會顯是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未獲致決議,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之會議,依上開規定,除規約定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又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之規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內容相同,是縱便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區權會實際出席為35人,占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2.5%,區分所有權比例66.67%,系爭決議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已達上開法律及系爭規約規定之門檻,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之情。

㈢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上開民法規定。準此,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需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經查:

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區權會未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內容,通知區分所有權人,且修正之規約草案於開會時才發給區分所有權人,又當時並未發生重大事故或有及時處理之必要,卻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提出之規約修訂議案復未經管理委員會討論決議通過,因此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其應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云云。惟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諸上開規定,其自需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於系爭區權會當場表示異議,方得於3個月內,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決議,訴請撤銷,然原告於系爭區權會時並未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異議,有00000000佑親區權會錄音翻譯文、錄音檔光碟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則原告自不得訴請撤銷,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其與配偶李昱慶會同時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並互有與會發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也有相同狀況,且此情況於系爭大樓行之多年,已成慣例,李昱慶之發言是代表其所為,應認李昱慶已代表其異議云云。惟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得與配偶同時出席,互有與會發言之慣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照00000000佑親區權會錄音翻譯文、錄音檔光碟(見審訴字卷第39至49頁),足見李昱慶於當日曾發言:「我要說一句話,紀錄請聽著,今天的會議程序有瑕疵、有違法、無效,我在這邊作抗議」等語,則系爭區權會之會議記錄(見審訴字卷第77頁)於臨時動議記載:「13號8F之2住戶提出今日會議程序有瑕疵、有違法、無效,在此提出抗議」等語,固是將李昱慶當日發言紀錄為13號8F之2住戶發言,但李昱慶於系爭區權會時是代表姚國川出席,有佑親大第大樓109年度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委託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㈠第275頁),且原告前亦出具書狀自承「其與李昱慶於系爭區權會分別代表原告所有之自宅及姚國川所有之店鋪住○○○○路00號出席,並非被告所言其及配偶只共同代表1戶區分所有權人而輪流發言」等語(見訴字卷㈠第210頁),自足認李昱慶於系爭區權會是受姚國川委託出席、發言,而非代理原告出席、發言,其所為之發言要難認係屬原告之發言,自不得以其發言認原告已有就前述其所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當場異議,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⒊原告雖另主張系爭第一次區權會出席人數不足,李昱慶以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提出異議,被告才宣布該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嗣於「沉重的呼籲-主委致芳鄰的公開信」中是載明該次會議遭原告以出席人數不足為由阻止議案通過,是於系爭區權會中李昱慶發言若非屬其發言,乃雙重標準又前後矛盾云云。惟依諸前述,李昱慶於系爭區權會確實是執姚國川之委託書出席,原告前亦自承李昱慶當時是代表姚國川發言,況參諸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被告確會偶有誤載發言者之情,自難以情況不同之他次會議及前述公開信,即認李昱慶於系爭區權會是代表原告發言,原告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⒋綜上,原告於系爭區權會乃有出席,且未就其前述所主張系

爭區權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當場異議,其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五、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並無原告所主張不成立之情,且原告有出席系爭區權會,但未就其所主張系爭區權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之處當場異議,是其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裁判日期:2022-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