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725號原 告 財團法人喜憨兒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蕭淑珍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環球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勝合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岳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環球經貿大樓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決議修改規約第十二條第十一款,增列老人短期照顧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禁止開設行業之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環球經貿大樓於民國一O九年七月十五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決議「請四樓喜憨兒基金會另擇其他場地,以免影響大樓品質」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環球經貿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環球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昭良,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變更為謝勝合,有環球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10年12月14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高雄市前金區公所111年2月14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5、171頁),謝勝合於111年2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4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於民國108年9月間變更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為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作為社區關懷據點,復設置C級巷弄長照站,自109年1月起提供65歲以上之老人社區關懷及照顧服務(下稱系爭長照站)。詎被告即系爭大樓管委會竟於109年7月15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議案二,決議修改住戶規約第12條第11款,增列老人長期、短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為區分所有權人禁止開設之行業(下稱A決議),並提出臨時動議作成「請4樓喜憨兒基金會另擇其他場地,以免影響大樓品質」之決議(下稱B決議,與A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嗣公告系爭決議內容,限原告於109年9月1日以前停止辦理系爭長照站,並請系爭大樓管理員執行嚴格門禁管制,禁止長照人員進入系爭大樓。然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係屬第五種商業區,且經變更房屋使用執照,適於設立系爭長照站,系爭決議已經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如何使用、處分為不當限制,並有違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自屬無效。是被告藉此干涉並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其所為已屬不法,且不當限制原告對專有建物之使用收益權能,侵害原告財產權過鉅,違反比例原則,更涉人權侵害,有悖於善良風俗,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第72條、民法第1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A、B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設置之系爭長照站係「日間服務機構」,非「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或「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老人短期照護機構」是否與系爭大樓性質相容之問題,則就系爭A決議中針對「長期照顧機構」、「安養機構」及「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部分並非現在之法律關係、非本案判決得除去之不安狀態,故原告應僅就系爭A決議中「短期照顧機構」部分具有確認利益,其餘部分不具確認利益。㈡又原告無視系爭大樓係供商業使用之本質,擅自將系爭房屋用途變更為F2身心殘障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已屬可議,況上開機構之服務對象、服務內容並不包括「對非殘障者以外之老人提供長照服務」,原告恣意解釋系爭房屋用途涵蓋設置系爭長照站,即屬無據。且原告拒絕遵守住戶規約逕自設置系爭長照站,已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大樓電梯之權益,更因系爭長照站照護之長者使用無障礙復康巴士造成系爭大樓之人行道被占用,有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原告縱不得經營系爭長照站,其仍自行或提供他人經營其他非受限制之行業,並非完全不得使用系爭房屋,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且系爭決議之作成均符合法定程序,自屬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大樓無區分所有權人用於居住使用。
㈢原告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自證券交易場所變更
為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作為社區關懷據點並設置系爭長照站,自109年1月起提供65歲以上之老人社區關懷及照顧服務。
㈣系爭長照站於109年2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定撥付獎助經費。
㈤系爭長照站現服務人數共為16人,其中僅2人為行動不便者(人數會浮動)。
㈥被告於109年7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通過系爭A決議),並於臨時動議決議通過系爭B決議。
㈦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2條第11款原約定:「本大樓為純辦公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或出租不法之行業,尤其禁止開設製造加工業、賭場、舞廳、KTV 、MTV 餐廳、酒店、美容院、茶藝、應召站及電玩等,娛樂場所或神壇、宗教聚會場所及殯葬業等或其他不當行業,其影響大樓生活品質,上述行業外如有未列之事項,則須經管委會召開公聽會,並決議通過,始有使用權。」。嗣經系爭A決議修改為「本大樓為純辦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得經營或出租不法之行業,尤其禁止開設製造加工業、賭場、舞廳、KTV 、MTV 餐廳、酒店、美容院、茶藝、應召站及電玩等,娛樂場所或神壇、宗教聚會場所及殯葬業、老人長期、短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賓館、按摩院、瓦斯煤氣行等或其他不當行業,其影響大樓生活品質,上述行業外如有未列之事項,則須經管委會召開公聽會,並決議通過,始有使用權。」㈧於系爭B決議做成前,並未就相關決議內容召開公聽會。
㈨被告依系爭決議内容於系爭大樓發佈公告,限原告於109年9
月1日前停止辦理系爭長照站,並請系爭大樓管理員執行嚴格門禁管制,禁止服務人員進入系爭大樓。
㈩上開公告經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09號裁定命於本案訴訟確定
或終結前,被告不得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長照站,且不得禁止原告員工及長照站民眾進入系爭大樓。
高雄無障礙復康巴士為高雄客運所經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決議內容是否無效?茲論述如下: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中,針對「長期照顧機構」、「安養
機構」或「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足認依上開規定,確認之訴須具備確認利益,如有欠缺,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為無效,惟系爭長照站為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管轄,以社區中健康及亞健康長者之社會互動與參與、預防及延緩老化為主要服務目的,並提供社區內獨居長輩訪視關懷等服務(包含關懷訪視、共餐服務、健康促進活動、社會參與及預防與延緩失能等項目),其並非衛政體系以照顧失能長者為主的長照機構等情,有系爭長照站服務簡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1至217頁)。參以原告自陳系爭長照站,目前並無及於長期照顧、安養及重度照顧之業務,僅未來可能擴充上開業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則原告所經營者,名稱雖為長照站,然實質上僅屬老人短期照顧機構,則原告本件訴請確認系爭A決議無效之範疇,僅其中關於老人短期照顧機構之部分屬於現在之法律關係,其餘針對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之部分,要屬將來之法律關係,則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兩造間尚不存有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問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原告就訴請確認前開決議中關於老人長期照顧機構及安養機構、重度(無法行動)照顧機構部分為無效者,有確認利益,且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
㈡系爭A決議增列老人短期照顧機構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禁
止開設行業之決議部分無效;系爭B決議亦屬無效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參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與民法社團均屬人之結合,從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關於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
⒉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
第2項並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1條前段、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知就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專有部分,除有妨害建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或其他法律明文限制外,如任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設有特別限制,顯然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而如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特定使用方式,實質上並未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造成何重大影響,基於民法財產權之保障,其使用方式自屬適法。是如就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受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過當箝制,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所可獲得之利益亦非重大,即非不得認該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自難認為該決議或規約限制為有效。
⒊經查,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則其就其專有部分(
即系爭房屋)本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又原告於108年9月間將系爭房屋使用用途自證券交易場所變更為F2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日間服務機構)等情,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既變更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25至29頁)。又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並無涉及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之限制,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3月14日高市公務建字第11232247200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至141頁),參以原告設置之系爭長照站,獲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度獎助經費,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9年2月25日高市社長青字第1097007090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可徵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係合於使用執照之規制類組,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自屬適法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辯稱原告恣意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要屬無據。則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透過系爭決議修改規約,並要求原告另擇場地經營系爭長照站,已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能造成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設置系爭長照站,影響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系爭大樓電梯之權益,並提出系爭大樓電梯使用光碟為據(見本院卷二第41頁)。然被告並未就該光碟畫面指出原告經營系爭長照站之人員已造成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情事,要難憑此遽認系爭長照站人員有長期、持續妨礙區分所有權人使用電梯之情形。又被告辯稱系爭長照站服務人員須使用無障礙復康巴士,因而占用系爭大樓行人通道等語,並以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雖上開巴士停放地段屬人行道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12年4月17日高市工養處一字第11233337400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5月9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8557500號函可徵(見本院卷二第151-5至160頁)。然上開無障礙復康巴士為高雄客運公司所經營,並非原告所營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8頁),被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開巴士為原告所申請使用,是上開巴士應為系爭長照站受照護之人員自行申請使用,則上開巴士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之問題,應為申請使用者或駕駛司機所造成,尚難認為可歸責於原告。且依前開照片所示,上開巴士並未完全阻絕人行道,尚有相當空間可供行人通行,難認會造成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通行上之窒礙。是以,被告辯稱原告設置系爭長照站造成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電梯使用、通行上之不利益,尚難憑採。至被告另辦稱系爭決議並未禁止原告經營其他非受限制之行業,自難謂違反比例原則等語。然原告係適法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長照站,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系爭決議強求原告不得經營系爭長照站,已剝奪原告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則系爭大樓區分其餘所有權人透過系爭決議禁止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置系爭長照站,並要求原告遷出系爭長照站,已對原告財產權能造成相當侵害,並使系爭長照站所服務之對象頓失照護服務處所,而其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亦難認可因此獲得何特別利益,是依首揭說明,系爭決議已過度箝制原告權益,有失衡平而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148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楊詠惠法 官 陳安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