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3號原 告 陳美伶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麗柳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伍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38,772元,並追加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且陳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而為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下述(本院卷二第167、242至243頁),核屬於同一基礎事實範圍內追加請求權基礎,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母,原告將其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土地(權利範圍55/10000)及其上建號1062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下合稱系爭房地)以11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曾溫來妹,並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訴外人代書蔡○○辦理過戶,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年8月21日給付80萬元(以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票號AZ0000000、面額8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票據〉給付),於108年9月6日給付尾款20萬元。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被告收執並為保管,兩造成立消費寄託保管契約,惟未約定保管期限,僅約定被告返還同一保管數額(下稱系爭保管契約)。原告於109年4月間口頭催告被告返還保管款110萬元遭拒,遂於109年5月7日寄發高雄五塊厝郵局000000-0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被告僅於109年8月27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61,228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尚餘538,772元未返還。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郭陳○○於本院108年度雄司調附民移調字第1082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所賠償之30萬元並非自保管款中支出,而係從原告之工作所得存款支應。又原告並未前往被告工作之花市向被告拿錢,亦未自尾款20萬元中拿取1萬元,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應繳納之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均非自尾款20萬元中扣除。是兩造間存有未定期限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被告尚未返還保管款538,772元予原告(計算式:1,100,000-561,228=538,772)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代為受領並保管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僅共計984,080元,即系爭票據之票款,以及扣除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920元、原告取走10,000元後之剩餘尾款184,080元(計算式:200,000-5,000-000-00,000=184,080)。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之10萬元係開立本票且係交付原告,非由被告收執保管。又系爭調解事件賠償之30萬元,係由被告於調解成立當日自包包取出30萬元交付郭陳○○代理人即訴外人郭○○,被告再自保管款扣除,並非原告自其工作所得支出。另原告時常至被告工作之花市向被告索取金錢,被告分別於108年、109年間陸續給付原告共計85,000元、99,852元,合計184,852元。因此,本件保管款扣除上開為原告支付及原告已索取之款項,僅餘499,228元,加計原告另寄放在被告處之其他保管款62,000元,共計561,228元(計算式:499,228+62,000=561,228),被告已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61,228元返還予原告,故被告已無為原告保管任何款項,原告提告被告侵占保管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之女,被告訴訟代理人陳建宏為被告之子。
(二)原告將系爭房地以110 萬元出賣予曾溫來妹,並於108 年
8 月2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且由蔡○○辦理過戶,曾溫來妹於108 年8 月20日給付10萬元,於108 年8 月21日給付80萬元以系爭票據給付,其餘20萬元於108年9月6日給付完畢,曾溫來妹上開給付價金過程兩造、蔡○○均在場。
(三)兩造約定上開買賣價金由被告收執部分,由被告保管,成立系爭保管契約,系爭票據遂由被告收執,經被告於108年8 月26日存入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建宏,下稱陳建宏郵局帳戶)兌領。
(四)原告於108年4 月27日上午10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郭陳○○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而涉犯公共危險罪,原告與郭陳○○之代理人郭○○於108年9月12日調解期日以原告給付30萬元成立調解即系爭調解事件,被告當日自其攜帶之包包取出現金30萬元交付予郭○○受領,原告當日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
(五)原告於109 年5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請媽媽陳麗柳還我錢,賣了房屋高雄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2名下屬於陳美伶所有不動產,需支付陳美伶654,355元」等語。
(六)被告於109 年8 月27日,自其高雄君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61,228 元至原告之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一)被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保管之款項若干?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保管之款項若干?⒈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第598條、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保管110 萬元,僅返還561,228 元,尚欠538,772元未返還之事實,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至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曾溫來妹於108年8月20日給付之10萬元係
開立本票且係交付原告,被告未保管此10萬元云云,證人蔡○○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寫的,我是承辦的代書,108年8月20日簽約當天我在場,買方是由曾溫來妹的家人拿簽約金10萬元現金過來,賣方是由原告、被告還有原告的兄弟一起來,然後兩造就簽約,簽約金是原告簽收,但是是交給被告,簽約金10萬元是現金,如果是本票,我一定會將票據號碼及哪家銀行開的票寫在合約上,我的記憶中10萬元是交付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97至99頁),參以系爭買賣契約對於108年8月21日買方支付之80萬元確有詳載系爭票據之付款銀行及票號,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本院卷二第39頁),而蔡○○係辦理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之代書,衡情並無偏袒兩造任何一方之必要,是蔡○○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曾溫來妹亦以書狀表示簽約金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有此書狀足憑(本院卷二第31頁),足認被告有於108年8月20日收受曾溫來妹以現金支付之簽約金10萬元。被告就其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所保管之尾款金額係扣除代書費5,000元、房屋稅
920元,以及原告取走之10,000元,即僅保管184,080元乙節,雖僅提出被告之長女即訴外人陳○○手寫之108年明細表為證(本院卷一第75頁)。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關於本件不動產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自交付買賣標的物日起由乙方負擔,以前由甲方(即原告)理清(甲方負責至108年8月31日期止)」,第11條下方則以手寫方式記載買方負擔代書費、登記費、印花稅各2分之1一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8至29頁)。證人蔡○○並於本院證稱:尾款20萬元部分我記得有扣掉賣方的房屋稅,因為房屋稅之前是賣方用的,代書費應該是買方與賣方各支付我5,000元,至於房屋稅的金額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承:被告於買賣系爭房地時確有支付代書費、房屋稅等語(外放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4355號卷〈下稱他字案卷〉第111頁),足認被告所辯尾款20萬元係扣除代書費5,000元及房屋稅,剩餘款方由其保管,應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地過戶登記資料,系爭房地108年契稅繳款書記載「房屋稅查欠情形⒈截至108年6月止無欠繳房屋稅。⒉至108年8月止,即予開徵218元」一情,有此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76頁),被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為920元之證據(本院卷二第292頁),則上開繳款書記載之房屋稅218元即應為賣方應負擔之房屋稅,被告抗辯房屋稅為920元,尚非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原告有自尾款取走10,000元乙節,僅提出前開明細表為據,惟該明細表其上並無原告簽名確認之字跡,僅係被告委由陳○○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⒉從而,被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保管之款項應包括簽約金10萬
元、系爭票據80萬元、扣除代書費5,000元及房屋稅218元之剩餘尾款即194,782元,合計1,094,782元(計算式:100,000+800,000+194,782=1,094,782),應堪認定。
(二)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38,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關於系爭調解事件賠償之30萬元,係由被告自本件保管款支出,抑或從原告工作所得存款支付乙節,經查:
⑴關於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緣由,被告陳稱:因為原告肇事
逃逸,需賠償郭陳○○,才想賣系爭房地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參照原告與郭陳○○發生交通事故係於108年4月27日,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8年8月20日簽約,並佐以原告自承其出賣系爭房地時經濟收入及支出為在餐廳洗碗每月5,000元及身心障礙補助3,370元,在外租屋租金每月6,000元(本院卷二第244頁),足認原告出賣系爭房地時每月至多僅收支平衡,幾無剩餘,是被告主張原告出賣系爭房地之緣由,應堪採信。而由被告收執之系爭票據係存入陳建宏郵局帳戶兌領(不爭執事項三),依陳建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顯示108年8月26日代收票據存入80萬元,並分別於108年8月27日、108年8月30日以現金提款20萬元、60萬元乙節,有陳建宏郵局帳戶存摺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外放他字案卷第149、162頁),又系爭調解事件原告應賠償之30萬元,係於108年9月12日由被告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四),足認被告應係先從陳建宏郵局帳戶陸續提領為原告保管,再從中以現金30萬元交付郭○○。
⑵至於原告主張從平時工作所得存款支付賠償金乙節,並未
提出證據證明,而觀諸原告於107至108年間,僅於107年4月20日起至107年5月2日止、107年5月15日起至107年5月16日止、107年8月29日起至107年9月11日止、108年10月7日起至108年10月9日止、108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1月1日止,曾短暫投保勞保,有原告之勞保投保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75至178頁),顯見原告於107年起至108年間之工作收入並非穩定。參以原告前開於本院自陳出賣系爭房地時之收支情形,益徵原告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難認尚有工作所得存款30萬元足以支付賠償金。再者,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先供稱:和解金30萬元是我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的,我是慢慢打工還,我收入不多,每個月2萬餘元等語(外放他字案卷第112頁),後又改稱:「(問:妳賣了房子有現金,不去付和解金,還去借錢賠償?)我之前做看護,是拿之前做看護的收入支付和解金。」、「(問:那妳剛才為何陳稱是跟地下錢莊借?)那是部分。」等語(外放他字卷第112頁),可知原告就30萬元之來源究係向朋友及地下錢莊借款,或平日工作所得存款,歷次陳述均不一致,顯不足採。
⑶從而,系爭調解事件賠償之30萬元,係由被告自本件保管
款支出一情,應堪認定。⒉被告抗辯108年、109年分別陸續給付原告共計85,000元、9
9,852元應自本件保管款扣除乙節,提出陳○○手寫之108年明細表、108年、109年各項支出表、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無摺存款10,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83至87、263頁)。經查:
⑴前開108年各項支出表雖記載:108年10月27日匯轉帳5,000
元、108年11月1日之前匯款給美伶10,000×2次=20,000、108年11月1日郵局轉帳給美伶10,000元、108年11月27日無摺存款5,000元等內容(本院卷二第83頁),惟被告除提出前開108年11月1日之存款人收執聯,並無其他舉證,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提出之收執聯所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原告之帳戶,原告有收到被告存入之10,0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而被告主張此10,000元係原告表示沒錢而存入(本院卷二第290頁),原告固稱此10,000元係補助款項(本院卷二第291頁),惟補助之款項衡諸常情理應存入原告申辦之帳戶,足見被告此節之主張,較堪採信。是以,依被告之舉證僅能認定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無摺存款10,000元至原告帳戶,被告抗辯此10,000元應自保管款中扣除,應屬有據;其餘款項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被告主張應予扣除,即屬無據。⑵前開109年各項支出表記載之支出為:從天富園藝去代書事
務所計程車費520元、去王律師面談計程車費560元、付地價稅半年272元、搭計程車來回車資500元等內容(本院卷二第85頁),又被告就此僅稱:因為原告請被告去處理事情,被告年歲已大無法開車,所以原告說可以搭計程車,並從本件保管款扣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二第247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存有上開約定,是被告抗辯前開費用應自本件保管款中扣除,礙難採信。
⑶前開108年、109年各項支出表所載:花市拿現金、除夕拿
現金、在耳鼻喉科面交現金等內容(本院卷二第83至85頁),證人陳建宏於本院固證稱:原告陸續去花市找被告拿現金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惟並未提出諸如借據之佐證,而證人陳建宏為被告之子,其並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且未證稱被告歷次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情形過程,自難僅依證人陳建宏前開證詞,即逕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⑷綜上,被告抗辯應扣除之金額僅有10,000元為可採,其餘
部分,則屬無據,難認可採。⒊被告復抗辯:原告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僅請求654,355元,
於本件起訴時卻請求110萬元,前後顯有矛盾;又原告主張被告侵占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10萬元,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觀諸系爭存證信函內容雖記載「請媽媽陳麗柳還我錢,賣了房屋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之12名下屬於陳美伶所有不動產,需支付陳美伶654,355元」等語(不爭執事項五),有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稱:系爭存證信函是我本人寫的,雖記載被告返還款項為654,355元,但我患有輕度精神障礙,數學老是算錯,654,355元係我記錯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290頁),並提出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本院卷二第295頁)。參以兩造對於被告為原告保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數額、被告應返還之保管數額,既有爭執,系爭存證信函亦未詳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金額之計算式,故原告主張系爭存證信函所載請求被告返還金額係其記錯一情,應可採信。又原告對被告提出侵占、背信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檢高分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處分而確定一情,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高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9號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3至115頁、第155至160頁),然前開不起訴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係認為被告主觀上並無犯意,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未就被告為原告保管之金額若干及是否均已返還予以調查並為認定,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之本件保管款均已返還,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
⒋被告固於109年8月27日匯款561,228元至原告帳戶(不爭執
事項六),惟前開金額包括原告寄放在被告之其他保管款62,000元,既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48頁),是被告匯還之561,228元應扣除62,000元即499,228元,始屬被告返還之本件保管款金額,應堪認定。
⒌從而,被告依系爭保管契約保管之款項為1,094,782元,扣
除自本件保管款支出之系爭調解事件賠償金30萬元,以及因原告沒錢而於108年11月1日無摺存入原告郵局帳戶之10,000元,再扣除被告於109年8月27日匯還之499,228元,是原告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保管款僅餘285,554元(計算式:1,094,782-300,000-10,000-499,228=285,554)。
⒍末按基於消費寄託兼為受寄人利益之特性,則消費寄託之
返還寄託物,如定有期限,應依民法第602條第2項規定,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如未定返還期限,則應依同法第602條第1項後段準用第478條後段規定,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準用民法第478條規定,設有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受寄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查系爭保管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寄託關係,原告於109年5月7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保管契約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款項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0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一第11頁),已有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4日(本院卷一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554元,及自109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 條已以明文定其範圍,依同條之規定,既未免除訴訟費用之負擔,則受救助人依同法第78條以下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自應仍命受救助人負擔(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7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雖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准許原告暫免繳交裁判費用,惟原告仍受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免予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林育丞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