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47號原 告 夏王秀琴訴訟代理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楊宗桂訴訟代理人 戴見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製造之煙氣、熱氣不
得侵入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旗津區六八八之二二土地,且不得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排水管排放之液體直注於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旗津區六八八之二二土地。
被告應將如附圖(即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紅色斜線區域所示土地上方之冷氣管線、排水管及其他工作物均拆除。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東側,緊鄰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旗津區六八八之二二土地之牆壁上之窗戶封閉。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捌佰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肆佰元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與原告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同段688-16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被告建物)所有權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抽油煙機排氣孔直接向緊鄰之原告土地排放煮食之廢氣,並使冷氣機之排水管排放液體於緊鄰之原告土地,被告建物牆壁上突出冷氣銅管、橡皮排水管、監視器(起訴後嗣已拆除)等工作物,占用原告土地上方,並監視原告土地而得直視監看系爭房地之活動,侵害原告之隱私。依調得之建物登記時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建物前緣係臨路興建並設有騎樓,後側則留有空地,並不會蓋滿至地界,如今現況被告建物蓋滿至地界而直接逼近原告土地開窗排氣之狀況,為被告建物完工後二次施工之結果,非合乎建築法規之原始建物。被告上開所為,侵害原告所有權之完整,且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77條、第793條所有權相鄰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現時及未來之侵害,為排除侵害及防免侵害之請求、並請求回復原狀,另請求被告賠償自民國107年3月19日被告購買土地及房屋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影響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10萬元、隱私權10萬元)。至被告稱係以興建原告3樓後方牆面為代價,約定被告得使用原告土地云云,原告否認有此約定,原告家中該處牆面早已砌成,房間牆面於被告購置相鄰房屋前,已為砌築完成狀態,被告主張不實在,縱使原告曾容任被告煮食,亦係本兩造相鄰關係而出於好意施惠,並非有何約定之代價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將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並被告建物外所設置之排水管不得排放液體於原告土地;㈡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斜線區域原告土地上方之冷氣管線、排水管及其他工作物;㈢被告應將被告建物緊鄰原告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及抽油煙機排氣孔均封閉;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建物係建造完成於76年10月13日,被告則於107年間始向前手購買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抽油煙機、冷氣機口、排水管均係前手即有設置,被告僅依前手所設置位置繼續使用而已。經查,被告於買受被告建物後,於整修房屋時,被告已依原告要求於原告房屋3樓處砌道圍牆作為交換,並經原告同意使用抽油煙機、冷氣機口、排水管之排放。詎原告於被告依約完成後1年餘之時間,突又反悔要求被告不得為抽油煙機等排放,顯違誠信原則。至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所指之窗戶係設置於被告房屋之牆壁上,原告實無理由要求封閉。承上,被告有關排油煙機等排放係得原告同意之行為,自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另開窗部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行政法規,違反只有行政罰,雖有提到緊鄰臨界點不能開窗,但被告建物窗戶均設有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或木板,且該位置係位於屋後,與原告建物屋後增建未留有出口之邊緣線相連接,根本看不到原告建物屋內情形,並不會影響到原告居住之安全與隱私,況原告主張被告設置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孔,這是在原告土地後面的法定土地上,根本沒有面對原告建物,故不會侵害原告之權利,窗戶並沒有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均無違背,且被告固設有抽油煙機,然該抽油煙機設置管朝下,僅於煮飯時短暫使用,其他時間並未使用,該抽油煙機所排放者並無嫌惡之氣,不會影響原告居家生活,冷氣管線係由上向下,滴水位置位於牆角邊緣空地,自亦不影響原告之生活機能。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原告土地並無因被告施設排油煙機等而受有損害,原告是否實際上受有損害,無法舉證證明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84、167至169、19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被告為相鄰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所有權人。
⒉原告於76年間購入系爭房地;被告於107年3月間購入被告土
地及被告建物,被告購入被告土地及被告建物後,曾整修被告建物。
⒊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氣體
、液體於緊鄰之原告土地上,被告建物1、2樓牆面並無越界兩造土地地籍線,被告建物3樓牆面則距離兩造土地地籍線約0.05公尺(未越界),被告之冷氣管線越界距離地籍線約
0.14公尺,各位置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日高市地鹽測字第1107054440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0年8月3日)及卷內相關說明圖片所示(見訴字卷第105至111頁)。
⒋被告曾在被告建物2樓牆壁上裝設朝原告土地方向之監視器鏡
頭,如同原告所提出甲證2第3頁照片(見審訴卷第51頁)所示,被告目前業已拆除監視器鏡頭。
⒌被告建物1樓廚房確實有在使用。
⒍兩造所提出證據資料,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本件爭點:
⒈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
鄰之原告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防免侵害及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1
至3項?⒊原告主張被告將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
於緊鄰之原告土地,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以及裝設監視器鏡頭、開窗過近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影響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10萬元、侵害隱私權10萬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
鄰之原告土地,是否經原告同意?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以興建原告3樓後方牆面為代價,原告同意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鄰之原告土地等事實,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舅媽蘇○如固證稱:於107年間購買被告建
物後,裝修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與被告住在一起,伊知道廚房裡安裝的抽油煙機、冷氣機,排風口跟滴水都滴在原告建物後之空地,因為原告有來跟伊說這樣不行,伊跟原告說如何處理,讓伊方便,原告叫伊幫他們把3樓原本有一塊小陽臺沒有密封,原告請伊用磚塊封起來,他們就讓伊方便,當時只有砌牆,沒有油漆,伊剛開始做的時候是一個小陽臺,不知道有沒有房間,伊沒有上去看,也不知道是不是訴字卷第90、91頁現場勘驗照片之牆,是工人在做的,最後牆壁砌成怎麼樣伊也不知道,因為當時伊腳也受傷,無法上去看,幫原告砌的牆是在伊家後面陽臺的那面牆,在3樓,在伊家3樓後面陽臺可以看到,因為伊都沒有上去看,所以不知道位置在哪裡,本件訴訟後,伊才上去看的,伊也不知道是那一塊,都已經蓋好了,原告有跟伊說砌完牆後,排氣孔、排水管可以排放在他們土地,沒有說多久等語(見訴字卷第196至198、200至202頁),表示有與原告以砌牆作為同意被告建物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之代價;且證人陳○政亦證稱:曾於107年左右在原告建物3樓工作,做抹牆壁的磚塊、水泥,當時有陽臺,是否是房間不清楚,已經往生的老闆請伊去做的,是從後面蓋起來,後面的陽臺蓋平,房間伊不曉得,外面的陽臺,伊去的時候3樓沒有房間,只有屋頂,還有陽臺,伊無法判斷與訴字卷第90頁現場勘驗照片是否為相同的地方,去那邊有2個人做,伊跟證人呂○雄等語(見訴字卷第203至206頁),表示有砌牆一事。然而,證人呂○雄則證稱:107年左右當時伊去工作的地方有一半磚塊,一半矮牆,施工的地方旁邊有一個空間,但是否是房間不知道,砌磚起來,為了美觀有抹起來,牆是在被告這邊的房子,本來就有矮牆了,伊做的是被告建物,伊只砌那邊磚,其他都沒有動,伊只記得是一塊牆,伊沒有去過原告的家,伊只有去過被告的家,確定當時只有從被告家進去,伊沒有印象從原告的家中進去,在原告的家裡做任何東西,伊與證人陳○政都只有在被告家裡施工,伊砌的是被告建物的牆等語(見訴字卷第207至210頁),證人呂○雄所證內容與證人蘇○如及陳○政所述情節顯大相逕庭,則證人蘇○如所證是否可信、證人陳○政所陳是否無誤,均非無疑。況證人蘇○如與被告同住在被告建物,與本件訴訟之勝敗有利害關係,其復稱不知所砌牆面位置在何處,其所證是否全然足信,殊屬有疑。
⒊復查,經本院現場履勘,以肉眼觀察被告所指新砌牆面(原
告住處3樓房間),牆面除了一些細微龜裂痕跡,無明顯接縫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83至84、90至92頁)。另證人即原告之子夏英庭復證稱:伊之前有住在原告建物,伊於103年9月搬離原告建物,搬離前伊與原告即母親、太太、大女兒住在該處,原告所提甲證7即訴字卷第149頁照片中之人物為伊與太太、大女兒,約為101年8月間所出生大女兒滿月及1歲半左右之照片,該2張照片地點在原告建物3樓後方之房間,伊背後的牆是完整之牆面,在伊有記憶以來房間就在了,應該是77、78年間就有,訴字卷第90至92頁之現場勘驗照片即為伊所述的房間,訴字卷第90頁現場勘驗照片中被告訴訟代理人站的旁邊插座、後方椅子即為訴字卷第149頁甲證7照片中之插座及椅子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71至177頁)。益徵被告主張於107年間購買被告建物後為原告砌建3樓房間牆面,以換取原告同意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鄰之原告土地一情,難認與事實相符,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提出兩造間對話之錄音檔案及譯文(見訴字卷第47
、49頁),主張兩造間確有前開約定。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譯文,原告於對話中固提到「你們說那面牆花很多錢」、「重點是你們那面牆花多少錢?如果你們後悔了可以請師傅來估價那面牆多少錢」等字句,但究竟所指為何,依前後語句仍屬語意不明,亦無提及兩造間先前有何約定內容;且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稱:那面牆是指被告的牆,不是伊的牆,應該是靠伊牆壁的牆,伊沒有看到,他們要砌起來伊說好,他們自己的事情他們自己解決,不要影響到伊就好等語(見訴字卷第142至143頁)。是實難僅憑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得逕認兩造間有被告所主張之協議。
⒌據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
、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鄰之原告土地係經原告同意,則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洵非足採。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排除、防免侵害及回復原狀如訴之聲明第1
至3項?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
有人經營事業或行使其所有權,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復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又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77條、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相鄰關係乃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鄰地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即有注意防免損害之請求權,土地所有人如違反此義務,不僅可請求其注意防免,而且可請求為預防之設備或其他防止之行為,此亦不問鄰地所有人是否另有避免損害之方法。
⒉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建築物外牆開設門窗、開口,廢氣排出口或陽臺等,依下列規定:緊接鄰地之外牆不得向鄰地方向開設門窗、開口及設置陽臺。但外牆或陽臺外緣距離境界線之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時,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不在此限。向鄰地或鄰幢建築物,或同一幢建築物內之相對部分,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第4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除水平距離達1公尺以上及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者,禁止建築物緊接鄰地之外牆開窗,以及裝設廢氣排出口,其距離境界線或相對之水平淨距離應在2公尺以上,顯係防止建築物開窗後得藉由透視之方法而侵害鄰地之隱私,及避免廢氣侵入鄰地,以確保鄰地居住之品質,具有保護鄰地所有人、使用人隱私權及居住安寧之規範目的。而有關建築規劃、設計、施工、構造、設備之建築技術規則,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亦為建築法第97條前段所明文。是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係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之規定,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為具有法規範效力之法規命令,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第4款規定在解釋上自亦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建物東側1、2樓均有開窗(水平推拉窗,有玻璃,非
完全不透明),窗戶與原告土地水平距離未達1公尺以上或以不能透視之固定玻璃磚砌築乙情,有現場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審訴卷第47至53、57、59頁、訴字卷第85至87頁)附卷可參;又被告建物之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氣體、液體於緊鄰之原告土地上,被告之冷氣管線越界距離地籍線約0.14公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並有上開現場照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字卷第111頁)在卷可佐,則被告建物上開冷氣機排水管、排氣孔、開窗已違反民法第777條、第793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2款、第4款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另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8日函送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審訴卷第127頁),被告建物原始設計並非緊鄰原告土地地界興建,足見被告建物上開窗戶、排氣孔,係使用執照核發後所為施工之建築。而被告建物目前係緊鄰原告土地興建,如未違規開窗、排氣孔,本無從可隨時透過窗戶探知原告在其土地上活動情形,其廚房油煙亦不可能毫無緩衝直接排放至原告土地,是被告建物違規開窗、排氣孔等情,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隱私及居住安寧。
⒋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緊鄰原告土地之窗戶、抽油煙機排氣孔予以封閉及拆除原告土地土地上方之冷氣管線、排水管,已可防止被告因違規設置窗戶、排氣孔而繼續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排放液體與油煙至原告土地,核屬適當之回復原狀之方法,應予准許。
⒌據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77
條、第793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將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並被告建物外所設置之排水管不得排放液體於原告土地(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以及請求被告應拆除如複丈成果圖斜線區域原告土地上方之冷氣管線、排水管及其他工作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並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緊鄰原告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及抽油煙機排氣孔均封閉(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均有理由,應准許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
於緊鄰之原告土地,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以及裝設監視器鏡頭、開窗過近侵害原告隱私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共20萬元(影響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10萬元、侵害隱私權10萬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將開窗過近、裝設監視器鏡頭部分侵害原告隱私權,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建物曾裝設監視器鏡頭,後已拆除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而被告雖主張監視錄影器只是掛好看、無插電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建物違規開窗,侵害原告隱私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建物1、2樓均違規開窗,且均為可開啟之非完全不透明玻璃窗,復曾在被告建物2樓窗戶上裝設朝向原告土地之監視器鏡頭在窗外,應認此部分侵害原告居住安寧隱私已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將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
排放於緊鄰之原告土地,影響原告居住安寧而情節重大,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按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為目的,如無損害,自無請求賠償之餘地。又發生損害、損害與加害人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就被告將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排放於緊鄰之原告土地之行為是否產生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如本院現場勘驗之照片所示,被告建物所裝設抽油煙機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等係排放在原告建物外之原告土地上(見訴字卷第85頁),非直接往原告建物內排放,且原告稱:被告每天煮,三餐的時候,油煙很嚴重等語(見訴字卷第139頁),顯見被告係三餐時才會使用廚房抽油煙機,非如經營餐飲業者般頻繁大量使用廚房抽油煙機;況證人夏英庭到庭亦證稱:原告建物目前完全沒有人居住在該處,原告於111年1月起已經遷到臺南與伊住在一起等情(見訴字卷第173頁)。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證其確有因被告建物違規開設排氣孔、冷氣機口、排水管受有何實際損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則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期間約為107年3月間購入被告土地後至111年1月間原告搬至臺南止(見審訴卷第99頁土地登記謄本、訴字卷第173頁證人夏英庭所述),以及被告建物違規開窗、曾架設監視器鏡頭具體情形、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侵害之程度等客觀情狀。復參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喪偶,2子均已成年,現無工作收入,名下有系爭房地;被告為國中畢業,離婚,為船務配管工接焊工,名下有被告建物、被告土地及數筆存款。上開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131頁、訴字卷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外放紅皮審訴卷及訴字卷證物存置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74條、第777條、第793條所有權相鄰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不得以抽油煙機排氣孔將被告建物產生之煙氣、熱氣侵入原告土地,並被告建物外所設置之排水管不得排放液體於原告土地;請求被告應拆除如附圖(複丈成果圖)斜線區域所示原告土地上方之冷氣管線、排水管及其他工作物;請求被告應將被告建物緊鄰原告土地部分之全部窗戶及抽油煙機排氣孔均封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方云